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2)贛1127刑初567號
余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潘某某因想通過出售假煙賺錢,便于2021年11月2日從以前在昆明經(jīng)營煙酒店認識的推銷假煙的男子“小何”(身份不明)處購買了假煙。2021年11月5日凌晨3時左右,潘某某駕駛租來的浙C3××**轎車在余干縣琵琶湖州上盧家附近與兩名運送假煙的男子(身份不明)接頭接收假煙,后將購買的假煙運至自己媽媽劉恩秀位于余干縣××鄉(xiāng)××村的家中,潘某某共購買了350條新版利群、600條硬芙蓉王、14條白沙和天下,共計964條卷煙。2021年11月5日11時許,潘某某被余干縣煙草專賣局執(zhí)法人員和余干縣偵查機關民警查獲,上述964條卷煙均被當場查獲。
經(jīng)江西省煙草質(zhì)量監(jiān)督檢測站檢驗,查獲的新版利群、硬芙蓉王、白沙和天下卷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經(jīng)江西省煙草專賣局認定,查獲的964條卷煙價值總計216,5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1.書證:人員電子信息、到案情況說明等;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3.鑒定意見;4.檢查、辨認筆錄;5.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某購買偽劣卷煙進行銷售,貨值金額216,5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同時,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余干縣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出具的(2022)干矯調(diào)評字第244號《余干縣社區(qū)矯正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認為,潘某某既往表現(xiàn)較好,無不良記錄,個人危險性較低,適用社區(qū)矯正對所居住地影響較小,建議適用社區(qū)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偽劣卷煙,而進行購買并欲銷售,貨值金額達216,500元,其行為觸犯了刑法,構成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已經(jīng)購買偽劣卷煙意欲銷售,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結(jié)合余干縣社區(qū)矯正調(diào)查評估意見及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故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chǎn)、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艷燕
人民陪審員 吳燕慧
人民陪審員 孫麗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萬進榮
書 記 員 鄒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