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案號 (2019)鄂0107刑初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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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青檢刑訴(2019)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莉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金啟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間,被告人熊某在湖北三環(huán)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吉某(另案處理)授意安排下,出任上海運百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運百公司”)董事、高級經(jīng)理,并負責該公司具體事務,對接承接三環(huán)國際貨物運輸業(yè)務的物流供應商上海臺驊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臺驊公司”)及深圳鵬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鵬城海公司”)。期間,熊某在吉某的授意下利用吉某對物流供應商有選擇權及結算權的職務便利,以收取物流供應商回扣方式,先后17次收受臺驊公司副經(jīng)理鐘某2給予賄賂共計人民幣399800元(如未注明幣種均為人民幣)、2次收受虞某代表鵬城海公司給予賄賂10200美元,其中吉某分得337800元、10200美元,熊某分得62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熊某伙同吉某收取臺驊公司副總經(jīng)理鐘某2賄賂事實: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上海南京東路2號線地鐵口附近的小輝哥火鍋店內,收取鐘某2給予的現(xiàn)金10000元。數(shù)日后,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金山大道和古田一路交匯處的中百超市停車場內,收受鐘某2給予的現(xiàn)金30000元。當天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3)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金山大道歐亞酒店下的招商銀行營業(yè)廳附近,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人民幣37000元,并于次日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4)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古田二路匯豐企業(yè)天地停車場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3000元,后于次日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5)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古田二路匯豐企業(yè)天地停車場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2800元,后于次日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家中,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6)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金銀潭永旺超市旁星巴克店內,收受鐘某2給予的現(xiàn)金25000元,并于數(shù)日后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其中20000元交給吉某,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7)2017年11月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0000元,并于次日下午,在吉某位于三環(huán)國際公司509室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8)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0000元;
(9)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5000元;
數(shù)日后,被告人熊某在漢口火車站附近,將其12月收受鐘某2賄賂現(xiàn)金35000元中的30000元交給吉某,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0)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0000元;
(1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9000元;
數(shù)日后,被告人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家中,將2018年1月、2月所收受鐘某2賄賂39000元中35000元交給了吉某,剩余4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2)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0000元。數(shù)日后,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13)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5000元,并于數(shù)日后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當月收受的鐘某2賄賂中的20000元交給了吉某,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4)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5000元,并于數(shù)日后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項全部交給了吉某。
(15)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30000元,并于數(shù)日后在吉某居住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當月收受的鐘某2賄賂中20000元交給了吉某,剩余10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6)2018年8月3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35000元;
(17)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現(xiàn)金43000元;
被告人熊某收受鐘某2于2018年8月的兩次賄賂后,將其中45000元作為吉某之前購買車庫的借款予以抵扣,剩余33000元留作自己使用。
2.被告人熊某伙同吉某收受虞某代表鵬城海公司賄賂的犯罪事實: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上海運百公司所在的中山廣場樓下,收受虞某代表鵬城海公司給予的4700美元,數(shù)日后,在上海虹橋機場進站口,熊某將上述美元交給了吉某,并告訴吉某該款系鵬城海公司通過虞某給的回扣,吉某收下了。
(2)2017年12月,熊某在上海虹橋火車站內,收受虞某代表鵬城海公司給予的5500美元,并于當天在上海虹橋火車站內,將上述美元交給了吉某,并告訴吉某是鵬城海公司通過虞某給的回扣,吉某收下了。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熊某在吉某被武漢市青山區(qū)監(jiān)察委依法決定留置后,仍利用其負責上海運百公司具體事務及對物流供應商的選擇建議權及結算初步審核的職務便利,繼續(xù)收受臺驊公司副總經(jīng)理鐘某2賄賂人民幣123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3000元。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洪山廣場地鐵站附近商場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40000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水果湖路水果湖第二小學附近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0000元。
(4)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50000元。
被告人熊某將其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間所收受鐘某24次賄賂中118000元以關心吉某家庭為由,先后給予吉某妻子喬某,并將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上述被告人熊某所得涉案贓款已全部由其家屬在監(jiān)察機關調查期間向武漢市青山區(qū)監(jiān)察委退贓。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jù):1、到案經(jīng)過、身份信息材料、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審批表、情況說明、董事會決議、股東會議決議、任職文件、勞動合同書、購銷供貨合同、貨運代理委托書合同、往來明細賬及付款申請單、金條憑證、銀行流水及相關記錄、支付寶截圖、銀行轉賬記錄、關于熊某受賄案退繳贓款的情況說明等書證;2、證人鐘某2、虞某、劉某、喬某、丁某、鐘某1、吳某等人的證言;3、同案犯吉某的供述及辯解;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熊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在國家工作人員被監(jiān)察機關依法留置后,仍繼續(xù)收受他人財物,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牟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予以懲處。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間,被告人熊某在湖北三環(huán)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吉某(已判刑)授意安排下,出任上海運百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高級經(jīng)理,并負責該公司具體事務,負責與承接三環(huán)國際貨物運輸業(yè)務的物流供應商臺驊公司、鵬城海公司進行對接。在此期間,被告人熊某在吉某的授意下,利用吉某對物流供應商有選擇權及結算權的職務便利,以收取物流供應商回扣方式,先后17次收受臺驊公司副經(jīng)理鐘某2給予賄賂共計人民幣399800元、2次收受虞某代表鵬城海公司給予賄賂美元10200元,其中吉某分得337800元、美元10200元(按收受賄賂時當月國家外匯管理局牌價最低價折算共計人民幣66962.8元),被告人熊某分得62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熊某伙同吉某收取臺驊公司副總經(jīng)理鐘某2賄賂事實: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上海南京東路2號線地鐵口附近的小輝哥火鍋店內,收取鐘某2給予的現(xiàn)金10000元。數(shù)日后,被告人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金山大道和古田一路交匯處的中百超市停車場內,收受鐘某2給予的現(xiàn)金30000元。當天被告人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3)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金山大道歐亞酒店下的招商銀行營業(yè)廳附近,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人民幣37000元,并于次日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4)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古田二路匯豐企業(yè)天地停車場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3000元,后于次日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5)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古田二路匯豐企業(yè)天地停車場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2800元,后于次日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家中,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6)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金銀潭永旺超市旁星巴克店內,收受鐘某2給予的現(xiàn)金25000元,并于數(shù)日后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其中20000元交給吉某,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7)2017年11月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0000元,并于次日下午,在吉某位于三環(huán)國際公司509室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8)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0000元;
(9)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5000元;
數(shù)日后,被告人熊某在漢口火車站附近,將其12月兩次收受鐘某2賄賂現(xiàn)金35000元中的30000元交給吉某,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0)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0000元;
(1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9000元;數(shù)日后,被告人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家中,將2018年1月、2月所收受鐘某2賄賂39000元中35000元交給了吉某,剩余4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2)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0000元。數(shù)日后,被告人熊某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全部交給吉某。
(13)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5000元,并于數(shù)日后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當月收受的鐘某2賄賂中的20000元交給了吉某,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4)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5000元,并于數(shù)日后在吉某居住的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該款項全部交給了吉某。
(15)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30000元,并于數(shù)日后在吉某居住恒大華府地下車庫內,將當月收受的鐘某2賄賂中20000元交給了吉某,剩余10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16)2018年8月3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35000元;
(17)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現(xiàn)金43000元;被告人熊某收受鐘某2于2018年8月的兩次賄賂后,將其中45000元作為吉某之前購買車庫的借款予以抵扣,剩余33000元留作自己使用。
2.被告人熊某伙同吉某收受虞某代表鵬城海公司賄賂的犯罪事實: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上海運百公司所在的中山廣場樓下,收受虞某代表鵬城海公司給予的4700美元,數(shù)日后,在上海虹橋機場進站口,被告人熊某將上述美元交給了吉某,并告訴吉某該款系鵬城海公司通過虞某給的回扣,吉某收下該款。
(2)2017年12月,被告人熊某在上海虹橋火車站內,收受虞某代表鵬城海公司給予的5500美元,并于當天在上海虹橋火車站內,將上述美元交給了吉某,并告訴吉某是鵬城海公司通過虞某給的回扣,吉某收下該款。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熊某在吉某被武漢市青山區(qū)監(jiān)察委依法決定留置后,仍利用其負責上海運百公司具體事務及對物流供應商的選擇建議權及結算初步審核的職務便利,繼續(xù)收受臺驊公司副總經(jīng)理鐘某2賄賂人民幣12.3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旁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13000元。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洪山廣場地鐵站附近商場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40000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水果湖路水果湖第二小學附近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20000元。
(4)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武漢市循禮門大潤發(fā)超市一樓肯德基餐廳內,收受鐘某2給予現(xiàn)金50000元。
被告人熊某將其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間所收受鐘某24次賄賂中118000元以關心吉某家庭為由,先后給予吉某妻子喬某,并將剩余5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上述被告人熊某所得涉案贓款已全部由其家屬在監(jiān)察機關調查期間向武漢市青山區(qū)監(jiān)察委退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到案經(jīng)過、身份信息材料、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審批表、情況說明、董事會決議、股東會議決議、任職文件、勞動合同書、購銷供貨合同、貨運代理委托書合同、應付賬款表及通用審批單、往來明細帳及付款申請單、金條憑證、銀行流水及相關記錄、支付寶截圖、銀行轉賬記錄、關于熊某受賄案退繳贓款的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鐘某2、虞某、劉某、喬某、丁某、鐘某1、吳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吉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熊某明知同案犯吉某被監(jiān)察機關依法留置后,仍繼續(xù)收受他人財物,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熊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歸案后,被告人熊某愿自認罪認罰,退出全部贓款,還具有可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對于被告人熊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從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自愿認罪認罰,初犯、偶犯,退出全部贓款,請求對其從輕處理”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一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于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的贓款人民幣185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桂強
人民陪審員 錢晶
人民陪審員 倪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