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深刑初字第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1-28
合 議 庭 : 劉艷敏趙貴山李丙寅
審理程序: 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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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深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深檢公訴刑訴(201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強奸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深刑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深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陳某1提出上訴,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衡刑終字第17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電莊、滿毅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及其辯護人習榮增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深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陳某1到深州市深州鎮(zhèn)西郎里村被害人張某經營的衛(wèi)生室看病時,見張獨自一人在家,即強行將張拖拽至西屋里間內實施奸淫。就上述指控,公訴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張某陳述、被害人張某被強奸時損傷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陳某1有罪供述、證人陶某證言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陳某1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1承認在案發(fā)當天與被害人發(fā)生了性關系,但不承認自己犯有強奸罪,辯稱與被害人張某是通奸,且在案發(fā)前一天雙方曾發(fā)生過性關系,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時所作供述是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誘供、逼供所致。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被告人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公訴人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陳某1犯有強奸罪,除被害人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強奸行為。二、被告人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是通奸,沒有違背婦女意志,不屬于強奸。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張某在深州市深州鎮(zhèn)西郎里村自家臨東西大街的南屋開了個衛(wèi)生室行醫(yī)。被告人陳某1在深州市領秀城工地打工時經常去張某衛(wèi)生室看病與張某相識。2014年5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陳某1到被害人張某衛(wèi)生室看病時,見張某獨自一人,強行將張某拖拽至衛(wèi)生室西間北側輸液室內,不顧張某反對,將張某摁在輸液床上,強行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張某陳述證實:2014年5月20日下午約3點左右,深州市領秀城小區(qū)工地的一個50來歲的男人到我衛(wèi)生室看病,用力把我拖拽至西間屋,他關上了里屋的門,強行把我的衣服脫到膝蓋處,把我摁倒在西間屋隔斷墻北面的一個小套間的單人床上,不顧我的反抗,強行與我發(fā)生了性關系。后來得知那人叫陳某1。
2、被告人陳某1供述證實:2014年5月20日下午2、3點鐘,我到西郎里村衛(wèi)生室看病,當時我見就張醫(yī)生一個人,就想和她發(fā)生性關系,她不同意,我就連拉帶拽的把她弄到里屋去了,我把門關上,又連拖帶抱的把她弄到西間屋隔斷墻北邊的小套屋里,我給她脫衣服,她不同意,使勁用手推我,我使勁給她脫去衣服,把她推倒在床上,強行和她發(fā)生了性關系
3、衡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證實:在排除同卵雙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擾的前提下,支持被害人張某內褲上精斑為陳某1所留。
4、證人陶某證言證實,我在深州市領秀城工地工作,2014年5月20日下午3時多我去了西朗里村衛(wèi)生室結帳,去后見有姓張的女醫(yī)生,還有我工地的陳某1。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相互印證,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能夠證實被告人陳某1以暴力手段強行奸淫張某的事實,予以確認證據效力。
被告人陳某1庭審中及庭審前翻供,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對此供述不予確認證據效力。被告人陳某1與被害人案發(fā)前的通話記錄及短信記錄不能證實案發(fā)時陳某1奸淫被害人未違背被害人的意志,與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效力。被害人傷情照片是在案發(fā)后第三日所拍,不能確定與本案相關聯,不予確認證據效力。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奸淫婦女,違背婦女意志,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應予刑罰。深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人與被害人是通奸關系,發(fā)生性關系未違背婦女意志,不構成強奸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1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時所作供述及被害人陳述均證實在陳某1對被害人實施奸淫時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并極力反抗,所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所辯本案指控被告人犯強奸罪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強奸罪有陳某1在公安機關第一次的供述及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兩份直接證據予以證實,指控證據已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所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丙寅
審判員劉艷敏
審判員趙貴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