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0921刑初49號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檢刑訴〔2019〕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慶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寧陽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擔任山東華陽農藥化工集團有限公司采購員的職務便利,在原料采購過程中,收受原料供貨商淄博高凱經貿有限公司所送好處費共計72.296萬元歸個人所有。案發(fā)前,被告人杜某某主動向本單位投案并退繳贓款,案發(fā)后,所收受贓款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庭審質證屬實的書證一宗、證人于書田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身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杜某某案發(fā)前能主動向本單位投案,系自首,全部退繳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將繳獲的贓款72.296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勇
人民陪審員 梁軍政
人民陪審員 毛興國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