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贛0323刑初98號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蘆檢公訴刑訴[2019]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易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擔任蘆溪縣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副主任的職務便利,在拆遷征地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原蘆溪縣蘆溪鎮(zhèn)東渡村黨支部書記吳某、蘆溪縣五環(huán)星城置業(yè)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彭某2人民幣共計26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下半年,吳某為感謝被告人陳某某在蘆溪縣老審計局大樓及附近居民樓拆遷工程中提供幫助,于2015年年底的一天,在蘆溪縣藝術中心旁邊陳某某車上,送給其現(xiàn)金人民幣1.3萬元。
2.2016年下半年,吳某為感謝被告人陳某某在蘆溪縣古城山公園和北環(huán)路拆遷工程中提供幫助,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蘆溪縣藝術中心門口陳某某的車上,送給其現(xiàn)金人民幣2.7萬元。
3.2017年,吳某為感謝被告人陳某某在蘆溪縣站前南路和東路片網(wǎng)拆遷工程中提供幫助,于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陳某某家一樓的車庫里,送給其現(xiàn)金人民幣7萬元。
4.2017年下半年,吳某在上埠鎮(zhèn)渡槽拆遷工程完工后,為進一步和被告人陳某某搞好關系,吳某在蘆溪縣鑫超茶樓樓下自己的車上,送給其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5.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蘆溪鎮(zhèn)東渡村村委會通過虛造4畝公墓拆遷征地面積的方式騙取征地拆遷資金18.2241萬元的過程中提供幫助,其以拆遷辦經(jīng)費緊張的名義向吳某索要了2萬元現(xiàn)金。
6.2018年上半年,吳某為感謝被告人陳某某在蘆溪縣宣武公路房屋拆遷工程中提供幫助,于2018年6月的一天,在蘆溪縣公園壹號小區(qū)附近陳某某車上,送給其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7.2018年年初,彭某2為感謝被告人陳某某在蘆溪縣五環(huán)星城小區(qū)征地拆遷過程中提供幫助等,于2018年3月的一天,在蘆溪縣美蘆水郡小區(qū)門口彭某2車上,送給其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陳某某收下后用于購買五環(huán)星城小區(qū)房產。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6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的受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自動到蘆溪縣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事實。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通過家屬已全部退繳違法所得。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個人簡歷,歸案情況說明,拆遷協(xié)議及付款憑證,東渡村征地合同及征地款發(fā)放表,報銷單,會議記錄,李某5、李某6、李某3等人銀行明細,宣武公路拆遷合同及付款憑證,購房合同及相關收據(jù),營業(yè)執(zhí)照及拆遷資質證書,蘆溪縣人民政府關于陳某某任職通知及縣委辦公室文件,2010-2015年蘆溪鎮(zhèn)工作人員定員定崗和有關待遇的方案,收繳涉案款物清單等書證,證人吳某、馮某、李某1、李某2、彭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彭某2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26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其歸案后已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具有索賄情節(jié),從重處罰。本院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審理了本案,經(jīng)審查,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具有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六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依紅
審 判 員 文 溪
審 判 員 文 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謝 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