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友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童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童某為騙取他人錢財,利用兩個微信號分別虛構上市公司老總“王先道”身份和一個名叫“王宇”的男子身份。童某借助事先已是被害人姜某微信好友的“王宇”身份,將自己所扮演的上市公司老總“王先道”通過微信介紹給被害人姜某認識,并以“王先道”身份與姜某談戀愛,同時利用其虛構的“王宇”身份以微信聊天方式交替掩護,使姜某對“王先道”上市公司老總身份深信不疑。隨后童某利用“王先道”的身份,以公司賬戶被凍結、工地停工需要資金周轉、父親去世等理由,先后騙取姜某人民幣97000元,利用“王宇”身份,以售賣卡地亞手鐲為由,騙取姜某人民幣3000元。2021年8月,姜某以資金周轉為由,要回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童某將騙得的錢款用于吃喝消費。
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童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童某家屬代為退賠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童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建議判處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童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依法從被告人童某處扣押手機一部。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屬數(shù)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多次詐騙,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童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被告人童某家人代為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童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二、扣押的手機等作案工具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杰
人民陪審員趙小妹
人民陪審員武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