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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2刑初276號挪用公款、貪污、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21   閱讀:

案由    挪用公款貪污受賄    

案號    (2018)鄂1222刑初276號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受賄罪一案,由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鄂雋檢刑訴(2018)246號起訴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金標、吳四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桂芹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在擔任國網通城縣供電公司黨委書記兼副總經理期間,利用分管通城縣銀山電業(yè)公司的職務便利,挪用銀山電業(yè)公司工程款20萬元用于炒股,以修改合同減少孔某2峰、朱某上交工程款抵銷個人借款的方式侵吞公款103萬元,非法收受朱某、孔某1、付某、劉某等人財物15.3萬元,為其在承攬配電安裝工程或用電開戶報裝等方面提供幫助。被告人挪用、侵吞和收受的贓款用于炒股或家庭生活開支。

(一)挪用公款罪

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湖北邁威環(huán)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1以個人名義承接了通城縣博仁廣場、鴻森鋼材市場、玉秀苑小區(qū)等地的配電安裝工程,并分別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配電安裝施工合同,約定實際施工人孔某1向銀山電業(yè)公司交納工程款,銀山電業(yè)公司負責工程項目的驗收。2015年12月,銀山電業(yè)公司總經理黎某安排職工皮某使用個人賬戶接受孔某1上交的20萬元工程款。黎某隨后將皮某臨時保管資金的原因及數(shù)額向被告人李某作了匯報。2016年1月4日,李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要求皮某將20萬元資金轉入其個人賬戶,李某收到該款后轉入其長城證券的賬戶內并全部用于炒股。2016年1月21日,李某向皮某的賬戶返還20萬元資金,同月25日該款進入銀山公司財務賬戶。

(二)貪污罪

1.2014年11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縣鴻森鋼材市場的配電安裝工程,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鴻森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孔某1為工程實際承包人向銀山電業(yè)公司交納110萬元工程款,銀山電業(yè)公司負責工程的驗收及開戶報裝。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孔某1借款20萬元,償還其因炒股而對江某1的20萬元借款。2016年上半年,孔某1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拖欠銀山電業(yè)公司部分工程款,黎某將情況向李某匯報后,李某找到孔某1,以供電公司20萬元的費用不好處理為由,提出按約定上交到銀山電業(yè)公司的工程款由110萬元降為90萬元,相應減少孔某2峰拖欠銀山電業(yè)公司的工程項,并沖抵其對孔某2峰的20萬元借款,孔某1表示同意。李某隨后找到黎某,以銀山電業(yè)公司與孔某1簽訂的施工合同價款太高、國網咸寧市供電公司審計組要求整改為由,安排黎某將合同價款改為90萬元,合同更改后,孔某1按更改后的合同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結清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安裝工程賬目,李某將20萬元占為己有。

2.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以單位退休職工為工資待遇問題上訪需要維穩(wěn)資金為由,向孔某1借款50萬元用于炒股。同年10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縣玉秀苑小區(qū)的配電安裝工程后,找到李某要求與銀山公司簽訂配電安裝施工合同。李某提出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應向銀山電業(yè)公司交納90萬元的工程款,沖抵自己對孔某1的50萬元借款后,要孔某1按40萬元的價款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配電安裝施工合同,孔某1表示同意。李某隨后找到黎某,以合同價款太高、國網咸寧市供電公司審計組要求整改為由,安排黎某按照40萬元的價格與孔某1簽訂了配電安裝施工合同,抵銷了其對孔某2峰的50萬元借款,李某將50萬元占為己有。

3、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朋友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湖北遠大華瑞電力責任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的負責人朱某借款33萬元。同月下旬,朱某承接了通城縣銀山華府和富源商貿物流兩個配電安裝工程,為讓工程順利驗收通電,朱某要求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配電工程安裝施工合同。黎某要求朱某向銀山電業(yè)公司交納70萬元至80余萬元工程款,朱某認為價款太高找李某幫忙。李某向黎某了解情況后向朱某提出,上述兩個工程應該交納70多萬元的工程款,沖抵其對朱某的33萬元借款后,要朱某分別按15萬元和20萬元的價格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配電安裝施工合同,朱某表示同意。李某隨后安排黎某按35萬元的價格與朱某簽訂了兩個工程的配電安裝施工合同,朱某交納了35萬元的工程款后,銀山電業(yè)公司為兩個工程辦理了通電開戶報裝手續(xù),李某將33萬元占為己有。

(三)受賄罪

1、2014年至2016年,朱某借用遠大華瑞公司資質以勞務分包方式從通城縣銀山電業(yè)公司承接了博仁廣場、銀山華府等600多萬元的配電安裝工程。為感謝被告人李某在配電安裝工程勞務分包上提供的幫助,2015年年底的一天,朱某在李某辦公室送給李某現(xiàn)金1萬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在李某母親生病住院期間,到通山縣李某家中送給李某現(xiàn)金0.8萬元。

2、2014年以來,孔某1在無配電施工資質的情況下,以個人的名義先后承接了通城縣博仁廣場、鴻森鋼材市場、玉秀苑等地的配電安裝工程。經李某同意,孔某1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配電安裝施工合同,為感謝被告人李某在簽訂合同及配電安裝施工上提供的幫助,2016年上半年,孔某1在本縣雋水鎮(zhèn)步行街無憂茶樓內送給李某現(xiàn)金10萬元。

3、2014年下半年,付某在無配電施工資質的情況下,承接了通城縣東方名都三期配電安裝施工工程。為感謝被告人李某在辦理小產權房的用電報裝手續(xù)及減免報裝費用上提供的幫助,2015年4月的一天,付某在本縣雋水鎮(zhèn)步行街原柬埔寨酒店斜對面李某租住處送給李某現(xiàn)金2萬元;2016年9月的一天,付某以李某兒子上大學的名義,在供電公司附樓7樓李某的宿舍送給李某現(xiàn)金1萬元。

4、2016年5月,劉某在無配電施工資質的情況下承接了通城縣銀山金某和瑞景某小區(qū)的配電安裝工程。為感謝被告人李某在配電安裝施工合同簽訂上提供的幫助,2016年9月的一天,劉某在本縣供電公司門口送給李某現(xiàn)金0.5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退回或協(xié)助退回全部贓款。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以修改合同減少施工方上交工程款抵銷個人借款的方式騙取公款,數(shù)額巨大;非法收受他人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應當分別以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在留置期間如實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主動交代貪污、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具有坦白、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辯稱:挪用的公款是臨時借用,十幾天后就歸還了;貪污罪中向孔某1、朱某借的錢不是公款;受賄罪中朱某送的0.8萬元是人情往來;孔某1送的10萬元,我并沒有給孔某1提供便利;付某送的3萬元,我主觀上不想要,也沒有提供便利。

辯護人王桂芹的辯護意見:1、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徐某向皮細祥私人賬戶轉賬20萬元,該20萬元未進銀山公司賬戶,也未通過銀山公司財務做賬,不應認定為公款。皮細祥私人賬戶上不是僅有20萬元,無法區(qū)分原有賬戶上的錢和徐某轉入的錢,李某借用皮細祥私人賬戶上20萬元17天后歸還給皮細祥,應當認定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2、銀山公司不是國有公司,其所有的財產不是國家公共財產。朱某承接配電工程后,向銀山公司交了35萬元管理費,但銀山公司為配電工程僅提供價值為19萬元的單相電表及四戶三相四線,銀山公司違法多收了朱某16萬元;孔某1與朱某簽訂合同的價格高于市場價格,按概算書確認的材料費是20萬元,孔某1向銀山公司交了20萬元。銀山公司收取管理費沒有合法依據(jù),李某要求銀山公司減收朱某、孔某1的管理費是依法對銀山公司履行管理職責的合法行為。李某向朱某借款33萬元,向孔某1借款70萬元,是民間借貸行為;李某與朱某發(fā)生過多筆借貸關系,李某不僅償還了朱某的本金,還付了朱某的利息。3、李某于2018年3月前對朱某、孔某1還款行為應認定為清償債務,2018年3月28日退還孔某1受賄款10萬元,應認定為案發(fā)前主動退贓,2018年3月18日退還付某受賄款3萬元,應認定為案發(fā)后積極退贓,李某受賄罪成立,但案發(fā)后主動退回受賄款,且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在擔任國網通城縣供電公司黨委書記兼副總經理期間,利用分管通城縣銀山電業(yè)公司的職務便利,挪用銀山電業(yè)公司工程款20萬元用于炒股,以修改合同減少孔某2峰上交工程款抵銷個人借款的方式侵吞公款103萬元,非法收受朱某、孔某1、付某、劉某等人財物15.3萬元,為其在承攬配電安裝工程或用電開戶報裝等方面提供幫助。被告人挪用、侵吞和收受的贓款用于炒股或家庭生活開支。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退贓11萬元、朱某退贓40萬元、江某1退贓6萬元、孔某1退贓80萬元。

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的事實

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湖北邁威環(huán)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1以個人名義承接了通城縣博仁廣場、鴻森鋼材市場、玉秀苑小區(qū)等地的配電安裝工程,并分別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配電安裝施工合同,約定實際施工人孔某1向銀山電業(yè)公司交納工程款,銀山電業(yè)公司負責工程項目的驗收。2015年12月,銀山電業(yè)公司總經理黎某安排職工皮某使用個人賬戶接受孔某1上交的20萬元工程款。黎某隨后將皮某臨時保管資金的原因及數(shù)額向被告人李某作了匯報。2016年1月4日,李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要求皮某將20萬元資金轉入其個人賬戶,李某收到該款后轉入其長城證券的賬戶內并全部用于炒股。2016年1月21日,李某向皮某的賬戶返還20萬元資金,同月25日該款進入銀山公司財務賬戶。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2015年12月31日,徐某銀行賬戶向皮某銀行賬戶轉款20萬元;2016年1月4日,皮某銀行賬戶向李某銀行賬戶轉款20萬元,同日李某銀行賬戶向其長城證劵賬戶轉入20萬元,2016年1月21日李某銀行賬戶向皮某銀行賬戶轉款20萬元。

2、配電施工合同證實:孔某1承接了博仁廣場、鴻森市場、玉秀苑等地的配電安裝工程,并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配電安裝施工合同;朱某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博仁廣場、銀山華府配電安裝施工合同;付某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東方名都三期配電安裝施工合同;劉某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銀山金某、瑞景某小區(qū)配電安裝施工合同。

3、證人孔某1的證言:我在通城做了博仁廣場、鴻森鋼材市場、玉秀苑等小區(qū)的配電工程,在2015年年底的時候,我還欠銀山公司幾十萬元工程款沒有支付,銀山公司多次向我催討。2015年12月底,我決定向銀山公司支付20萬元工程款的時候,我給黎某打了一個電話,黎某對我說,他們公司財務報表已經做好了,年底前入賬需要修改財務報表,叫我將這筆20萬元工程款直接轉入皮某的賬戶,隨后,黎某將皮某的銀行賬戶信息通過手機發(fā)給了我。收到短信后,我安排我公司職工徐某將公司20萬元工程款轉入皮某的賬戶,徐某按照我的要求將20萬元工程款轉入皮某的銀行賬戶之后,徐某跟我報告了這個事情,事后,我也跟皮某打了電話,皮某說收到了這筆工程款。

4、證人徐某的證言:孔某1在通城縣承包了博仁廣場、鴻森鋼材市場、玉秀苑小區(qū)等樓盤的配電工程,上述工程做完之后拖欠了通城縣銀山電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幾十萬元工程款一直沒有還。2015年年底的一天,孔某1決定還錢給銀山公司的時候,銀山公司的說他們公司財務暫時無法入賬,要求孔某1將這筆工程款暫時轉入皮某的私人賬戶,所以孔某1安排我轉了20萬元工程款到皮某的私人賬戶。

5、證人皮某的證言:2015年年底的一天,黎某跟我說,孔某1要向銀山公司交20萬元工程款,但是公司財務目前不能進賬,黎某說他將安排孔某1將20萬元工程款先轉到我的私人賬戶,等公司可以入賬的時候,再由我將這筆錢轉入銀山公司的賬戶。沒多久,我的銀行賬戶收到了20萬元錢,我知道這是孔某1交給銀山公司的工程款,收到錢之后,我向黎某做了匯報。

幾天后,我接到供電公司黨委書記李某的電話,問我前幾天收到的20萬元工程款有沒有交給公司財務入賬,我說沒有,李某叫我先借給他周轉一下,過幾天還給我,隨后,李某把他的銀行賬戶信息發(fā)到了我手機上面。我向黎某電話匯報了此事,征得黎某的同意后,我將孔某1交給公司的20萬元工程款轉到了李某的銀行賬戶。大概過了十幾天,我的銀行賬戶收到20萬元錢,隨后,我接到李某的電話說,我向你借的20萬元錢已經還給你了。我收到這筆錢后,就向黎某做了匯報,黎某叫我盡快將這筆工程款轉入公司的賬戶,幾天后,我將這筆20萬元工程款從銀行取出,以吳某的名義存入了銀山公司的賬戶。我是銀山公司的職工,不能以我的名義向銀山公司繳納工程款,吳某是孔某1聘請的人,是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施工負責人,所以我以吳某的名義向銀山公司繳納工程款。

6、證人吳某的證言:2015年年底的時候,孔某1安排徐某交20萬元工程款到銀山公司,當時因為銀山公司財務無法入賬,在銀山公司的要求下,徐某將20萬元工程款轉給了銀山公司職工皮某私人銀行賬戶,2016年1月25日,皮某和我一同將孔某1交給銀山公司的20萬元工程款從銀行取出,然后以我的名義,通過現(xiàn)金存入的方式將這筆工程款轉給了銀山公司。因為我當時在幫孔某1管理施工現(xiàn)場,所以只能以我的名義將20萬元工程款轉入銀山公司的賬戶。

7、證人黎某的證言:2015年年底,孔某1答應將下欠的20萬元工程款交到銀山公司,因財務年報表已經做好,收款的話,財務報表要重做,工作量大,但孔某1的錢要來不容易,不能不收。我就給李某打電話說了這個事情,問他能否要孔某1將錢先轉到皮某個人賬戶,等財務可以進賬后,再由皮某轉交到公司。李某允許后,我就將此事告知皮某,并告訴孔某1將錢轉到皮某賬戶。沒多久,皮某對我說,他的銀行賬戶收到了孔某1轉來的20萬元。我將皮某收到20萬元的事電話告訴了李某。沒多久,皮某打電話給我說,李某要皮某將20萬元給他周轉一段時間,問我怎么辦。我說李某是我們的領導,只能將錢先借給他。過了十多天,皮某對我說李某講20萬元還回來了,我要皮某盡快將錢繳入銀山公司賬戶,沒多久,錢就入了銀山公司賬戶。

二、貪污罪的事實

(一)貪污20萬元的事實

2014年11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縣鴻森鋼材市場的配電安裝工程,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鴻森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孔某1為工程實際承包人向銀山電業(yè)公司交納110萬元工程款,銀山電業(yè)公司負責工程的驗收及開戶報裝。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孔某1借款20萬元,償還其因炒股時借的江某1的20萬元借款。2016年上半年,孔某1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拖欠銀山電業(yè)公司部分工程款,黎某將情況向李某匯報后,李某找到孔某1,以供電公司20萬元的費用不好處理為由,提出按約定上交到銀山電業(yè)公司的工程款由110萬元降為90萬元,相應減少孔某2峰拖欠銀山電業(yè)公司的工程項,并沖抵其對孔某2峰的20萬元借款,孔某1表示同意。李某隨后找到黎某,以銀山電業(yè)公司與孔某1簽訂的施工合同價款太高、國網咸寧市供電公司審計組要求整改為由,安排黎某將合同價款改為90萬元,合同更改后,孔某1按更改后的合同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結清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安裝工程賬目,李某將20萬元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李某銀行賬戶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2日收到江某1轉款各10萬元,共20萬元;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孔某2峰轉入江某1賬戶各10萬元,共20萬元;2018年3月28日李某轉20萬元至孔某2峰賬戶。

2、證人胡某的證言:2014年下半年,我按照領導的安排,打印了一份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格為110萬元。孔某1和銀山公司總經理黎某簽訂這份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我公司留存的一份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交由我在保管。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皮某跟我說,黎某安排我將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價格由110萬元修改為90萬元,皮某叫我改好之后打印一份給他。隨后,我將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的價格由110萬元改成了90萬元,其他內容沒有修改,改好后,我打印了一份交給了皮某,后來,皮某跟我說這份合同已經簽好了,然后將這份修改過合同價格的合同交給我保管,我當時看到合同雙方已經在合同上面簽字蓋章,合同價格為90萬元。

3、證人江某1的證言:2015年9月的一天,李某打電話給我,說他資金周轉有點困難,要我借10萬元給他周轉個把月的時間。第二天,我就通過銀行轉了10萬元錢給李某。過了一個多月,我打電話給李某,問他上個月借的10萬塊錢什么時候還給我,李某說過兩天就還給我。沒過幾天,我的銀行賬戶就收到了10萬元錢,但不是李某轉給我的,李某說是他安排人轉給我的,是他還給我的10萬塊錢。

2015年10月的一天,李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借10萬元錢給他周轉個把月,沒多久,我轉了10萬元錢到李某發(fā)來的賬號上。半個月之后,李某沒有還錢給我,我就打電話催了李某,李某說過兩天給我,沒多久,我發(fā)給李某的銀行賬戶上收到了10萬塊錢,李某說是他安排人轉給我的,是他還給我的10萬塊錢。

4、證人皮某的證言:李某打電話給我,安排我與孔某2峰對接修改宏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合同價格的事情,并問黎某將宏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合同價格改為90萬元,減少了20萬元,會不會有問題。黎某對我說修改合同是領導決定的事情,我們做不了主,你按照李某的意見做就行了。

5、證人孔某1的證言:2014年下半年,我借用了一家具備相關電力施工資質的公司在開發(fā)商處承包了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以該公司的名義和開發(fā)商簽訂了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并以110萬元的價格和通城縣銀山電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配電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急事,需要20萬元資金周轉,我當時資金周轉也有些困難,就跟李某說我先轉給他10萬,另外10萬元過段時間再轉給他,李某說沒問題,然后給了我一個賬戶,叫我直接將20萬元轉入他給我的賬戶。我說好,隨后,我就向李某給我的賬戶上轉了10萬元。過了一個月左右,我通過銀行又向李某給我的賬戶上轉了10萬元。

2016年上半年,銀山公司通過核算,說我還差25萬元工程款,并多次向我催討,因為李某借我的錢一直沒還,我也一直拖著沒有向銀山公司交這筆錢。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打電話給我說,我還欠銀山公司25萬元工程款,欠銀山公司的工程款一分都不能少,必須要交齊。李某又對我說,他之前找我借了20萬元錢,供電公司需要20萬元錢走筆公賬,問我愿不愿意將我與銀山公司簽訂的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價款由110萬元改為90萬元,這樣的話,我只按90萬元與銀山公司結賬,他向我借的20萬元錢也抵消了。當時我考慮到李某是供電公司的黨委書記,以后還有事找他幫忙,也不能得罪他,而且我也沒有多交錢,我就同意了。不久,我按照李某的安排,和銀山公司的職工皮某重新簽訂了一份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格為90萬元。

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借了我20萬元錢,要還給我。我當時說他已經通過修改合同價格的方式還給我了,不用再還了。李某說雖然修改了合同,但是他還是得了20萬元,現(xiàn)在有關單位正在查供電公司的問題,這個錢他不能得了,非要還20萬元給我,叫我把銀行賬號給他,我見李某這樣說,我就同意了。掛了電話之后,我通過手機把我的銀行賬戶信息發(fā)給了李某,沒多久,我就收到了李某轉給我的20萬元錢。

6、證人黎某的證言:2014年下半年的時候,孔某1代表通城縣鴻森鋼材投資有限公司到銀山公司找我協(xié)調通城縣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項目,銀山公司與孔某1達成了初步的合同意向和項目概預算,隨后,我就將這個情況向當時分管銀山公司的供電公司黨委書記李某作了匯報,并要孔某1找機會直接去找李某作個匯報。之后沒過多久的一天,李某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向我詢問了一些銀山公司前期與孔某1達成的合作意見和具體建設內容,我與孔某1相繼向李某作了匯報。按照之前銀山公司做的概預算,孔某1應向銀山公司繳納110多萬元的工程款。當時孔某1要求李某和我給予價格上的優(yōu)惠,最后,李某安排我按110萬整數(shù)與孔某1簽訂配電施工合同,將幾萬元的零頭減免了。后我按照110萬的價格與孔某1簽訂了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合同。合同簽訂之后,我也向李某作了匯報,李某要求我們抓緊按合同組織施工,盡快結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孔某1也先后分幾次向銀山公司支付了幾十萬的工程款,到了2016年上半年,通過銀山公司清賬,孔某1還拖欠了銀山公司25萬多元工程款,銀山公司多次催討均未到位,我也多次要李某幫忙一起向孔某1催款。我每次給孔某1打電話,孔某1總是在電話里說,他已經不差銀山公司的錢了,我說我們公司的財務人員經過了幾次清賬,至少還差25多元的工程款,孔某1說要我去找我們領導,還說“你懂的”。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給我打電話說,國網咸寧市供電公司審計組說我們銀山公司與項目開發(fā)商簽訂的配電施工合同價格太高,利潤不合理,不符合市場規(guī)律,要我將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合同價款改成90萬元。我當時說我明天要出差了,不在家,公司章子在皮某手中,要李某直接跟皮某和合同專責胡某說就可以了,李某要我先跟皮某、胡某說一下。掛掉電話后,我馬上給皮某打了電話,把李某想要改合同的事情跟皮某說了,要皮某與胡某按照李某的意思,將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合同價款改成90萬元。第二天,皮某給我打電話說,李某安排他與孔某1對接,將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合同價格110萬元改成了90萬元,減少了20萬元,還問我這樣會不會有問題。我當時說,領導決定的事情,我們也作不了主。隨后,我就在電話里給李某作了回復,說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的合同改好了,合同價款由110萬元改成90萬元。李某說好。國網咸寧市供電公司審計組在銀山公司審計的時候,只是說銀山公司在與開發(fā)商簽訂配電工程施工合同時,要注意投資與利潤的合理性,不能價格太高,但沒有具體說是哪個項目合同價款太高,利潤不合理。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下半年,我因炒股票需要資金周轉,分二次找朋友江某1借款20萬元,由于股票被套牢,資金沒法回籠,無錢償還給江某1。2014年11月孔某1從開發(fā)商那里承接了通城縣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他與銀山公司簽訂了《鴻森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孔某1向銀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10萬元,銀山公司負責項目驗收并報裝通電。

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因需要資金周轉向孔某1借款20萬元,孔某1同意后,沒幾天將20萬元轉入到了我提供的江某1的賬戶上。我將其用于償還江某1的借款。

2016年上半年,銀山公司總經理黎某多次找孔某1催討鴻森鋼材市場配電項目工程款,孔某1也一直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拖欠。黎某將孔某1欠工程款的事向我進行了匯報,我考慮到自己找孔某1借了20萬元錢一直沒有歸還,我找到孔某1,以供電公司有一筆20萬的費用不好處理為由,向孔某1提出,將他與銀山公司原定配電工程施工合同的價款由110萬元降為90萬元,減少他欠銀山公司中的20萬元的工程款,以此抵消自己之前向孔某2峰20萬元的借款,孔某1同意。幾天后,我找到黎某,以銀山公司收取的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價款太高,不符合市場規(guī)律,國網咸寧市供電公司審計組要求整改為由,要求黎某將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項目合同價款從110萬元降為90萬元。黎某按照我的意見,將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項目合同價款從110萬元改成90萬元。合同更改后,孔某1按照90萬元的合同價與銀山公司結清鴻森鋼材市場配電工程賬目。

(二)貪污50萬元的事實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以單位退休職工為工資待遇問題上訪需要維穩(wěn)資金為由,向孔某1借款50萬元用于炒股。同年10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縣玉秀苑小區(qū)的配電安裝工程后,找到李某要求與銀山公司簽訂配電安裝施工合同。李某提出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應向銀山電業(yè)公司交納90萬元的工程款,沖抵自己對孔某1的50萬元借款后,要孔某1按40萬元的價款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配電安裝施工合同,孔某1表示同意。李某隨后找到黎某,以合同價款太高、國網咸寧市供電公司審計組要求整改為由,安排黎某按照40萬元的價格與孔某1簽訂了配電安裝施工合同,抵銷了其對孔某2峰的50萬元借款,李某將50萬元占為己有。

2018年3月28日,李某退還孔某18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銀行流水證實:2015年8月21日,李某銀行賬戶收到孔某2峰賬戶轉款50萬元;2018年3月28日孔某2峰銀行賬戶收到李某賬戶轉款60萬元。

2、證人孔某1的證言:2015年8月,李某打電話給我說,供電公司有十來個退休職工和內退職工因為養(yǎng)老保險和待遇方面的問題在上級部門上訪,李某說供電公司需要50萬元資金用來維穩(wěn),而且這筆錢不方便報銷,李某提出要我借50萬元給供電公司,我當時答應了借50萬給供電公司,并問他把錢轉到誰的賬上,李某叫我直接轉到他私人的賬戶上,掛了電話之后,李某將他的銀行賬戶信息通過手機發(fā)給了我,沒多久,我向李某的私人賬戶轉了50萬元錢。

我借給供電公司50萬元后,我承包的通城縣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項目需要找銀山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我到李某的辦公室跟李某說,我承包了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向李某介紹玉秀苑小區(qū)基本情況,并要李某關照一下。李某從我這里了解到我之前承接的博仁廣場和鴻森鋼材市場與銀山公司簽訂配電施工合同價格后,李某跟我說,根據(jù)我以往承包的工程價格,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銀山公司估計會以90萬元的價格和我簽訂施工合同。但我當時覺得這個價格太高,就叫李某幫忙打個招呼,關照一下,讓我少交點。

幾天后,李某打電話給我說,通過他與銀山公司總經理黎某溝通,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需要向銀山公司繳納90萬元錢,銀山公司才會跟我簽合同,李某又說我之前借了50萬元給供電公司用于解決供電公司職工上訪的問題,所以,銀山公司原本要以90萬元的價格和我簽訂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施工合同,現(xiàn)在可以降低到40萬元,通過這種方式歸還我之前借給供電公司的50萬元錢。我和黎某做了溝通協(xié)商,形成一致意見后,黎某說他要做合同書,然后報李某審批。又過了一段時間,李某給我打電話,要我去銀山公司和黎某簽訂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施工合同,隨后,我按照李某的安排,以40萬元的價格和銀山公司簽訂了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8日,李某退還我80萬元。

3、同案人黎某的證言: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找到我,跟我說孔某1承包了通城縣玉秀苑小區(qū)的配電工程,并多次找他,說是要和銀山公司簽合同交利潤,李某當時說他考慮到國網咸寧市市供電公司審計組多次說過銀山公司收取客戶的利潤太高了,不符合市場規(guī)律,孔某1承包的這個項目,要我以40萬元的價格和孔某1簽訂施工合同。之后我按照和孔某1商量的結果草擬了《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格為40萬元,之后我將這份合同交給了李某審核,李某審核同意之后我就約了孔某1到我辦公室來,沒多久,孔某1到了我的辦公室,我和孔某1以40萬元的價格簽訂了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施工合同。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上半年,我因炒股票虧損需要資金,提出向孔某1借款50萬元。由于借款不好開口,正好供電公司退休職工因工資待遇問題扯皮、職工上訪,我就以維穩(wěn)需要經費的名義向孔某1借款,孔某1同意了。他按照我的要求往我的銀行賬戶轉款50萬元后,我將其轉入自己的股票賬戶用于炒股。當年10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縣玉秀苑小區(qū)配電項目,他找到我要求同銀山公司簽訂配電施工合同,我說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該向銀山公司繳納90萬元的管理費,我對孔某1講要他按40萬元的價款與銀山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孔某1同意在工程款里降50萬元沖抵我找他的借款。我找到黎某,也是以咸寧市供電公司審計組指出銀山公司收取管理費太高不符合市場規(guī)律為由,安排黎某以40萬元的價格與孔某1簽訂了玉秀苑小區(qū)的配電項目施工合同。黎某按照我的意見與孔某1簽訂了玉秀苑小區(qū)配電施工40萬元合同。2018年3月28日,我退還孔某180萬元。

(三)貪污33萬元的事實

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朋友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湖北遠大華瑞電力責任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的負責人朱某借款33萬元。同月下旬,朱某承接了通城縣銀山華府和富源商貿物流兩個配電安裝工程,為讓工程順利驗收通電,朱某要求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配電工程安裝施工合同。黎某要求朱某向銀山電業(yè)公司交納70萬元至80余萬元工程款,朱某認為價款太高找李某幫忙。李某向黎某了解情況后向朱某提出,上述兩個工程應該交納70多萬元的工程款,沖抵其對朱某的33萬元借款后,要朱某分別按15萬元和20萬元的價格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配電安裝施工合同,朱某表示同意。李某隨后安排黎某按35萬元的價格與朱某簽訂了兩個工程的配電安裝施工合同,朱某交納了35萬元的工程款后,銀山電業(yè)公司為兩個工程辦理了通電開戶報裝手續(xù),李某將33萬元占為己有。

2018年3月27日,李某退還朱某4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協(xié)議書證實:湖北遠大華瑞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允許朱某在通城設立分公司,通城分公司可以承接400V以下工程,超過400V需報華瑞公司審批,批準后承接。

2、銀行流水證實:2016年5月16日朱某向江某1銀行賬戶轉賬23萬元;2016年5月14日,朱某向江某1銀行賬戶轉賬10萬元;2018年3月27日,李某向朱某銀行賬戶轉款40萬元。

3、證人黎某的證言:朱某是華瑞公司通城分公司負責人,后來朱某成立了通城縣光明電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他自己擔任法人。2016年上半年的時候,朱某找到我說他在房地產開發(fā)商那里承包到了銀山華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場這兩個樓盤的配電工程,他說銀山華府有188戶,富源小商品市場有396戶,銀山公司要收取多少錢?我說按照銀山公司收費的慣例和行情,應該向銀山公司繳納70-80萬元左右的利潤和管理費。之后的一天,李某要我去他的辦公室,我到了李某辦公室之后,李某跟我說,朱某這些年一直在銀山公司手底下接事情做,而且有時候幫供電公司做事沒有收取費用,這次他接了兩個配電工程,就不要收取過高的利潤,而且市供電公司審計組也說過銀山公司收取利潤太高,不符合市場規(guī)律,然后,李某安排我按15萬元的價格和朱某簽訂銀山華府小區(qū)配電工程施工合同,按20萬元的價格和朱某簽訂富源小商品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過了幾天,朱某來到我的辦公室,說是李某叫他來和我簽訂銀山華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的,我說我知道這個事情,然后就按照李某的安排,以15萬元的價格和朱某簽訂銀山華府小區(qū)配電工程施工合同,以20萬元的價格和朱某簽訂富源小商品市場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和朱某簽完合同后,我跟李某做了匯報。

4、證人朱某的證言:2016年5月的一天,李某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朋友做生意急需要錢來周轉,要我借20萬給他周轉個把月再還給我,我就在電話中跟李某說,我?guī)ど现挥?0萬元錢,李某說也可以。之后,我按照李某發(fā)給我的銀行賬號,將10萬元錢通過銀行轉到了李某給我的賬戶上。過了一兩天,李某又打電話給我,找我借錢,也是說他朋友做生意急需要錢來周轉,要我再借30萬給他,個把月后還給我。我當時公司賬上總共才23萬元,就跟李某直說,我?guī)ど现挥?3萬元,李某說也可以,要我把23萬元都借給他朋友周轉了再說,他叫我把這筆借款繼續(xù)轉到他前幾天發(fā)給我的朋友賬戶上,我按照李某的安排,將23萬元轉到了李某之前給我的銀行賬戶上。

在2016年上半年,我從房地產開發(fā)商處承接了銀山華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場這兩個樓盤的配電工程,我跟黎某溝通這兩個項目的合同價格。黎某問了我銀山華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場配電工程的基本情況和報裝戶數(shù)之后說,按照慣例和行情,要向銀山公司繳納70多萬元左右的利潤和管理費。隨后我就去了時任銀山公司的分管領導李某的辦公室,和李某說了我承接銀山華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場配電工程這兩個項目的事情,要求李某給予幫助,讓我少交一些錢給銀山公司,保證我的利潤,李某說他先跟黎某商量一下之后再給我答復。沒過幾天,我接到了李某的電話,李某說我承接的銀山華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場配電工程這兩個項目按照市場行情,原本需要向銀山公司繳納70多萬元錢,要求我之前借給他的33萬元用來沖抵交給銀山公司的錢,要我以15萬元的價格和銀山公司簽訂銀山華府小區(qū)配電工程合同,以20萬元的價格和銀山公司簽訂富源小商品市場配電工程合同,這樣就當做還了之前我借給他的33萬元錢。李某在電話里還說他已經跟黎某溝通好了,要我直接去找黎某簽合同就可以了。過了幾天,我去了黎某的辦公室,我在黎某的辦公室分別以15萬元和20萬元的合同價格和銀山公司簽訂了銀山華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場的配電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3月的時候,李某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把之前我借給他的33萬元錢還給我,我當時跟李某說他已經通過降低銀山華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場配電工程合同價格的方式還給我了,不用再還給我了。李某說還是要還給我,要我把賬號發(fā)給他。之后,我將我的賬號發(fā)給了李某,沒多久,我的銀行賬戶上就收到了李某轉來的40萬元,我當時很奇怪李某怎么多打了7萬元錢給我,我當時就給李某打了電話,問他為什么多打了7萬元錢給我,李某說是給我的利息,我說這個錢我不能要,李某叫我收下。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6年,我因炒股虧損,找朋友江某1借了幾十萬元,到約定還款時我沒有錢還,就想找朱某借點錢。2016年5月的一天,我以有做生意的朋友托我?guī)退?0萬元周轉為由,要朱某借我20萬元,朱某說只有10萬元,我就將江某1的賬戶信息發(fā)給了朱某。沒多久,江某1說他的銀行賬戶收到了10萬元。

過了兩天,我又找朱某借30萬元,朱某說只有23萬元,我就將江某1的賬戶信息發(fā)給了朱某。沒多久,江某1說他的銀行賬戶收到了23萬元。

沒過幾天,朱某到辦公室找我,說他承包的兩個樓盤的配電工程,黎某說要向銀山公司交70多萬元利潤。要我對黎某說少交點。我把黎某叫到我辦公室,問黎某承包兩個工程的情況,黎某說按公司繳納管理費的行情和慣例,朱某要交70-80萬元才行。第二天,我把黎某叫到我辦公室,說朱某一直在銀山公司接工程做,也幫公司做了一些事情沒有收費,而且市供電公司審計組也說我們收費利潤太高了,不符合市場規(guī)律,朱某這次的兩個項目,就不要收多了利潤,要黎某按15萬元的價格和朱某簽訂銀山華府小區(qū)配電工程施工項目,按20萬元的價格和朱某簽訂富源小商品市場配電工程施工項目,黎某同意了。我打電話給朱某,要他分別按15萬元、20萬元簽訂合同,我之前借他的33萬元就算抵消了。

(1)受賄罪的事實

(1)收受朱某賄賂1.8萬元的事實

2014年至2016年,朱某借用遠大華瑞公司資質以勞務分包方式從通城縣銀山電業(yè)公司承接了博仁廣場、銀山華府等600多萬元的配電安裝工程。為感謝被告人李某在配電安裝工程勞務分包上提供的幫助,2015年年底的一天,朱某在李某辦公室送給李某現(xiàn)金1萬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在李某母親生病住院期間,到通山縣李某家中送給李某現(xiàn)金0.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證人朱某的證言:我在2015年農歷年底的時候,為感謝李某對我的幫助,也為了要他在2016年將銀山公司的工程多交給我做,我在李某辦公室送給了李某1萬元錢。2016年,李某母親生病,我在李某位于通山縣的家中,以看望李某母親的名義送給李某8000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農歷年底的一天,朱某就來到了我的辦公室,說感謝我一年來的照顧,送給我10000元錢紅包。2016年的時候,我母親生病期間,朱某到了我位于通山縣的家里,看望完我母親之后,送給我8000元錢紅包。這些年銀山公司將承接的工程一直勞務分包給朱某施工,朱某是靠銀山公司在生存,而且跟朱某一樣在銀山公司承包工程的人還有好幾個,我當時分管銀山公司,可以決定將銀山公司承包的工程轉包給誰來做,朱某之所以送錢給我,就是為了要我?guī)兔y山公司承包的工程盡可能多的轉包給他來施工,讓他多賺點錢。

(二)收受孔某1賄賂10萬元的事實

2014年以來,孔某1在無配電施工資質的情況下,以個人的名義先后承接了通城縣博仁廣場、鴻森鋼材市場、玉秀苑等地的配電安裝工程。經李某同意,孔某1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配電安裝施工合同,為感謝被告人李某在簽訂合同及配電安裝施工上提供的幫助,2016年上半年,孔某1在本縣雋水鎮(zhèn)步行街無憂茶樓內送給李某現(xiàn)金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配電施工合同證實:孔某1承接了博仁廣場、鴻森市場、玉秀苑等地的配電安裝工程,并與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配電安裝施工合同。

2、證人孔某1的證言:我承包鴻森鋼材市場和玉秀苑小區(qū)配電工程的時候,李某允許我自行采購施工材料設備,允許我自行組織人員進行施工,讓我節(jié)省了施工成本,賺取了更多的利潤。李某還在我承包的配電工程其他環(huán)節(jié)也給我提供了便利,沒有為難我,讓我承包的工程進展比較順利。為感謝李某,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約李某到雋水鎮(zhèn)無憂茶樓喝茶,給了李某10萬元錢。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打電話給我,說有關單位正在調查供電公司的問題,我送給他的10萬元他不能要了,我之前借給供電公司的50萬元也要一并還給我,要我把我的賬號發(fā)給他,掛了電話之后,我把我的銀行賬戶發(fā)給了李某,沒多久,我的銀行賬戶就收到了60萬元錢,其中有10萬元就是我之前送給李某的10萬元錢。收到錢后,我給李某打了電話,說我已經收到了他轉給我的60萬元。

3、證人成某的證言:李某是我妻子的弟弟。2016年上半年,我妻子李麗君得了血管瘤,醫(yī)生說要幾十萬元用于手術治療,我當時沒有那么多錢,就想到找我妻子的弟弟李某借一些。我當時給李某打了電話,向李某借錢,后來李某借了10萬元現(xiàn)金給我。過了一段時間,我籌到錢了,就轉了93000元錢到李某的銀行賬戶。李某在通城縣工作,經常不在家,李某叫我給他父親買過幾千元錢的東西,大概也有7000元錢,所以李某借10萬元給我,我只還了93000元給李某。

(三)收受付某賄賂3萬元的事實

2014年下半年,付某在無配電施工資質的情況下,承接了通城縣東方名都三期配電安裝施工工程。為感謝被告人李某在辦理小產權房的用電報裝手續(xù)及減免報裝費用上提供的幫助,2015年4月的一天,付某在本縣雋水鎮(zhèn)步行街原柬埔寨酒店斜對面李某租住處送給李某現(xiàn)金2萬元;2016年9月的一天,付某以李某兒子上大學的名義,在供電公司附樓7樓李某的宿舍送給李某現(xiàn)金1萬元。

2018年3月,李某退還付某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配電施工合同證實:付某于2015年4月15日和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東方名都三期小區(qū)配電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價100萬元。

2、概算書證實:銀山電業(yè)公司對東方名都三期10KV配電工程進行了工程概算。

3、證人付某的證言:我為了我承接的東方名都第三期電力配電工程項目能夠在電力公司進行報裝開戶和減免部分配電工程預算,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點,我準備了2萬元現(xiàn)金、一條價值700元的中華煙和總價值2000元的兩瓶茅臺酒,開車到了李某住處,要李某幫我將東方名都第三期的配電施工項目報裝開戶和減免部分配電工程預算,我將禮品放在李某客廳的桌子上面。又過了一天,李某打電話給我說,你送給我的煙、酒我可以收下,這2萬元錢你拿回去。我說,這是我的一點心意,以后還要麻煩你幫忙,請你收下。李某說,這個錢我是不要的,以后我會退給你的。

由于這個概算書最后是通過李某審批的,應該是李某為我減免了概算書上107973元的配電工程費用。

在2016年9月份的一天,我從同事的口中得知李某的小孩考上了大學,我為了感謝李某在東方名都三期配電工程項目上給予我關照,我就提前準備了1萬元現(xiàn)金(100張百元面額紅版人民幣),到了李某的住處(電力公司附樓7樓宿舍),李某邀請我進去坐一會兒,進門后,我對李某說,恭喜你家小孩考上了大學,同時感謝你在東方名都三期配電工程項目上給予我的幫忙,這是我的一點心意,還望你收下。李某客氣了幾句,就收下了。

(1)證人陳某的證言:2018年3月中旬,電力公司黨委書記李某打電話給我說,有點事情找我,說不知道我家的位置,要我在雁塔廣場附近和他見面。我到雁塔廣場與李某見面后,李某對我說,我以前向付某借了3萬元人民幣,現(xiàn)在你正需要錢用,你家沒有什么錢,我今天來把錢還給你。我說,你有沒有向付某借錢我不清楚,你還給付某就行,不需要還給我。我和李某推辭了幾次,李某就把錢塞給了我。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付某承包了通城縣東方名都三期204戶小產權房用電報裝項目。在這個工程中,出現(xiàn)了打架事件,被害人找付某扯皮,開發(fā)商扣了付某的工程款,付某說他虧了本,要求我們給他減免上繳到銀山公司的管理費。為東方名都三期小產權房順利辦理用電報裝手續(xù)并減免部分報裝費用,2015年4月的一天,他到通城縣步行街原柬埔寨斜對面我租住處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價值700元的中華煙一條和價值2000元的茅臺酒兩瓶。直到監(jiān)察委調查付某時才退給他。

2016年9月的一天,付某為了我李某在東方名都三期配電工程項目上給予的關照,借我兒子上大學的機會,到供電公司附樓7樓我宿舍給我送了現(xiàn)金1萬元。

我收下的錢被我用于家庭日常開支和購買股票。

(四)收受劉東賄賂0.5萬元的事實

2016年5月,劉某在無資質的情況下承接銀山金某和瑞景某小區(qū)配電工程,并經過李某同意,與銀山公司簽訂配電工程施工合同,項目順利驗收報裝通電。2016年9月的一天,劉某為了感謝李某在配電工程項目合同簽訂上提供的幫助,與李某搞好關系,在通城縣供電公司門口送給李某現(xiàn)金5000元,李某收下,被其用于家庭日常開支和購買股票。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瑞景某、銀山金某配電施工合同證實:劉東于2016年5月9日和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10KV配電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價210900元;2016年10月27日和銀山電業(yè)公司簽訂了配電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價853000元。

2、證人劉某的證言:我為了感謝國網通城縣供電公司黨委書記李某同意我與通城縣銀山電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做銀山金某小區(qū)配電工程項目和瑞景某配電工程項目,為了跟李某搞好關系,方便以后我在電力配電工程項目上找李某幫忙,同意我與縣銀山電業(yè)公司繼續(xù)合作,2016年9月5日上午,我在建行取了5000元現(xiàn)金,購買了兩條價值900元的硬珍黃鶴樓煙用袋子裝著,去水果店買了一籃子水果,并將5000元現(xiàn)金放入提前準備好的信封里面,并把信封放在水果籃里面。我與李某電話聯(lián)系后,就開車到了電力公司門口,將兩條煙,一個果籃(水果籃里面放有用信封裝好的5000元現(xiàn)金)一起遞給了李某。我承接金居花園、銀山金某、東某苑和瑞景某等電力配電工程項目時,沒有相關電力施工資質。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劉某是湖北新鴻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他應當沒有配電施工資質。2016年5月,他承接瑞景某小區(qū)配電工程,經過我同意,他與銀山公司簽訂配電工程施工合同,項目順利驗收報裝通電。他為了感謝我在配電工程項目合同簽訂上提供的幫助,2016年9月的一天,在供電公司門口送給我現(xiàn)金0.5萬元,說是給小孩考上大學用的。

4、認定本案事實的綜合證據(jù)

(1)立案決定書、案件移送函、調查報告、情況說明證實:通城縣監(jiān)察委于2018年4月11日對被告人李某違法犯罪問題予以立案,次日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李某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事實。

(2)通城縣電力公司文件、情況說明、記賬憑證、收款收據(jù)證實:通城縣銀山電業(yè)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該公司資金來源于通城縣電力公司工會的借款,系法人獨資集體企業(yè)。

(3)基本情況、簡歷、職務任免通知證實:被告人李某2012年9月19日任通城縣供電公司黨委委員、黨委書記;2013年3月19日任黨委書記、副總經理并掛點銀山公司。

(4)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出生日期等個人身份情況。

(5)暫扣款登記表證實:通城縣監(jiān)察委扣押李某11萬元、朱某40萬元、江某16萬元、孔某180萬元。

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皮細祥保管的20萬元是否是公款的問題。

關于20萬元是否是公款問題,經查,銀山電業(yè)公司的成立是在電力體制改革、為安置單位富余人員特定歷史背景下成立的,2010年11月9日通城縣電力公司雋電字(2010)75號文件呈報并由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鄂電司產業(yè)(2015)42號文件批復明確該公司是集體經濟性質企業(yè)并經工商登記注冊,該公司資金來源于通城縣電力公司工會的借款,系法人獨資集體企業(yè),根據(jù)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銀山電業(yè)公司的財產應以公共財產論,故皮細祥保管的20萬元應認定為公款。

關于辯護人辯稱李某用皮細祥私人賬戶上的20萬元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黎某、皮某、孔某1、徐某、吳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銀山電業(yè)公司經理黎某安排孔某1將20萬元應上交給銀山電業(yè)公司的工程款暫存于皮某個人賬戶,李某得知后,要皮某將該款轉入了其個人賬戶用于炒股。皮某保管的20萬元公款,只是保管的方式發(fā)生了變化,并未改變公款的使用權,李某明知是公款,卻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改變了公款的支配關系,是利用權力為個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以修改合同減少施工方上交工程款103萬元用于抵銷個人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的問題。

指控貪污103萬元的事實,經查,李某以資金周轉為由,找孔某1借款70萬元,找朱某借款33萬元,在銀山電業(yè)公司與孔某1簽訂配電工程施工合同后及準備與朱某簽訂合同時,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孔某1、朱某應上交給銀山電業(yè)公司共計103萬元的工程款予以了減免,抵消了個人借孔某1、朱某的103萬元借款,該103萬元借款實際是屬于銀山電業(yè)公司應得利益,應屬于公共財產。李某的行為減少了本單位的應得利益,其主觀上明顯具有占有103萬元公款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萬元歸個人使用,并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以修改合同減少施工方上交工程款103萬元抵消個人借款的方式騙取公款,數(shù)額巨大,構成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5.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構成受賄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在留置期間,主動供述了偵查機關未掌握的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對貪污犯罪、受賄犯罪減輕處罰;如實供述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對犯挪用公款罪從輕處罰;在案發(fā)前主動歸還被挪用的公款,對犯挪用公款罪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退回或協(xié)助退回全部贓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積極退繳的辯護意見,本院據(jù)實采納。其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李某應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雖犯貪污罪、受賄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及積極退贓的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但其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數(shù)額巨大,犯罪情節(jié)較重,不符合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法定條件,不應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結合其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wěn)定性以及悔罪表現(xiàn)等具體情節(jié),決定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上繳國庫)。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違法犯罪所得11萬元,依法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涉案的其他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紅霞

審 判 員  金雄文

人民陪審員  熊詩國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徐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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