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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23刑初1號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13   閱讀:

案由    貪污 受賄 挪用公款     

案號    (2019)魯1323刑初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捕訴刑訴〔2018〕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張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付長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一)貪污罪,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財務科財務主管、副科長(主持工作)的職務便利,多次非法占有本單位的公共財物,共計117828.9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09年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決定集資建房,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據(jù)領導安排在臨商銀行開設單位臨時公戶(賬號:800002105005200000018),用于存放收取的單位職工集資建房款,至2016年5月30日,該賬戶內(nèi)結(jié)余利息16397.99元。李某某利用擔任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財務科財務主管、副科長(主持工作)的職務便利,以退房款的名義將其中16368元轉(zhuǎn)賬存入其妻范子芹的賬戶(賬號:95×××67),占為己有。

2.2012年12月5日,根據(jù)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院長程某的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單位的財務科財務主管將本單位公款20萬元轉(zhuǎn)到程某個人賬戶(賬號:40×××02),并兌換成32000美元由程某攜帶出國考察使用。后程某安排李某某將上述20萬元進行平賬處理,李某某便從桃源超市、臨沂風光旅行社等單位及個人處開具發(fā)票205733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以差旅費、辦公費、管理費用等名義將上述20萬元費作平賬處理。

2013年1月,程某從國外考察回來后,與李某某一起將該賬戶內(nèi)剩余的16041.27美元兌換成人民幣98835.08元,與原購買美元時剩余人民幣及利息803.2元,共計人民幣99638.4元,存入李某某工商銀行賬戶(賬號:62×××66),后二人進行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23303.4元,程某分得76335元。

3.2011年12月到2014年12月,經(jīng)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院長程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實際沒有為單位攬活的情況下,以“攬活費”的名義,分3次從單位領取2010年到2012年的“攬活費”25345.5元、22812元和30000元,共計78157.5元。

(二)受賄罪,2012年中秋節(jié)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財務科財務主管、副科長(主持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分管其單位財務工作中,多次非法收受相關單位臨商銀行新華支行、金壇支行等所送現(xiàn)金、購物卡等財物,價值共計44498元,為其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5.2012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二次非法收受臨商銀行新華支行營業(yè)部主任、新華支行副行長、新華支行營業(yè)部負責人、新華支行客戶經(jīng)理、新華支行營業(yè)部負責人為與其搞好關系、繼續(xù)獲得或感謝其在攬儲業(yè)務中的照顧所送的購物卡、現(xiàn)金等財物,價值共計34498元。

6.2014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兩次非法收受時任臨商銀行金壇支行行長為與其搞好關系、繼續(xù)獲得或感謝其在攬儲業(yè)務中的照顧所送的購物卡兩張,價值共計2000元。

7.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兩次非法收受臨沂北方電子科技公司總經(jīng)理為與其搞好關系、獲得或感謝其在結(jié)算貨款等方面的照顧所送三星牌平板電腦一臺、行車記錄儀一部,價值2000余元。

8.2015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臨沂新正稅務師事務所代理人為與其搞好關系、獲得或感謝其在承攬稅務審計業(yè)務中的照顧所送的購物卡六張,價值共計6000元。

(三)挪用公款罪,2013年12月,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向職工發(fā)放2012年度獎金和“攬活費”共計799.31萬元。2014年1月,因擔心被舉報,該院院長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將已經(jīng)發(fā)放的2012年度獎金和“攬活費”全部退回,李某某在臨商銀行金壇支行開設臨時公戶(賬號:81×××62),用于回收上述2012年獎金和“攬活費”。2014年1月29日,上述職工的2012年度獎金及“攬活費”全部回收后,未經(jīng)單位領導同意,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私自將該公戶中的287957.2元轉(zhuǎn)到其個人工商銀行賬戶(賬號62×××82)中,并于當日將其中的235000元用于購買理財產(chǎn)品,50000元提取后用于個人使用,直至2014年10月,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決定發(fā)放上述收回的獎金、“攬活費”時,李某某才將上述款項全部歸還。

公訴機關提供證據(jù)如下:

書證;證人程某、李某1、韓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有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及公共財產(chǎn)權(quán)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一人犯數(shù)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間,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賄的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第三起貪污犯罪行為中的78157.5元,認為系其院領導發(fā)放給他本人的獎金,不認為該行為構(gòu)成貪污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還沒有掌握的其本人受賄的罪行,構(gòu)成自首,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貪污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39671元。其在該罪第三起中分三次所得“攬活費”78157.5元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貪污。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貪污罪,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財務科財務主管、副科長(主持工作)的職務便利,多次非法占有本單位的公共財物,共計117828.9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09年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決定集資建房,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據(jù)領導安排在臨商銀行開設單位臨時公戶(賬號:800002105005200000018),用于存放收取的單位職工集資建房款,至2016年5月30日,該賬戶內(nèi)結(jié)余利息16397.99元。李某某利用擔任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財務科財務主管、副科長(主持工作)的職務便利,以退房款的名義將其中16368元轉(zhuǎn)賬存入其妻范子芹的賬戶(賬號:95×××67),占為己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的證言

(2)證人李某1的證言。

3.書證

(1)自臨商銀行調(diào)取的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臨時公戶800002105005200000018的交易明細。

(2)被告人李某某接收其150000元退房款的賬戶明細。

2.2012年12月5日,根據(jù)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院長程某的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作為單位的財務科財務主管將本單位公款20萬元轉(zhuǎn)到程某個人賬戶(賬號:40×××02),并兌換成32000美元由程某攜帶出國考察使用。后程某安排李某某將上述20萬元進行平賬處理,李某某便從桃源超市、臨沂風光旅行社等單位及個人處開具發(fā)票205733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以差旅費、辦公費、管理費用等名義將上述20萬元費作平賬處理。

2013年1月,程某從國外考察回來后,與李某某一起將該賬戶內(nèi)剩余的16041.27美元兌換成人民幣98835.08元,與原購買美元時剩余人民幣及利息803.2元,共計人民幣99638.4元,存入李某某工商銀行賬戶(賬號:62×××66),后二人進行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23303.4元,程某分得7633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的證言。

(2)證人李某1的證言。

(3)證人董某的證言。

(4)證人劉某1的證言。

(5)證人刁某的證言。

(6)證人李某2的證言。

(7)證人景某的證言。

3.書證

(1)記帳憑證2012年12月31日第115號、費用報銷單、電匯憑證。

(2)記帳憑證2012年12月5日第5號、現(xiàn)金支票。

(3)程某尾號為8502、0035年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李某某尾號為0866的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

(4)記帳憑證2012年12月19日第45號及支票、2011年院部管理人員最后結(jié)余獎金發(fā)放表8張、李某某尾號是3482的臨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

(5)2012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第115號、146號及附件費用報銷單、發(fā)票、銷貨清單等。

(6)李某某用于幫程某領取獎金的相關賬戶的交易明細。

3.2011年12月到2014年12月,經(jīng)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院長程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實際沒有為單位攬活的情況下,以“攬活費”的名義,分3次從單位領取2010年到2012年的“攬活費”25345.5元、22812元和30000元,共計78157.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的證言。

(2)證人李某1的證言。

(3)證人趙某的證言。

(4)證人康某1的證言。

(5)證人王某1的證言。

(6)證人石某的證言。

(7)證人張某的證言。

3.書證

(1)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生產(chǎn)部門2010年度經(jīng)濟目標責任制文件。

(2)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2011年12月31日第0106號記賬憑證及獎金發(fā)放表9張、轉(zhuǎn)賬支票、2012年8月31日第0111號記賬憑證及獎金發(fā)放表4張、轉(zhuǎn)賬支票、2013年12月31日第0132號記賬憑證及獎金發(fā)放表2張、轉(zhuǎn)賬支票。

(二)受賄罪,2012年中秋節(jié)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財務科財務主管、副科長(主持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分管其單位財務工作中,多次非法收受相關單位臨商銀行新華支行、金壇支行等所送現(xiàn)金、購物卡等財物,價值共計44498元,為其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5.2012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二次非法收受臨商銀行新華支行營業(yè)部主任、新華支行副行長、新華支行營業(yè)部負責人、新華支行客戶經(jīng)理、新華支行營業(yè)部負責人為與其搞好關系、繼續(xù)獲得或感謝其在攬儲業(yè)務中的照顧所送的購物卡、現(xiàn)金等財物,價值共計34498元。

6.2014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兩次非法收受時任臨商銀行金壇支行行長為與其搞好關系、繼續(xù)獲得或感謝其在攬儲業(yè)務中的照顧所送的購物卡兩張,價值共計2000元。

7.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兩次非法收受臨沂北方電子科技公司總經(jīng)理為與其搞好關系、獲得或感謝其在結(jié)算貨款等方面的照顧所送三星牌平板電腦一臺、行車記錄儀一部,價值2000余元。

8.2015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臨沂新正稅務師事務所代理人為與其搞好關系、獲得或感謝其在承攬稅務審計業(yè)務中的照顧所送的購物卡六張,價值共計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韓某的證言。

(2)證人劉某2的證言。

(3)證人伍某的證言。

(4)證人韋某的證言。

(5)證人謝某的證言。

(6)證人王某2的證言。

(7)證人林某的證言。

3.書證

(1)韋某提供的其尾號為0008年臨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

(2)謝某提供的其筆記本復印頁。

(三)挪用公款罪,2013年12月,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向職工發(fā)放2012年度獎金和“攬活費”共計799.31萬元。2014年1月,因擔心被舉報,該院院長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將已經(jīng)發(fā)放的2012年度獎金和“攬活費”全部退回,李某某在臨商銀行金壇支行開設臨時公戶(賬號:81×××62),用于回收上述2012年獎金和“攬活費”。2014年1月29日,上述職工的2012年度獎金及“攬活費”全部回收后,未經(jīng)單位領導同意,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私自將該公戶中的287957.2元轉(zhuǎn)到其個人工商銀行賬戶(賬號62×××82)中,并于當日將其中的235000元用于購買理財產(chǎn)品,50000元提取后用于個人使用,直至2014年10月,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決定發(fā)放上述收回的獎金、“攬活費”時,李某某才將上述款項全部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的證言。

(2)證人李某3的證言。

(3)證人景某的證言。

(4)證人吳某的證言。

(5)證人盧某的證言。

(6)證人候某的證言。

(7)證人周某的證言。

(8)證人李某1的證言。

3.書證

(1)李某某62×××82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規(guī)劃設計院81×××62臨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

(2)規(guī)劃設計院2013年12月31日第0132號記帳憑證、發(fā)放獎勵工資、提成獎、蓋章費等及轉(zhuǎn)賬支票、臨商銀行的批量業(yè)務結(jié)果查詢。

本案綜合證據(jù)

(1)李某某的戶籍證明。

(2)李某某的簡歷、事業(yè)單位聘用人員崗位等級備案表、臨規(guī)建院[2013]5號文件。

(3)臨沂市機構(gòu)編制委員會文件(1998)4號、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

(4)縣紀委出具的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一人犯數(shù)罪,應予并罰。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從輕處罰,繳納違法所得602293.8元,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還沒有掌握的其本人受賄的罪行,構(gòu)成自首,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其提出的“被告人的貪污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39671元。其在該罪第三起中分三次所得“攬活費”78157.5元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貪污”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三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繳納的違法所得602293.8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德付

人民陪審員  李仕德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玉強

書記員吳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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