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惠檢刑訴〔2022〕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敖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某某及辯護人戴俊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桑某某以幫助被害人鄭某消除其前科案底為由,2次共騙得人民幣18200元。
2021年4月,被告人桑某某以幫助被害人鄭某消除網(wǎng)上通緝記錄,欲再次騙取鄭某人民幣7萬元,因被鄭某識破未得逞。
案發(fā)后,被告人桑某某已退賠鄭某人民幣182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鄭某的報案陳述,證人孫某的證詞,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提取筆錄及固定清單,微信聊天截圖,銀行卡交易流水清單,辨認筆錄,收條,抓獲經過,刑事案件偵破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虛假理由,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桑某某以數(shù)額巨大的財物作為詐騙目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詐騙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桑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桑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
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解能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桑某某是初犯、偶犯,已退賠,到案后如實交代所犯罪行是坦白,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某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被告人桑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查明的事實,予以采納。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桑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杰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鄭琦瑋
裁判附件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