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鄂0322刑初14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受賄罪。
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8]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案件需要補充偵查,2018年4月19日、2018年12月25日,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二次建議對該案延期審理,直至2019年1月22日該案第二次恢復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追訴(2019)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濫用職權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因案情復雜,2019年4月19日,經(jīng)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暢、王海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
2004年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羅某某擔任湖北省竹溪縣新洲鄉(xiāng)黨委書記,且于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兼任新洲鄉(xiāng)鄉(xiāng)長,2011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羅某某擔任湖北省竹溪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其于2004年臘月至2012年臘月期間,在相關工程項目的承攬、工程款結算事項上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76.2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二、濫用職權罪
被告人羅某某在擔任湖北省竹溪縣新洲鄉(xiāng)黨委書記期間,伙同時任新洲鄉(xiāng)黨委副書記、鄉(xiāng)長汪某(另案處理)在明知移民安置資金實行專戶管理、??顚S谩⒉坏靡朴玫扔袊栏袷褂霉芾硪?guī)定的情況下,仍違反規(guī)定,安排工程老板徐某虛列工程項目、虛增工程量,套取移民安置專項復建立項資金54萬元,用于支付新洲鄉(xiāng)政府開支、修繕被告人羅某某弟弟購買的老家房屋,造成國家經(jīng)濟損失54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羅某某在工作中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隨案移送了相關證據(jù)材料。
被告人羅某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但我具有自首情節(jié),退繳了贓款,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關于受賄罪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羅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情節(jié);(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某收取請托人況金明4萬元,被告人羅某某收受財物后主動退還,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指控收取請托人唐某2萬元屬“感情投資”,被告人羅某某未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取利益,數(shù)額未超過3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指控收受請托人席某1.7萬元和婚喪嫁娶收取王某、徐某、雷明軍等人禮金共計6.7萬元,系正常人情禮尚往來,數(shù)額未超出正常水平,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3)被告人羅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退贓,主動認罪,同時考慮到被告人羅某某的身體狀況,請求對被告人羅某某從輕處罰。
2、關于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1)本案中,工程資金管理不屬被告人羅某某鄉(xiāng)黨委書記的職權范圍,沒有濫用職權的前提,系違反黨的紀律,尚不構成犯罪;(2)公訴機關指控的濫用職權罪,不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缺乏濫用職權的構成要件;(3)被告人羅某某濫用職權罪證據(jù)不足,且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被告人羅某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被告人羅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11年10月?lián)魏笔≈裣h新洲鄉(xiāng)黨委書記,期間于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兼任新洲鄉(xiāng)鄉(xiāng)長,2011年11月至2017年7月?lián)魏笔≈裣h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被告人羅某某于2004年臘月至2014年臘月期間,在相關工程項目的承攬、工程款結算事項上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76.2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5年臘月至2012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所送現(xiàn)金14筆,共計21.5萬元;
2、2004年臘月至2012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陳某所送現(xiàn)金14筆,共計16.9萬元;
3、2008年臘月至2010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雷某所送現(xiàn)金3筆,共計5萬元;
4、2007年8月至2014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徐某所送現(xiàn)金12筆,共計12.5萬元;
5、2009年臘月至2010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丁某所送現(xiàn)金2筆,共計6萬元;
6、2008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況某所送現(xiàn)金4萬元。2015年4月,被告人羅某某因擔心被組織調(diào)查,將該筆現(xiàn)金已退還給了工程承包商況金明;
7、2008年7月至2010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羅某所送現(xiàn)金5筆,共計3.4萬元;
8、2009年9月至2010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陳某所送現(xiàn)金3筆,共計3.2萬元;
9、2009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唐某所送現(xiàn)金2萬元;
10、2008年11月至2010年臘月,收受工程承包商席某所送現(xiàn)金3筆,共計1.7萬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羅某某主動向時任湖北省竹溪縣縣委書記余某匯報違紀情況,經(jīng)縣委書記余某給十堰市紀委工作人員聯(lián)系后,當日上午,被告人羅某某主動到竹溪縣賓館向十堰市紀委辦案人員交代了組織已掌握的和未掌握的大部分重要犯罪事實及涉嫌犯罪及違紀問題線索,并在接受審查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動員其家屬于2017年9月13日向十堰市紀委上繳違紀款50萬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羅某某家屬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退繳被告人羅某某違法所得22.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受、立案材料;2、中共竹溪縣新洲鄉(xiāng)委員會文件、干部任免審批表、工程建設合同書、接受組織審查有關情況說明等書證;3、證人王某、徐某、陳某等人的證言;4、視聽資料;5、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且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濫用職權罪
被告人羅某某在擔任湖北省竹溪縣新洲鄉(xiāng)黨委書記期間,伙同時任新洲鄉(xiāng)黨委副書記、鄉(xiāng)長汪某(另案處理)在明知移民安置資金實行專戶管理、??顚S?、不得移用等有嚴格使用管理規(guī)定的情況下,仍違反規(guī)定,安排工程老板徐某虛列工程項目、虛增工程量,套取移民安置專項復建立項資金54萬元,用于支付竹溪縣新洲鄉(xiāng)政府開支、修繕被告人羅某某弟弟購買的老家房屋,造成國家經(jīng)濟損失54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08年12月,竹溪縣人民政府與十堰市雙環(huán)公路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竹溪縣新洲鄉(xiāng)泉河口大橋工程合同,項目承包人為徐某。2009年7月,被告人羅某某請徐某幫忙修繕其弟弟購買的位于老家竹溪縣兵營鄉(xiāng)老糧管所的房子,徐某同意后便安排工人施工,材料費、運輸費等共花費10萬元。事后,時任新洲鄉(xiāng)鄉(xiāng)長汪某和被告人羅某某商量讓徐某在日后的工程中通過虛增工程量的方式?jīng)_抵這10萬元。
2009年臘月和2011年7月,在項目施工期間,被告人羅某某伙同時任新洲鄉(xiāng)鄉(xiāng)長汪某分別安排從徐某處借支20萬元,兩次共計40萬元用于支付新洲鄉(xiāng)人民政府開支,并承諾讓徐某在其承接的工程中以虛增工程量的方式?jīng)_抵所借40萬元的費用及該40萬元所產(chǎn)生稅費4萬元。2011年下半年,徐某為了核銷之前交予被告人羅某某和時任新洲鄉(xiāng)鄉(xiāng)長汪某的40萬元新洲鄉(xiāng)人民政府借支,以及為被告人羅某某弟弟修繕房屋的10萬元開支,按照事先商定,徐某交給被告人羅某某和時任新洲鄉(xiāng)鄉(xiāng)長汪某一張?zhí)摿械?4萬元(其中包含稅費4萬元)的制梁場工程量清單和虛增的10萬元的泉河口大橋工程量清單,經(jīng)被告人羅某某和時任新洲鄉(xiāng)鄉(xiāng)長汪某同意,竹溪縣新洲鄉(xiāng)人民政府和徐某又補簽了一份標的為44萬元的泉河口大橋制梁場地施工合同書,并將合同簽訂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10日。2011年9月,徐某承建的項目工程量審計完畢,徐某把統(tǒng)一開具的修建項目發(fā)票拿到時任新洲鄉(xiāng)鄉(xiāng)長汪某辦公室,由其簽字后,徐某再到新洲鄉(xiāng)人民政府財務上結算,其虛增的54萬元均進行了兌付核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記賬憑證等書證;2、證人徐某、汪某的證言;3、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且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真誠悔罪,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羅某某主動向十堰市紀委辦案人員投案,并如實交待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情節(jié),同時認罪悔罪,積極退贓,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收受況金明的4萬元,被告人羅某某已主動退還,不應當認定為受賄,應從受賄總額中扣除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羅某某于2008年臘月收取況金明的4萬元行賄款后,因擔心被組織調(diào)查于2015年4月退還給了況金明,距離收受時間長達七年之久,不具有及時性,該4萬元應當認定為受賄,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其違法所得以實際收受數(shù)額72.2萬元認定;被告人羅某某收取唐某、席某等人的現(xiàn)金,均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且所送現(xiàn)金已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的范圍,此類款項應認定為受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現(xiàn)金不應計入受賄金額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不正確履行職責,通過虛列工程項目、虛增工程量,套取專項資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濫用職權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羅某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且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5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被告人羅某某違法所得已退繳的72.2萬元,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明廷建
審判員 張建強
審判員 王金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