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武刑初字第11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綁架罪
裁判日期: 2013-06-19
合 議 庭 : 孫道慶陳建國李入方
審理程序: 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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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jīng)過
武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冀武檢未刑訴(201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1犯綁架罪、強奸罪;楊某2犯綁架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璞、馬俊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1、楊某2及其辯護人邢秋平、張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武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9日晚21時許,被告人邢某1、楊某2、王君杰經(jīng)事前預謀以“找小姐過夜”為名將受害人甘某甲帶至武安市館陶鄉(xiāng)下站村并用邢某1的衣服罩住受害人甘某甲的頭,將受害人甘某甲綁架至武安市館陶鄉(xiāng)下站村附近山上的一個山洞內,威逼受害人甘某甲乙妹妹劉艷打電話索要贖金。打電話過程中,被告人邢某1通過甘某甲手機向劉艷索要5萬元贖金,并威脅劉艷不拿來錢就讓劉艷給受害人甘某甲收尸。后被告人邢某1、楊某2、王君杰將受害人甘某甲轉移至武安市館陶鄉(xiāng)上站村村邊的四海飯店二樓進行控制。11月30日下午14時左右,被告人邢某1收到37000元贖金后,被告人楊某2、王君杰在武安市館陶鄉(xiāng)南洋餐廳附近將受害人甘某甲放走。2、被告人邢某1等三人控制受害人甘某甲人身自由期間,被告人邢某1分別在山洞里與四海旅館二樓房間內。采取恐嚇及嚇唬等方式,強行與受害人甘某甲發(fā)生兩次性關系。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邢某1的行為己構成綁架罪、強奸罪;被告人楊某2的行為構成綁架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邢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綁架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對當庭出示的綁架罪的證據(jù)及適用法律沒有異議。但辯解其行為不構成強奸罪,對出示的被害人陳述有異議。
辯護人邢秋平提出被告人犯綁架罪犯罪情節(jié)較輕,應按情節(jié)較輕處罰。但提出被告人強奸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成立;即使構成強奸罪,應當擇一重罪量刑,不能適用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有立功表現(xiàn),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其綁架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對當庭出示的綁架罪的證據(jù)及適用法律沒有異議。
辯護人張銳提出被告人楊某2構成綁架罪不持異議,但認為應屬情節(jié)較輕,應當從輕處罰;屬從犯;主動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xiàn)。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晚21時許,被告人邢某1、楊某2伙同王君杰(另案處理)經(jīng)預謀,以“找小姐過夜”為名將被害人甘某甲帶至武安市下站村,被告人邢某1用其衣服罩住被害人甘某甲的頭,伙同楊某2、王君杰將甘某甲綁架至下站村附近一山洞內,威逼被害人甘某甲乙妹劉艷打電話索要贖金。后被告人邢某1又通過甘某甲手機向劉艷索要5萬元贖金,并威脅不拿錢就讓劉艷收尸。后被告人邢某1、楊某2伙同王君杰將被害人甘某甲轉移至武安市館陶鄉(xiāng)上站村邊四海飯店二樓進行控制。同年11月30日下午14時左右,被告人邢某1拿到劉艷送來的37000贖金后,由被告人楊某2伙同王君杰將被害人甘某甲放走。
被告人邢某1在控制被害人甘某甲人身自由期間,分別在山洞與四海旅館房間內。采取脅迫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甘某甲發(fā)生兩次性關系。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開庭審理,當庭質證、認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甘某甲陳述證明,20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其在收到一個男子400元錢后,打的來到下站村。下車后,又來了兩個陌生男子,他們用東西將其頭蒙住,不許其說話,稱再說殺了其。他們把其架到一個山洞里。年紀大的那個男子站著從后面將其強奸。后年齡大的那個男子說,他們只是想要錢,給五萬元錢就放人。年齡大的那個男子給其妹劉艷打電話要錢。后一個年輕的男子出去了,剩下的兩個人架著其的胳膊、蒙住頭走出山洞,來到村子的一個屋子里。當時他們三個都在。年齡大的男子用其手機給其妹劉艷打電話說趕緊湊錢,五點前送不到錢,就準備給其收尸,不準報警。那兩個年輕人讓其躺在床上。年齡大的男子讓其把衣服脫光,其稱天氣冷不脫。他便對另一個男子說去拿刀。其就把褲子和內褲脫到膝蓋處,那個年齡大的男子將其強奸。
2、被告人邢某1供述證明,其與王君杰和楊某2說,綁了這個女子掙個錢花花。其讓王君杰在武安汽車站附近一農村信用社接上這個女的直接帶到館陶鄉(xiāng)下站村,其和楊某2在那里等。其和楊某2買了三個線狀的能遮臉的帽子,在武安手機城附近停下。看著王君杰和那個女的坐上一輛出租車上了南環(huán)路。在下站村小學門口其和楊某2等王君杰和那個女子下車后,其用上衣蒙住甘某甲頭,楊某2抬上半身,王君杰抬下半身,其抱住腰將甘某甲架進了山洞。其讓王君杰去買水,其走到甘某甲跟前,嚇唬她不讓她出聲,并給她說不要你命,就要錢。在山洞內其從背后與甘某甲發(fā)生性關系。后其讓甘某甲給劉艷打電話要五萬元錢贖人。在四海飯店其和甘某甲又發(fā)生了一次性關系。后其又打電話催錢。在水池邊拿到37000元贖金后,給了楊某2500元錢,讓楊某2和王君杰把這500元錢給了甘某甲,將甘某甲放走。
其和那個女的發(fā)生第二次性關系的時候,那個女子不愿意,其就叫另一個人拿刀把她殺掉,后甘某甲害怕就和其發(fā)生了性關系。
3、被告人楊某2供述證明,其和邢某1、王君杰從武安市汽車站附近綁架了一個女的。想要個贖金掙個錢。是邢某1提前布置好的。其和王君杰都同意。贖金邢某1全部拿著,其沒有分錢。在山洞里,邢某1從這個女的后面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
4、同案犯王君杰供述證明,其沒有分錢,也沒有去拿錢。楊曉波給了甘某甲五百元錢后,就將甘某甲放了。在回去的路上被抓住了。
5、證人劉艷證明,2012年11月30日凌晨0點左右,其接到四姐的電話說,今天五點天亮以前給其準備五萬元錢家里急用,準備好就行。后來一個男子一直給其打電話催錢,并說在今天凌晨5點以前不把錢湊齊,就準備給她(指其四姐甘某甲)收尸。到最后一次和其姐通話的時候,一個陌生男子在電話里給其說最遲今天晚上7點把5萬元錢準備好,不準報警。其說給他錢,要保證其姐人沒事。他說放心他要的是錢。后覺得不對勁,懷疑其姐甘某甲可能被人綁架了,就報警了。其姐姐甘某甲被綁架后,一共給了對方37000元,其姐才被放出來。
6、證人邢某某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0日凌晨3點多的時候,其朋友王君杰、邢某1、楊曉波還有一個女子先后入住其開的四海飯店。大概到中午12點,邢某1說騎其摩托車出去拿個錢,一會就來,其就把鑰匙借給他了。其通過看其們飯店的監(jiān)控,見頭天晚上邢某1、楊曉波還有一個女的一起來的飯店,楊曉波攙著那個女子直接上樓了。
7、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抓獲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手機通話記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戶籍證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1、楊某2無視國家法律,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劫持他人,其行為己構成綁架罪;被告人邢某1劫持甘某甲期間,違背婦女意志,采取威脅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己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1及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強奸罪,經(jīng)查,原卷中證實被告人邢某1在被害人甘某甲人身自由受到控制、不敢反抗的情況下,采取威脅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故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的綁架罪應按情節(jié)較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提出被告人不適用數(shù)罪并罰的意見,無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應按情節(jié)較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提出被告人屬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楊某2參與預謀、綁架,只是分工不同,不屬從犯。提出的被告人楊某2主動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xiàn)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楊某2主動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不屬立功,不予采納。被告人邢某1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邢某1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人楊某2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入方
審判員陳建國
代理審判員孫道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衛(wèi)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