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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6刑初18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09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閩06刑初18號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金檢刑訴〔20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18日召開庭前會議,2019年4月24日、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彩珍、代理檢察員裴章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及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辯護人陳平生、沈淑芳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福建東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盛集團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項目選址、規(guī)劃審批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12月、2006年12月,沈某某先后兩次在其辦公室收受該公司實際控制人蔡某1給予的人民幣各10萬元(以下幣種如無特別注明,均為人民幣),共計20萬元。

二、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福建向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榮集團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項目選址、規(guī)劃審批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至2008年,沈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該公司原董事長曾某給予的21萬元,以及價值合計233.717萬元的漳州市薌城區(qū)鑫榮小區(qū)(以下簡稱鑫榮小區(qū))36幢2501號房產、29幢602號房產、35幢23號車庫、2幢08號店面。以上財物共計折合254.717萬元。

三、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漳州市榮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昌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規(guī)劃審批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沈某某在漳州沃爾瑪超市附近收受該公司總經理王某1給予的錢款30萬元;2007年至2008年間,沈某某收受王某1代為支付的房屋裝修款50萬元,以上款項共計80萬元。

四、2002年至2003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漳州市薌城區(qū)東久花園城(以下簡稱東久花園城)項目辦理規(guī)劃審批、調整容積率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至2006年間,沈某某收受該項目負責人竇某給予的價值32.5335萬元的東久花園城A幢2007號房產1套。

五、2002年至2006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冠宏星(漳州)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宏星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規(guī)劃審批、規(guī)劃費用減免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至2006年間,沈某某先后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給予的6萬元、美元1.6萬元以及價值68.6739萬元的漳州市薌城區(qū)江濱花園(以下簡稱江濱花園)沿江4幢1801號房產1套。以上財物共計折合87.58622萬元。

六、2002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新城房地產集團(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城集團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項目選址、規(guī)劃審批及調整容積率等事項提供幫助。2002年至2006年間,沈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許某給予的美元2萬元、港元3萬元、571萬元以及價值70.6946萬元的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房產1套,價值10萬元的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地下室第30號車位。以上財物共計折合671.4311萬元。

七、2004年至2006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漳州天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泉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規(guī)劃審批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至2006年間,沈某某先后兩次收受該公司總經理葉某給予的款項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

被告人沈某某被刑事拘留網上追逃抓獲到案后,向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涉案款項567.08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許某、曾某、王某1等人的證言;3.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土地房屋登記卡等書證;4.漳州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折合1166.26782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認罰。

被告人沈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沈某某歸案后主動認罪,真誠悔罪,自愿接受處罰,涉案款項已主動上繳,且其年事已高,身患各種疾病,請求對沈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并建議予以監(jiān)外執(zhí)行。

經審理查明:

一、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東盛集團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項目選址、規(guī)劃審批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12月、2006年12月,沈某某先后兩次在其辦公室收受該公司實際控制人蔡某1送給的錢款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蔡某1證言證明:2005年12月間的一天,其到沈某某位于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的辦公室,把裝有10萬元現(xiàn)金的檔案袋拿給沈某某。2006年12月間的一天,其同樣到沈某某位于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的辦公室把裝有10萬元現(xiàn)金的檔案袋拿給沈某某。兩次送款均是為了感謝沈某某為東盛集團公司在開發(fā)房地產辦理項目選址、規(guī)劃審批等方面的支持。

2.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等書證證明:沈某某為東盛集團公司在漳州開發(fā)的外灘明珠花園、東方明珠花園、麗江明珠花園等項目辦理項目選址、規(guī)劃許可手續(xù)上提供幫助。沈某某在相關建設項目審批表上簽署了同意意見,在東盛集團公司的相關申請報告中簽名并簽署了“同意先予辦理、有關材料后續(xù)補齊”的意見。

3.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漳州市悅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章程、漳州市毅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章程、情況說明證明:漳州市東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1996年4月成立,2002年7月變更為福建東盛集團有限公司,2006年8月變更為福建東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2,蔡某1系董事長。漳州市悅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法定代表人蔡有池,東盛集團公司系股東。漳州市毅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股東為東盛集團公司、蔡某1。漳州市銀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東盛集團公司系股東。蔡某1曾為東盛集團公司的法人、董事長,現(xiàn)為股東之一,實際控制人。東方明珠花園系東盛集團公司下屬子公司漳州市悅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外灘明珠花園由東盛集團公司下屬子公司漳州市毅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麗江明珠花園由東盛集團公司下屬子公司漳州市銀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

4.被告人沈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二、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向榮集團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項目選址、規(guī)劃審批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至2008年,沈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該公司原董事長曾某送給的21萬元,以及價值合計233.717萬元的鑫榮小區(qū)36幢2501號房產、29幢602號房產、35幢23號車庫、2幢08號店面及夾層,以上財物共計折合254.717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曾某證言證明:向榮集團公司主要開發(fā)了鑫榮小區(qū)、鑫榮花苑、鑫榮嘉園等項目。2005年間,其在鑫榮小區(qū)的向榮集團公司辦公室送給沈某某10萬元;2006年間,其在漳州市送給沈某某10萬元;2008年春節(jié)前,其在向榮集團公司自己的辦公室送給沈某某1萬元。2006年間的一天,其送給沈某某一套房子、一個車庫,即鑫豪園(又名鑫榮小區(qū))36幢2501號房與35幢23號車庫,系陳某1去辦手續(xù),房產就登記在陳某1名下。過后,其交代向榮集團公司總經理朱某1經辦相關手續(xù)。2011年左右,朱某1說沈某某有叫陳某1交給向榮集團公司上述房款及車庫款大約60多萬元(當時其在澳大利亞,具體金額記不清),其讓朱某1處理。2006年間,其送給沈某某鑫榮小區(qū)29幢602室房產和鑫榮小區(qū)2幢08號店面。過后,沈某某有叫陳某2辦理相關房產手續(xù),具體手續(xù)是其交代朱某1辦理。后來其聽說上述店面和房子都是用陳某2的女兒吳某的名字登記。2011年左右,其女婿張某1跟其說,陳某2過來補交房款及店面款,其讓張某1處理。送上述款物是因為沈某某時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為了感謝沈某某對向榮集團公司的關照和支持,同時也希望能夠繼續(xù)得到沈某某的關照。

2.證人朱某1(向榮集團公司原總經理)證言證明:2006年間,其按照曾某的指示與陳某2對接辦理相關購房手續(xù),房子是鑫榮小區(qū)29幢602室及鑫榮小區(qū)2幢08號店面,陳某2沒有付款,相關購房款項由向榮集團公司承擔。2006年間,曾某交待其,陳某1會過來找其辦理購買鑫豪園(又名鑫榮小區(qū))36幢2501號房及鑫榮小區(qū)35幢23號車庫的事情,還說購房款和車庫款由向榮集團公司支付。過后,其按照曾某的指示,與陳某1對接辦理了相關購房手續(xù),但陳某1沒有付款,相關購房款項由向榮集團公司承擔。2012年間,陳某1過來補交款項約75萬元,其寫了2張收條給陳某1,時間是根據陳某1的要求倒簽至2006年。并辨認、確認該收條(鑫榮小區(qū)36幢2501號款項648940元、35幢23號車庫的款項113850元),陳某1所交款項作為曾某交付的資金直接用于公司項目的資金周轉。

3.證人陳某1(沈某某的小舅子)證言證明:2006年左右,沈某某對其說,鑫豪園(又名鑫榮小區(qū))的開發(fā)商給沈某某留一套房產和車庫,讓其找鑫豪園的開發(fā)商簽合同,房產登記在其名下,經其辨認產權文書,確認系鑫榮小區(qū)36幢2501號房及35幢23號車庫。2009年,沈某某因受到相關部門調查逃跑。2012年左右,其按相關房產合同金額取75萬元左右交給朱某1,朱某1給其開具2張收條,其特意要求把日期倒簽至2006年。之后,該房屋經過裝修,其一家人就居住至今。

4.證人陳某2證言證明:2006年間,沈某某說他在鑫榮小區(qū)拿到一個店面即鑫榮小區(qū)2幢08號店面,讓其幫他辦理過戶手續(xù),其拿女兒吳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與向榮集團公司簽購房合同,并用吳某的名義辦理該店面的產權登記。沈某某、吳某和其均沒有支付購房款。2007年間,沈某某說曾某給他留了套房子即鑫榮小區(qū)29幢602號房,其就以吳某的名義與向榮集團公司簽訂購房合同。2009年下半年,有關部門在調查沈某某,其準備153.7518萬元到張某1家里補交該二處的購房款。張某1把該款項收下并出具收據。其以吳某名義登記的鑫榮小區(qū)29幢602號房產,2012年9月該套房產以160萬元轉讓給鄭某。

5.證人張某1(向榮集團公司原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證言證明:2011年,陳某2過來找其,補交鑫榮小區(qū)29幢602號房和2幢08號店面共計150多萬元的款項,其寫1張收到該款的收條給陳某2,是曾某叫其收陳某2補交的款項,該補交款項用于公司的日常經營。

6.證人吳某證言證明:鑫榮小區(qū)29幢602室房產,其有去辦理手續(xù),但沒有支付購房款,該房其住一段時間后轉讓給鄭某,所得款項160萬元系對方轉賬支付給其,具體轉讓款以銀行轉賬體現(xiàn)的為準。

7.證人鄭某證言證明:鑫榮小區(qū)29幢602號房產原產權所有人系吳某,合同協(xié)議價格567864元,其實際支付購房款160萬元,2012年底,該套房產正式過戶到其名下。

8.收條證明:內容為朱某1于2006年12月10日收到陳某1購買鑫榮小區(qū)36幢2501號款項648940元,于2006年11月2日收到陳某1購買鑫榮小區(qū)35幢23號車庫的款項113850元。張某1收到鑫榮小區(qū)29幢602號房款394250元。

9.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書、商品房產權登記證明書、商品房買賣合同房產信息查詢結果證明、吳某的銀行流水等書證證明:陳某1分別于2006年12月22日向向榮集團公司購買鑫榮小區(qū)36幢2501室,面積217.2平方米,金額648946元;于2006年11月8日購買鑫榮小區(qū)35幢23號車庫,面積19.63平方米,價格116464元。2007年5月15日吳某向向榮集團公司購買鑫榮小區(qū)29幢602室,面積157.7平方米,金額394250元,2012年9月以567864元的價格轉賣給鄭某,鄭某實際轉賬160萬元給吳某,現(xiàn)該房產登記在鄭某名下。2006年4月14日吳某向向榮集團公司購買鑫榮小區(qū)2幢08號店面,店面面積23.46平方米,夾層面積54平方米,金額1143268元。

10.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等書證證明:沈某某為向榮集團公司開發(fā)的鑫榮小區(qū)、鑫榮花苑、鑫榮嘉園等在項目選址、規(guī)劃許可等方面提供幫助。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上沈某某予以簽名并簽署同意意見。

11.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向榮集團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曾某為該公司董事,2002年11月法定代表人由曾某變更為朱某1。

12.漳州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涉案房地產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鑫榮小區(qū)36幢2501室房屋2006年12月認定總價為617065元,鑫榮小區(qū)29幢602號房屋2007年5月認定總價為423059元,鑫榮小區(qū)2幢08號店面及夾層2006年4月認定總價為1178046元,鑫榮小區(qū)35幢23號車庫2006年11月認定總價為119000元。

13.被告人沈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三、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榮昌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規(guī)劃審批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沈某某在漳州市薌城區(qū)沃爾瑪超市附近收受該公司總經理王某1送給的款項30萬元;2007年至2008年間,沈某某收受王某1代為支付的房屋裝修款50萬元,以上款項共計80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王某1證言證明:為感謝沈某某對其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在辦理規(guī)劃審批方面提供的幫助和關照,也希望能跟沈某某搞好關系,以后繼續(xù)得到沈某某關照,2005年間,其在漳州市薌城區(qū)沃爾瑪超市附近送給沈某某30萬元;2007年至2008年間,其先后4次為沈某某支付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的房屋裝修款計50萬元。

2.證人陳某1證言證明: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房屋系沈某某的,登記在其名下,該套房產的裝修是其跟蹤對接的,其中裝修款50萬元是王某1支付。

3.證人方某(廈門市港禹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證言證明:其通過辨認銀行卡賬戶,確認是王某1替陳某1支付廈門市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房屋的裝修款50萬元,另外5萬元是其之前為王某1的公司做一些零星工程的費用。

4.證人黃某(時任榮昌公司財務人員)證言證明:2007年9月5日,其根據王某1安排,轉賬15萬元給方某;2008年4月17日,其根據王某1的安排,轉賬10萬元給方某。

5.證人馮某(榮昌公司財務人員)證言證明:2007年11月2日和2007年12月10日,其經手存入方某賬戶的2筆各15萬元款項,均是王某1拿現(xiàn)金和對方賬戶給其,讓其到銀行存入該款。

6.土地房屋登記卡、商品房買賣合同、王某1、方某的銀行流水賬、建設銀行存款憑證、收款收據、裝修清單證明:2005年12月20日以陳某1之名向廈門市佳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池)購買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王某1通過黃某、馮某支付55萬元裝修款給方某。

7.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會議記錄等書證證明:沈某某為榮昌公司在開發(fā)榮昌花園、榮昌小區(qū)等項目中辦理項目規(guī)劃、用地規(guī)劃等審批手續(xù)方面提供幫助。沈某某主持召開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相關會議,研究榮昌公司開發(fā)有關項目事宜。

8.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榮昌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王某1為股東。

9.被告人沈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四、2002年至2003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漳州東久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久公司)開發(fā)的東久花園城項目辦理規(guī)劃審批、調整容積率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至2006年間,沈某某收受該項目負責人竇某送給的價值32.5335萬元的東久花園城A幢17層2007號房產1套。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湯某證言證明:在開發(fā)東久花園城項目的過程中,為了調整該項目的容積率以及感謝沈某某的支持和關照,竇某和其以東久公司名義送了1套房子給沈某某。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陳某2帶陳某3(系陳某2之弟)找其補交東久花園城的該套購房款27.01萬元,其收下該款項并開具了一張收條給他們。過后,其把該款項27.01萬元拿給東久公司財務人員王某2。

2.證人竇某證言證明:2000年開始,其負責東久花園城項目開發(fā),湯某有幫忙處理東久花園城項目的事情。2005年間,其在東久花園城留1套房子送給沈某某,并讓湯某聯(lián)系沈某某辦理相關手續(xù)。在沈某某的幫助下,東久花園城項目進展很順利,相關規(guī)劃方案都能順利通過審批,同時容積率多次調整,使得項目的總建筑面積多出幾千平方米。2009年間,湯某拿27萬元到公司財務,說是陳某2和陳某3補交之前東久公司送給沈某某的那套房子的購房款。

3.證人陳某2證言證明:2005年至2006年間的一天,沈某某說,有個開發(fā)商老板要送給他1套東久花園的房子,其與沈某某商量后決定將該房產登記在其弟陳某3名下。該房產系東久花園城A幢17層2007號房。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沈某某被調查后,其聯(lián)系湯某,后其與陳某3一起在廈門湯某家中將東久花園城A幢17層2007號的購房款27.01萬元交給湯某,湯某當場開具一張收據給陳某3。

4.證人陳某3證言證明:2006年,沈某某把東久花園城A幢17層2007號房登記在其名下。2009年下半年,沈某某受到有關部門調查后外逃,其按合同和發(fā)票的金額,與陳某2在廈門湯某家找湯某補交購房款27.01萬元,湯某開具收條給其。之后,其將該套房子過戶給其大舅子陳某4,按照當時周邊房子每平方米3500元的價格計算,該套房總價為472675元。

5.證人陳某4證言證明:2009年,其向妹夫陳某3購買東久花園城A幢17層2007號房產。其與陳某3約定按照市場行情每平方米3500元的價格成交,該套房總價為472675元,還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該套房產過戶到其名下,其購房款分二次支付給陳某3,一次付了將近30萬元,另一次付了20萬元左右。

6.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2002年至2010年,其任東久花園城項目財務負責人。2009年底或者2010年,其曾收到湯某所交的一筆27萬元左右的補交購房款,后其將該款交給竇某,這筆購房款是陳某3補交在東久花園城項目名下的一套房子。陳某3在取得該套房之初并沒有支付購房款。

7.相關收條、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商品房買賣合同、房產信息查詢結果證明等相關書證證明:2006年3月6日,陳某3向東久公司購買A幢17層2007號房產,面積135.05平方米,總價27.01萬元。后該房屋權屬轉移給陳某4。2008年1月2日,陳某3向湯某交購房款27.01萬元。

8.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等書證證明:沈某某為東久公司開發(fā)的東久花園城項目中容積率調整、規(guī)劃方案審批等方面提供幫助。沈某某主持召開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相關會議,并在相關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上簽名并簽署同意意見。

9.漳州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涉案房地產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東久花園城A幢17層2007號房2006年3月認定總價為325335元。

10.被告人沈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五、2002年至2006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冠宏星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規(guī)劃審批、規(guī)劃費用減免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至2006年間,沈某某先后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送給的6萬元、美元1.6萬元以及價值68.6739萬元的江濱花園沿江4幢1801號房產1套,以上財物共計折合87.58622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徐某(冠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證言證明:2000年2月,香港冠宏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獨資設立冠宏星公司,其任總經理。2015年間,冠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由其擔任并兼任公司董事長。1999年間,漳州市政府有相關招商引資項目,香港冠宏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拿到位于漳州市薌城區(qū)多畝的商業(yè)綜合開發(fā)用地。2000年2月,香港冠宏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全資設立冠宏星公司,全面負責這塊地的開發(fā),該地塊作為冠宏星公司江濱花園項目建設用地。為感謝沈某某對冠宏星公司在江濱花園項目上的支持和關照,2005年間,其在辦公室送給沈某某6萬元;2006年間,其送給沈某某房產1套即江濱花園沿江4幢1801號,該房產登記在陳某2女兒吳某名下;2006年底,其到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沈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沈某某美元1.6萬元。2008年的一天,陳某2到冠宏星公司其辦公室,說要交江濱花園沿江4幢1801號房的購房款,其讓陳某2找財務經理王某3。其交代王某3,將陳某2帶的現(xiàn)金收下,做為公司賬外收入,過后抵扣公司費用支出,王某3有將該款收下。

2.證人王某3(冠宏星公司財務經理)證言證明:其到冠宏星公司上班時,冠宏星公司就已經在開發(fā)江濱花園項目建設用地。2006年間,公司總經理徐某叫其過去,說要將公司開發(fā)的江濱花園4幢1801號房給吳某,讓其幫忙處理,其有跟售樓部人員交代,其沒有經辦具體手續(xù)。過后,徐某出具一張向公司的借款單,徐某在借款單上簽字,借款單的金額就是該套房子的價格,其就用該張借款單將賬做平。當年年底,該筆款被作為董事會特殊費用處理。2009年下半年,其據徐某交代,有收一筆款(即689215元),徐某講該款是他向董事會的借款。因該款不是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所以未向交款人提供票據。

3.證人陳某2證言證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沈某某說拿到江濱花園1套房子,希望用其女兒吳某的名義辦手續(xù),其同意,并提供吳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給沈某某。該套房子其只去看過一次,后來就再也沒有去過。經辨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確認該房產系江濱花園4幢1801號。該套房產雖登記在吳某名下,但吳某并不清楚,其沒有跟吳某說,材料中的“吳某”都不是其女兒的簽字,吳某沒有去辦理這套房產的手續(xù)。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準備資金689215元和陳某3到冠宏星公司徐某的辦公室補交購房款。徐某說之前手續(xù)都已經辦好了,不用交錢,但其堅持要交補交購房款,徐某就收下該689215元。

4.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其所知道名下房產有漳州市薌城區(qū)鑫榮小區(qū)29幢602室這套房產,其余的房產不清楚,應該都是其母親陳某2拿其身份證復印件叫人去辦理的,其也沒有支付上述房產的購房款,具體情況以陳某2說的為準。

5.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書、商品房產權登記證明書、商品房買賣合同等書證證明:2006年7月10日,吳某向冠宏星公司購買江濱花園沿江4幢1801房產,面積206.29平方米,金額689215元。

6.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申請免交江濱花園規(guī)劃費的報告等書證證明:沈某某為冠宏星公司開發(fā)江濱花園的規(guī)劃審批、規(guī)劃費用減免等方面提供幫助。沈某某在相關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上有簽名并簽署同意意見。

7.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匯率查詢說明證明:2006年10月至12月,美元兌換人民幣最低匯率為美元100元兌換人民幣807.02元。

8.營業(yè)執(zhí)照、外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冠宏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法定代表人徐某。

9.漳州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涉案房地產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江濱花園沿江4幢1801房屋2006年7月認定總價為686739元。

10.被告人沈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六、2002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新城集團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項目選址、規(guī)劃審批及調整容積率等事項提供幫助。2002年至2006年間,沈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許某送給的美元2萬元、港元3萬元、571萬元以及價值70.6946萬元的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房產1套,價值10萬元的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地下室第30號車位,以上財物共計折合671.4311萬元。2004年上半年,沈某某叫陳某2購買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房產1套、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地下室第30號車位,沈某某將陳某2購買該房產、車位的款項76.7萬元作為主要支出,以陳某1之名購置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許某證言證明:新城集團公司在漳州開發(fā)多個項目,主要在水仙大街××、××、詩××、××花園、新城綜合××市場、閩南商業(yè)批發(fā)市場等多個項目。2002年至2007年間,其為與沈某某搞好關系,以及感謝沈某某的關照和支持,先后多次給沈某某款物共計571萬元、美元2萬元、港元3萬元以及房產和車位。其中,2002年下半年,沈某某到其新城大廈辦公室喝茶,期間,沈某某提到他女兒以后打算到廈門發(fā)展,可能需要提前準備房子,叫其幫他解決一套房子。其明白沈某某的意思,便跟沈某某說,其在廈門有房子,可以給他一套,問他要用誰的名字辦手續(xù),沈某某說就用陳某1的名字辦手續(xù)。其按沈某某交代開具以陳某1為購買人的廈門市商品房銷售專用發(fā)票,并把發(fā)票和鑰匙交給沈某某。2002年下半年,在新城大廈其辦公室,其送給沈某某美元2萬元和港元3萬元。2002年底,其在漳州市青少年宮門口送給沈某某10萬元。2005年間,在新城大廈其辦公室,其送給沈某某25萬元。2005年間,在新城大廈其辦公室,其送給沈某某36萬元。2006年3月間,沈某某提到想跟朋友找些項目做,讓其幫忙準備500萬元啟動資金,其籌集部分現(xiàn)金后,便聯(lián)系沈某某來新城大廈拿錢,每次間隔大概一周時間,每次拿給沈某某30萬元,連續(xù)3次共90萬元。過了十多天,其又準備120萬元聯(lián)系沈某某到公司拿錢,等沈某某過來后,其把一部車鑰匙拿給沈某某,讓沈某某把車直接開回去,并跟沈某某說車上有120萬元。2006年6月間,在新城大廈樓下,其把事先裝好270萬元的袋子放到沈某某車上,然后沈某某就把錢拿走。過后不久,在新城集團公司,其又拿給沈某某20萬元。因為新城集團公司當時在漳州開發(fā)房地產項目,在項目選址、用地規(guī)劃、建設工程及容積率調整等方面,都需要沈某某的支持和關照,新城集團公司的相關審批手續(xù)也都順利通過。其為了感謝沈某某的幫忙,才會送房產和款項給沈某某。

2.證人陳某1證言證明:2002年左右,沈某某說要把1套廈門的房產和車位登記到其名下,讓其去辦理相關產權手續(xù),其個人從未支付購房款,其對土地房屋登記卡進行辨認,確認是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及該處房產的地下室第30號車位。2004年左右,沈某某又讓其把該房產和車位過戶給陳某2,其印象中該房產和車位沒有辦理相關過戶手續(xù),具體以相關房產信息為準。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房產,其是按沈某某的安排登記在自己名下,該套房其從未支付購房款。

3.證人陳某3證言證明:2006年間,陳某2說要和沈某某一起投資倉儲物流項目,地點在漳州市動車站附近。因為沈某某是公職人員,陳某2也是國企人員,不合適直接投資,要以其名義投資,其表示同意。之后,其與陳某2和沈某某一起到廈門市政府旁邊的興業(yè)銀行附近,沈某某在車上沒下來,其和陳某2從車上拿出幾袋現(xiàn)金共230萬元,一起到該興業(yè)銀行柜臺以其名義將該230萬元存入該銀行。同日,其將該230萬元按陳某2的要求匯到一個賬戶進行驗資。上述230萬元都是陳某2和沈某某一起帶過來的錢,具體來源其不清楚,其沒有出錢。2007年6月至7月,陳某2又說她和沈某某要合伙到南靖山城競拍一塊商業(yè)用地,合伙人還有邵某、蔡某2。過后有成立一家公司,其任公司監(jiān)事,后來蔡某2退出。該商業(yè)用地投資總額為2000多萬元(具體以相關財務憑證為準)。其代表陳某2、沈某某約定出資670余萬元,占33%股份。而陳某2和沈某某出資5756800元。其辨認、確認了相關銀行交易記錄。

4.證人邵某證言證明:2007年間,陳某2和沈某某有跟其及蔡某2合伙投資要購買一塊地。按33%的出資比例,陳某2和沈某某應出資675.675元,實際出資575萬元左右,出資款系匯到拍賣行。

5.證人蔡某2證言證明:2006年至2007年間,南靖縣山城鎮(zhèn)有塊商業(yè)用地屬于抵債資產要拍賣,其找到沈某某、陳某2,陳某2又介紹朋友邵某共同投資,競拍該地塊后,其與邵某、陳某2成立漳州市匯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營該地塊相關手續(xù),該公司事務主要由陳某2負責,其占股34%,邵某和陳某2各33%,后來其退出該公司股份。

6.證人陳某2證言證明:其和沈某某關系密切。2002年至2006年間,沈某某陸續(xù)拿五六百萬元給其,讓其保管,后來都用于項目投資。2006年,其和沈某某商量后決定用陳某3的名義投資一個倉儲物流項目,沈某某有拿錢讓其去投資,之后,陳某3把投資款匯到這家新成立的物流公司賬戶,2007年,其辦退股手續(xù),把投資款拿回。2007年五六月份,其和邵某、蔡某2投資南靖山城的一塊商住用地,沈某某沒有提反對意見,其用沈某某讓其保管的錢款投資了500多萬元,是通過陳某3轉賬。廈門市思明區(qū)南湖花園的房產就是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和檳榔西里229號地下室第30號車位,叫法不同,實際是同一處。該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和檳榔西里229號地下室第30號車位是其出資計76.7萬元購買的。

7.土地房屋登記卡、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2002年9月3日,陳某1向廈門南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購買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面積150.96平方米,總價69.2萬元,2004年2月以69.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2,登記在陳某2名下。2002年9月3日,陳某1向廈門南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購買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地下室第30號車位,面積46.81平方米,總價7.5萬元,2004年2月以7.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2,登記在陳某2名下。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房屋面積201.89平方米,總價1211340元。

8.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等規(guī)劃審批材料等書證證明:沈某某為新城集團公司開發(fā)的新城苑、建元南花園(二期)、悅港花園、濱江花園等房產項目選址、用地規(guī)劃等手續(xù)的辦理及容積率的調整等方面提供幫助。沈某某在相關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上簽名并簽署同意意見。

9.外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新城房地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許某為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10.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匯率查詢說明證明:2002年下半年,美元兌換人民幣的最低匯率為美元100元兌換人民幣827.66元,2002年下半年,港元兌換人民幣的最低匯率為港元100元兌換人民幣106.11元。

11.福建金茂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漳州紫山閩臺水果物流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證明:漳州紫山閩臺水果物流有限公司前身為漳州市閩臺水果物流有限公司,系由陳某3、林某共同出資并于2006年2月登記注冊成立的,設立時注冊資本為50萬元,其中陳某3出資25萬元,占注冊資本50%。

12.中國銀行境內匯款申請書、查詢金融財產通知書、陳某3銀行流水賬證明:陳某3興業(yè)銀行卡于2006年4月25日存入230萬元,并于當日匯出;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3日,陳某3分別向福建省宸萬和拍賣行有限公司匯款475.68萬元、100萬元。

13.證人林某(佳苑公司經理,佳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池的弟弟)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03年,沈某某帶陳某1來佳苑公司認購1套房子,提出以在廈門市思明區(qū)置換,在認購時支付了首筆購房款22萬元后,佳苑公司同意分期支付購房款,沒有采取換房的方式。2004年林明池把上述檳榔西里的房子、車位賣給陳某2,用賣房得到的七十幾萬元錢款分次向佳苑公司支付了沈某某向其公司所認購房子的分期購房款。

14.漳州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涉案房地產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地下室第30號車位2002年9月認定總價為10萬元,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2002年9月認定總價為706946元。

15.被告人沈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沈某某還供述,2002年下半年,許某拿給其一套廈門南湖花園小區(qū)房產(即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和檳榔西里229號地下室第30號車位)的票據和鑰匙,后續(xù)的手續(xù)讓其自己去辦,其收下票據和鑰匙。2004年初,其聽說林明池在廈門開發(fā)佳境豪苑小區(qū),便跟林明池聯(lián)系,打算用廈門南湖花園小區(qū)的房產和車位置換他公司開發(fā)的廈門佳境豪苑小區(qū)房子,大約40多萬元的差價款其會拿現(xiàn)金補上,林明池同意。其把之前許某拿給其的票據交給林明池,再交代陳某1用陳某1的名義找林明池辦理廈門佳境豪苑小區(qū)房產的手續(xù)。過后不久,陳某2說女兒從新西蘭留學回來,要在廈門電信工作,準備在廈門買1套房子,其欲拿廈門南湖花園小區(qū)的房產和車位置換林明池公司開發(fā)的廈門佳境豪苑小區(qū)房子,就建議陳某2把廈門南湖花園小區(qū)的房產和車位盤下來,價錢也比較優(yōu)惠,陳某2表示可以。過后,其跟林明池說,一個朋友準備買下廈門南湖花園小區(qū)的房產和車位,就按發(fā)票原價賣,林明池同意。過后,陳某2就自己出錢把廈門南湖花園小區(qū)的房產和車位買下,房款直接支付給林明池。另外40多萬元的差價,其記得是其本人去交的。

七、2004年至2006年間,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擔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為天泉公司開發(fā)房地產辦理規(guī)劃審批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至2006年間,沈某某先后兩次收受該公司總經理葉某送給的款項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葉某證言證明:天泉公司在漳州開發(fā)大同家園和延安廣場兩個項目,為和沈某某搞好關系,取得沈某某支持和幫助,其曾兩次送給沈某某錢款共20萬元。第一次是2005年間,其約沈某某到漳州市閩南日報社大樓下面,將事先準備好的10萬元送給沈某某,沈某某有收下。第二次是2006年間,其讓公司駕駛員開車送其到漳州市建筑設計院與漳州市薌城區(qū)上,在離沈某某家不遠的地方送給沈某某10萬元。其公司在開發(fā)大同家園、延安廣場等項目的過程中,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等手續(xù)的審批辦理方面,沈某某都會盡快研究同意并審批通過,其節(jié)省很多費用和開發(fā)成本。此外,當時其公司開發(fā)項目的建筑高度控制線與城市氣象觀測控制高度產生矛盾,沈某某也有出面幫忙協(xié)調,但是協(xié)調不成功,過后沈某某建議他們公司重新規(guī)劃建筑高度,平面也有做適當調整,但開發(fā)項目容積率總體不變,公司重新報規(guī)劃的時候,在沈某某的支持下,新的整體規(guī)劃也順利通過。

2.證人謝某(天泉公司原駕駛員)證言證明:2006年,其開車載葉某到漳州市薌城區(qū)上,后來有個人過來,葉某就叫其先下車到旁邊等,大概幾分鐘后,那個人下車走了,葉某就叫其上車。

3.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等書證證明:沈某某為天泉公司在漳州開發(fā)的大同家園和延安廣場項目的規(guī)劃審批等方面提供幫助。沈某某在相關建設項目規(guī)劃審批表上簽名并簽署同意意見。

4.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天泉公司章程證明:天泉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葉某為法定代表人、股東。

5.被告人沈某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被告人沈某某被決定刑事拘留網上追逃,于2019年1月13日被抓獲,到案后,沈某某向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涉案款項567.08萬元。

公訴機關還提供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提取,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立案決定書、拘留決定書、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等相關法律文書及扣押財物清單、公安機關抓獲沈某某的抓獲經過等證明:漳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8月10日對沈某某涉嫌犯受賄罪一案立案偵查,同日決定對沈某某刑事拘留,沈某某在逃,2019年1月13日沈某某被抓獲,2019年1月14日被執(zhí)行刑事拘留。漳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月2日將沈某某案相關材料及陳某1上繳的80萬元涉案款、沈元元的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存折一本移送中共漳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2019年1月14日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對沈某某涉嫌受賄問題進行立案調查。

2.扣押決定書、扣押款物清單、凍結金融財產通知書、中國銀行匯款憑證證明:漳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1月28日向陳某1扣押80萬元,2010年2月3日扣押沈元元的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存折一本,并凍結該賬戶存款美元39400元。2018年11月27日,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凍結沈某某銀行賬戶存款17.864627萬元。陳某3于2019年1月25日向中共漳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轉賬550萬元,2019年1月26日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扣押沈某某涉案款550萬元(即陳某3該轉賬550萬元)的決定書及扣押款物清單。

3.戶籍證明等材料證明: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的主要職能及內設機構、人員編制等情況。

5.漳州市人大常委會、漳州市人民政府的相關任職的通知、干部履歷表、有關決定等證明:沈某某的任職情況及被開除黨籍、公職等。

6.有關情況說明證明:沈某某到案后,如實交代組織已掌握的其收受許某、王某1給予的財物341.46萬元的違法問題,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許某、曾某、徐某、竇某、葉某、蔡某1等人給予的財物824.8萬元的違法問題,并積極退贓部分違法所得567.08萬元,真誠悔罪悔過,認錯態(tài)度較好。

7.證人陳某1證言證明:2010年,沈某某出逃不久后,其主動替沈某某上繳給檢察機關涉案款80萬元,要求對沈某某從輕處罰。

8.證人陳某3證言證明:陳某2和沈某某曾以其名義去投資,投資金額有500多萬元,為此其決定主動上繳550萬元的涉案款項,要求對沈某某從輕處理。

9.證人陳某5、朱某2(均時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副局長)證言分別證明:沈某某在任期間漳州房地產開發(fā)比較多,加上審批項目多,其均記不清楚具體的方案,但記得沈某某有交代過某些房地產項目要抓緊審核上局務會研究,這種情況在局務會上沈某某都會同意。有些房地產公司會申請先辦理建設施工許可證等證件,過后再補充材料,沈某某會交代先予以辦理,后跟蹤補齊材料。記得沈某某交代過的有新城集團公司、向榮集團公司、榮昌公司、冠宏星公司和東盛集團公司等公司的有關項目。

10.證人張某2證言證明:2000年5月至2005年5月,其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用地科科長,主要是負責項目選址、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辦理;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總工辦主任,負責建筑方案的審查、市區(qū)總體規(guī)劃及專項規(guī)劃的編制。經其仔細回憶,沈某某有交代辦理一些房地產項目建筑方案調整或用地規(guī)劃許可的審批。沈某某會交代某個房地產項目要抓緊審核上局務會研究,這種情況其都會抓緊辦理,局務會上沈某某也都會同意。有些房地產公司申請辦理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材料不全,沈某某會交代先予以辦理,過后再補材料。沈某某交代過的有向榮集團公司、榮昌公司、新城集團公司、東盛集團公司、冠宏星公司等公司的有關項目。

1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證明:其任漳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局長主持全面工作及其主要工作職責的具體內容。

該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查封本案相關人員的房產、車庫、店面,凍結被告人沈某某的有關款項等。

另查明:1.起訴指控第二起事實中,陳某1、陳某2分別向向榮集團公司的相關人員繳交鑫榮小區(qū)36幢2501號房產的價款648940元、35幢23號車庫的價款113850元、29幢602號房產的價款394250元、2幢08號店面及夾層的價款1143268元,以上款項該公司用于支出。

2.起訴指控第四起事實中,陳某2、陳某3向東久公司相關項目財務人員繳交東久花園城A幢17層2007號房產的價款27.01萬元,財務人員將該款交給項目負責人竇某。東久公司項目負責人竇某的違法所得款項為27.01萬元。

3.起訴指控第五起事實中,陳某2向冠宏星公司的相關人員繳交江濱花園沿江4幢1801號房產的價款689215元,以上款項該公司用于支出。

4.起訴指控第二起事實中,鑫榮小區(qū)29幢602號房產的合同價款394250元,該套房產的轉讓價款160萬元轉至吳某賬戶。吳某的非法獲利為1205750元。

5.起訴指控第四起事實中,東久花園城A幢17層2007號房產的合同價款270100元,該套房產的轉讓價款472675元由陳某3收取。陳某3的非法獲利為202575元。

6.關于涉案房產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的問題。經查,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與證人陳某2、林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共同印證的事實是,沈某某收受許某所送的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1301室房產1套、廈門市思明區(qū)檳榔西里229號地下室第30號車位,后沈某某叫陳某2購買該房產、車位,沈某某將陳某2購買該房產、車位的款項76.7萬元作為主要支出,以陳某1之名購置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沈某某該行為屬用受賄所得的贓款作為主要支出購置房產,根據相關規(guī)定,該套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房產應予以追繳,依法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1166.26782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沈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沈某某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案發(fā)后長期逃匿,應依法懲處。歸案后,沈某某能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并退繳部分涉案款項,認罪悔罪,自愿接受處罰,依法可從寬處罰。辯護人所提沈某某歸案后主動認罪、真誠悔罪,自愿接受處罰,并退繳部分涉案款項,請求對沈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有事實依據,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不能采納。根據沈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31年1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沈某某違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計人民幣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角及其孳息,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其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某某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元,予以追繳;查封在案的漳州市薌城區(qū)鑫榮小區(qū)36幢2501號房產、35幢23號車庫、2幢08號店面均予以沒收;查封在案的漳州市薌城區(qū)江濱花園沿江4幢1801號房產予以沒收;向福建向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追繳人民幣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向漳州東久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項目負責人竇某追繳人民幣二十七萬零一百元)。

三、向吳某追繳非法獲利計人民幣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向陳某3追繳非法獲利計人民幣二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四、查封在案的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湖路115號佳境豪苑15A室的房產一套,予以追繳,依法處理可抵扣前述第一項、第二項財產刑和追繳款項的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莊永明

審判員  李 祥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紅梅

書記員林瀟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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