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3)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為償還自身債務,在得知朋友賀某1因涉嫌犯罪被河南警方羈押審查后,遂主動至上海市寶山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找到賀某1的父親即被害人賀某2,以自己有關系可以幫助“撈人”、為賀某1爭取從輕處罰為幌子,從賀某2處騙取“打點費”人民幣4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數(shù)日后被識破退還28,000元,剩余12,000元則謊稱已用于疏通關系拒不退還。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11月21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已退賠被害人賀某2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理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可以宣告緩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李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為保護公私財產(chǎn)權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國濱
書記員劉響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