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以婁新檢刑訴〔202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1、龔某2、劉某某3、王某4、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盧某某10、楊某某11李某12犯詐騙罪,被告人肖興犯詐騙罪、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周春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1及其辯護人張金源律師、被告人肖興及其辯護人周登峰律師、被告人劉某某3及其辯護人吳媛律師、被告人王某4及其辯護人熊明律師、被告人朱某9及其辯護人彭玲律師、被告人龔某2、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盧某某10、楊某某11李某12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詐騙罪
2021年6月至8月期間,王程良(在逃)組織被告人劉某某1、王某4、劉某某3相繼在邵陽市區(qū)、新化縣梅苑開發(fā)區(qū)實施俗稱“殺豬盤”詐騙活動。王程良負責租賃房屋、招攬業(yè)務員、準備手機等作案工具,劉某某1負責業(yè)務員的管理兼業(yè)務員,王某4、劉某某3為業(yè)務員?!皻⒇i盤”詐騙的模式是業(yè)務員通過微信加好友“圈豬”、虛構身份信息等事實與好友聊天培養(yǎng)感情“養(yǎng)豬”、誘騙好友到虛假理財平臺上投資“殺豬”,從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
2021年9月,王程良組織被告人劉某某1等人轉移至常德市武陵區(qū)××小區(qū)××區(qū)75棟1701房、80棟1501房,被告人肖某5、龔某2、王某某6于2021年9月12日加入,被告人李某某8朱某9于2021年9月23日加入,被告人王某某7、盧某某109月29日加入,被告人肖興、楊文換2021年10月1日加入,被告人李某122021年10月10日加入,2021年10月13日,民警在常德市武陵區(qū)××小區(qū)××去75棟1701房、80棟1501房當場抓獲劉某某1等13人,并在現(xiàn)場查獲用于該詐騙團伙生活開支的人民幣19000元及手機等工具。
2021年9月12日至10月13日,該詐騙團伙共向所圈
好友發(fā)送詐騙信息5萬余條(包括現(xiàn)場查獲的四部無人認領
的手機發(fā)送的詐騙信息數(shù)量)。其中,被告人劉某某1、王某4、
劉某某3、肖某5、龔某2、王某某6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5萬余條;被告人李某某8朱某9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47000余條;被告人王某某7、盧某某10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41000余條;被告人楊某某11肖興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37000余條;被告人李某12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15000余條。劉某某1、肖興、龔某2、劉某某3、王某4、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盧某某10、楊某某11李某12分別發(fā)送600余條、200余條、2000余條、5000余條、7000余條、1000余條、5000余條、5000余條、6000余條、1000余條、3000余條、3000余條、200余條。
被告人劉某某3、王某4、龔某2、李某某8朱某9、李某12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扣押決定書等書證;劉某某1等13名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搜查、提取筆錄等證據(jù)。
二、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21年3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肖興為一個外號“胖子”的人多次收購他人銀行卡、電話卡用于網(wǎng)絡犯罪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1.2021年3月下旬,但某(另案處理)以2500元的價格賣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5********)、一張電話卡給被告人肖興,肖興用該電話卡注冊微信及支付寶,然后用但某的身份信息綁定該銀行卡。同年4月下旬,肖興以但某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不能使用為由要求但某再為其提供一張銀行卡、一張電話卡,但某遂將同日辦理的一張中國銀行卡(卡號6217********)及一張電話卡給肖興,肖興用該電話卡注冊微信及支付寶,然后使用但某的身份信息綁定該中國銀行卡。
2.2021年6月初,陳某(另案處理)將自己的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一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7622********)、兩張電話卡以2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肖興。肖興將該兩張電話卡分別插入二部手機中注冊微信及支付寶,再使用陳某的身份信息分別綁定陳某的兩張銀行卡。
3.2021年7月下旬,楊某1(另案處理)以自己的身份證正在補辦而無法辦理銀行卡為由,讓屈恥陽為其辦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然后將該銀行卡及一張電話卡以2000元的價格一起賣給被告人肖興,肖興將該電話卡插入一部手機中注冊微信及支付寶,再使用屈恥陽的身份信息綁定該中國建設銀行卡。同月24日,楊某1又以其本人身份辦理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然后將該銀行卡及一張電話卡以2000元的價格一起賣給了肖興,肖興將該電話卡插入一部手機中注冊微信及支付寶,再使用楊某1的身份信息綁定該中國建設銀行卡。
綜上,被告人肖興共計收買銀行卡6套,其中5張銀行卡(陳某尾號6241的銀行卡除外)均被用于網(wǎng)絡犯罪活動,該5個銀行賬戶流水總計1893萬余元,其中流入資金累計871萬余元,報案稱在網(wǎng)上被騙的姚某、沈某、羅某、曾某、楊某2、胡某、張新華、徐某、李某、謝某、楊潤蘭轉入該5個銀行賬戶的資金111萬余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銀行卡流水等書證;楊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肖興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1、劉某某3、王某4、龔某2、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盧某某10、肖興、楊某某11李某1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未遂),其中,劉某某1、劉某某3、王某4、龔某2、肖某5、王某某6情節(jié)特別嚴重,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盧某某10、肖興、楊某某11李某12情節(jié)嚴重;肖興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劉某某1、劉某某3、王某4、龔某2、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盧某某10、楊某某11李某12的刑事責任,以詐騙罪、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肖興的刑事責任。劉某某1等人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劉某某1系主犯,劉某某3、王某4、龔某2、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盧某某10、肖興、楊某某11李某12均系從犯;劉某某1、龔某2、王某某7、肖興均系累犯;劉某某3、王某4、龔某2、李某某8朱某9、李某12均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肖興一人犯數(shù)罪,還應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1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建議判處以詐騙罪被告人肖興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以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龔某2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4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5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6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王某某7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李豪杰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9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盧某某10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文換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2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1、劉某某3、王某4、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盧某某10、肖興、楊文換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劉某某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宜認定為犯罪預備,且兩個房間的人員發(fā)送的詐騙信息應分開計算,被告人劉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肖興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興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成立,應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肖興在詐騙犯罪中系從犯,且系未遂,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3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3構成詐騙罪沒有異議,但公訴機關指控該團伙發(fā)送的信息數(shù)量有異議,發(fā)送5萬余條詐騙信息的證據(jù)不足。被告人劉某某3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4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宜認定為犯罪預備,被告人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龔某2、李某某8李某1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劉某某1等十三人詐騙的事實
2021年6月至8月期間,王程良(在逃)組織被告人劉某某1、王某4、劉某某3相繼在邵陽市區(qū)、新化縣梅苑開發(fā)區(qū)實施俗稱“殺豬盤”詐騙活動。王程良負責租賃房屋、招攬業(yè)務員、準備手機等作案工具,劉某某1負責業(yè)務員的管理兼業(yè)務員,王某4、劉某某3為業(yè)務員。“殺豬盤”詐騙的模式是業(yè)務員通過微信加好友“圈豬”、虛構身份信息等事實與好友聊天培養(yǎng)感情“養(yǎng)豬”、誘騙好友到虛假理財平臺上投資“殺豬”,從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
2021年9月,王程良組織被告人劉某某1等人轉移至常德市武陵區(qū)××小區(qū)××區(qū)75棟1701房、80棟1501房,被告人肖某5、龔某2、王某某6于2021年9月12日加入,被告人李某某8朱某9于2021年9月23日加入,被告人王某某7、盧某某109月29日加入,被告人肖興、楊文換2021年10月1日加入,被告人李某122021年10月10日加入,2021年10月13日,民警在常德市武陵區(qū)××小區(qū)××去75棟1701房、80棟1501房當場抓獲劉某某1等13人,并在現(xiàn)場查獲用于該詐騙團伙生活開支的人民幣19000元及手機等工具。
2021年9月12日至10月13日,該詐騙團伙共向所圈
好友發(fā)送詐騙信息5萬余條(包括現(xiàn)場查獲的四部無人認領
的手機發(fā)送的詐騙信息數(shù)量)。其中,被告人劉某某1、王某4、
劉某某3、肖某5、龔某2、王某某6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5萬余條;被告人李某某8朱某9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47000余條;被告人王某某7、盧某某10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41000余條;被告人楊某某11肖興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37000余條;被告人李某12參與期間,該團伙累計發(fā)送詐騙信息15000余條。劉某某1、肖興、龔某2、劉某某3、王某4、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盧某某10、楊某某11李某12分別發(fā)送600余條、200余條、2000余條、5000余條、7000余條、1000余條、5000余條、5000余條、6000余條、1000余條、3000余條、3000余條、200余條。
被告人劉某某3、王某4、龔某2、李某某8朱某9、李某12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發(fā)送詐騙信息統(tǒng)計表、發(fā)送詐騙信息截圖;被告人劉某某1、王某4、劉某某3、肖某5、龔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盧某某10、楊某某11肖興、李某12的供述;提取筆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二、肖興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事實
2021年3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肖興為一個外號“胖子”的人多次收購他人銀行卡、電話卡用于網(wǎng)絡犯罪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1.2021年3月下旬,但某(另案處理)以2500元的價格賣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5********)、一張電話卡給被告人肖興,肖興用該電話卡注冊微信及支付寶,然后用但某的身份信息綁定該銀行卡。同年4月下旬,肖興以但某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不能使用為由要求但某再為其提供一張銀行卡、一張電話卡,但某遂將同日辦理的一張中國銀行卡(卡號6217********)及一張電話卡給肖興,肖興用該電話卡注冊微信及支付寶,然后使用但某的身份信息綁定該中國銀行卡。
2.2021年6月初,陳某(另案處理)將自己的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一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7622********)、兩張電話卡以2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肖興。肖興將該兩張電話卡分別插入二部手機中注冊微信及支付寶,再使用陳某的身份信息分別綁定陳某的兩張銀行卡。
3.2021年7月下旬,楊某1(另案處理)以自己的身份證正在補辦而無法辦理銀行卡為由,讓屈恥陽為其辦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然后將該銀行卡及一張電話卡以2000元的價格一起賣給被告人肖興,肖興將該電話卡插入一部手機中注冊微信及支付寶,再使用屈恥陽的身份信息綁定該中國建設銀行卡。同月24日,楊某1又以其本人身份辦理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然后將該銀行卡及一張電話卡以2000元的價格一起賣給了肖興,肖興將該電話卡插入一部手機中注冊微信及支付寶,再使用楊某1的身份信息綁定該中國建設銀行卡。
綜上,被告人肖興共計收買銀行卡6套,其中5張銀行卡(陳某尾號6241的銀行卡除外)均被用于網(wǎng)絡犯罪活動,該5個銀行賬戶流水總計1893萬余元,其中流入資金累計871萬余元,報案稱在網(wǎng)上被騙的姚某、沈某、羅某、曾某、楊某2、胡某、張新華、徐某、李某、謝某、楊潤蘭轉入該5個銀行賬戶的資金111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銀行流水、證人但某、陳某、楊某1的證言、被害人、姚某、沈某、羅某、曾某、謝某、李某、徐某、胡某、楊某2的陳述;被告人肖興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1、王某4、劉某某3、肖某5、龔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盧某某10、楊某某11肖興、李某1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未遂),其中劉某某1、王某4、劉某某3、肖某5、龔某2、王某某6情節(jié)特別嚴重,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盧某某10、楊某某11肖興、李某12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未遂);被告人肖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1、肖興、王某4、劉某某3、肖某5、龔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盧某某10、楊某某11李某12構成詐騙罪(未遂)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肖興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性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認定被告人肖興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經(jīng)查,被告人肖興收購、出售信用卡、電話卡,是為了直接使用信用卡,并未侵害持卡人的財產(chǎn)安全和國家金融安全,涉案信用卡實際也流向電信詐騙犯罪團伙或人員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轉移詐騙資金,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劉某某1等人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4、劉某某3、肖某5、龔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盧某某10、楊某某11肖興、李某12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肖興系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劉某某1、龔某2、王某某7、肖興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3、王某4、龔某2、李某某8朱某9、李某1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1、肖興、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當庭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盧某某10、楊文換當庭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劉某某1、王某4、劉某某3、肖某5、龔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盧某某10、楊某某11李某12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認定為犯罪預備,且兩個房間的人員發(fā)送的詐騙信息應分開計算。經(jīng)查,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身份發(fā)送信息誘騙被害人,詐騙行為已經(jīng)著手實施,基于詐騙目的所發(fā)送的信息都應當認定為詐騙信息,且各被告人均應當對參與期間整個詐騙團伙的詐騙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肖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龔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某7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劉某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盧某某10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肖某5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八、被告人王某某6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九、被告人楊文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被告人王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李豪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朱某9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李某1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四、未隨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康蘭玉
人民陪審員李衛(wèi)平
人民陪審員汪小蘭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楊自紅
代理書記員彭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