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濫用職權
案號 (2018)皖1021刑初224號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18]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鵬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唐春飛、王曙光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歙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次。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擔任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規(guī)為李某1、張某1、頓某等人處理交通違章,為呂某在高速公路上清障施救及事后費用結算提供方便,收受上述人員財物,計人民幣560289元。
二、濫用職權罪:被告人余某明知李某1、張某1等人是專門代人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牟利的社會人員,仍收受賄賂并利用職務之便,在“全國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上為李某1等人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幫助他們謀取非法利益,嚴重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執(zhí)法公信力,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該院認為,應當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數(shù)罪并罰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對起訴書指控受賄罪部分提出異議稱,龐某姐弟(特定關系人)收受錢款其并不知情;收受的禮金是正常的人情往來,均不應認定為受賄。對濫用職權犯罪提出異議稱,其行為并未達到給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損失的構罪要件,故不能認定為犯罪。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受賄罪部分,辯護人認為其中有7筆21.5萬元不應定性為受賄,理由如下:1.龐某2收受頓某好處費7萬元,以及龐某1收受張某1好處費7萬元,被告人余某均不知情,不具有受賄的故意,故不應認定余某受賄;2.被告人余某的女兒結婚收受呂某禮金1萬元、收受張某1、李某1各0.2萬元,均屬于正常的人情往來;3.被告人余某購車時有5.6萬元約定張某1幫忙墊付,應屬借款;4.余某買房時向張某1借款5萬元,其中已歸還4.5萬元,尚有0.5萬元余某用微信轉賬的方式歸還,是張某1未點擊接收,該0.5萬元應定性為個人債務。二、濫用職權罪部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余某雖有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信息的行為,但其行為造成的后果達不到犯罪追訴的標準,且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jù)不足,故不能認定其構成濫用職權罪。三、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積極退贓、自愿繳納罰金、認罪認罰、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犯罪事實
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擔任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規(guī)為李某1、張某1、頓某等人處理交通違章,為呂某在高速公路上清障施救及費用結算方面提供幫助,收受上述有關人員財物,計人民幣560289元。分述如下:
(一)2013年8月左右,休寧縣XX汽車信息服務中心經(jīng)理李某1(另案處理)經(jīng)休寧縣交警隊車管所邵某介紹認識被告人余某后,李某1經(jīng)常代他人找到余某幫忙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并從中牟利。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安徽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支隊下放處理交通違章免除記分權限至全省各高速大隊,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只有余某一人有此處理權限。2013年底,余某開始用免除記分方式幫助李某1處理違章。2014年3月份一天,李某1為讓余某能盡快幫忙用免除記分方式處理違章,用紅包包了2000元現(xiàn)金放在余某的辦公桌上,余某予以收受。至2014年8月,余某在辦公室內(nèi)收受李某1給的紅包十次左右,每次金額在2000元至10000元不等,總計40000余元。
2018年2月,李某1以余某女兒結婚名義補送禮金2000元,余某予以收受。
(二)2014年初,黃山市XX二手車經(jīng)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某1(另案處理)經(jīng)被告人余某原同事李某2介紹認識了余某,后經(jīng)常代他人找余某幫忙違規(guī)用免除記分方式處理交通違章并從中牟利。同年2月25日,張某1以個人名義在工商銀行黃山世紀廣場支行辦理了一張尾號為“4045”的銀行卡。張某1一般在每次余某用免除記分方式幫助其處理完交通違章后,通過ATM機將收取來的一部分費用轉賬至該銀行卡,金額在500元至1500元不等。2014年5月,為讓余某盡快幫助其處理違章,張某1將該銀行卡送給了余某,并在余某幫其處理違章后繼續(xù)往卡里轉賬。2015年1月,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支隊收回免除記分權限后,張某1未再往該銀行卡里轉賬。2015年7月,張某1拿駕駛證代他人找余某用扣分方式處理完違章后,每次又將收取的一部分費用通過ATM機轉賬至該銀行卡,金額在500元或1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張某1使用他人臨近清分日期駕駛證信息找余某用扣分方式為他人處理交通違章,并繼續(xù)通過ATM機每次轉賬3000元至該銀行卡。通過該銀行卡余某共收受張某1現(xiàn)金計275289元,全部用于個人消費。2017年初,余某將該銀行卡歸還張某1,同年5月該卡被銷戶。
2015年11月,被告人余某將自己的帕薩特轎車以40000元出售后,將40000元現(xiàn)金交給張某1,當月余某通過張某1購買了一輛奧迪二手車并使用,購車款為96000元,除已付的40000元外,余款56000元由張某1支付。2018年3月底該車過戶到余某名下。
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余某因購房向張某1借款,張某1將50000元轉到送給余某尾號為“4045”的工商銀行卡上。之后,余某歸還給張某145000元。2018年2月,余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張某15000元,張某1未接收,余某便不再歸還借款5000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余某在女兒結婚時收受張某1送的現(xiàn)金紅包2000元。
(三)2009年6月,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與黃山市XX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呂某簽訂高速清障施救合作協(xié)議,2014年2月改由黃山高速管理公司與呂某簽訂協(xié)議。呂某為了在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及事后費用結算能得到被告人余某幫助,于2016年底、2017年底分別送給余某感謝費12000元和180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余某在女兒結婚時收受呂某送的現(xiàn)金紅包10000元。
(四)2000年前后,被告人余某與龐某2認識并發(fā)展成情人關系。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龐某2通過余某幫助頓某等人處理交通違章,余某明知龐某2是利用他的關系從中獲利,仍然違規(guī)為頓某用免除記分方式處理交通違章,龐某2多次收受頓某給的好處費共計70000元。期間,龐某2弟弟龐某1利用余某與龐某2情人關系,通過余某用免除記分方式幫助張某1處理交通違章,龐某1從中多次收受張某1給的好處費共計7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工商銀行尾號為“4045”的銀行卡流水,證實張某1通過送銀行卡轉賬等方式,送給余某275289元,余某予以收受并消費的事實。
2.余某微信退款記錄,證實余某通過微信轉賬歸還張某15000元,張某1未接收,余某便不再歸還借款的事實。
3.奧迪車相關資料,證實2015年11月被告人余某購買奧迪二手車的事實。
4.清障施救協(xié)議等書證,證實被告人余某收受呂某賄賂系利用職務之便的事實。
5.余某及龐某2等人出入境記錄,證實被告人余某與龐某2系特定關系人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1證言,證實讓余某幫忙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先后送給余某現(xiàn)金40000余元、禮金2000元,余某均予以收受的事實。
2.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讓余某幫忙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通過送銀行卡并轉賬、墊付購車款、拒收借款以及送結婚禮金等方式,先后給過余某33萬余元,余某予以收受、消費的事實。同時還證實龐某1利用余某與龐某2的特殊關系,為其找余某幫忙處理交通違章,送給龐某170000元的事實。
3.證人呂某證言,證實為感謝余某在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及事后費用結算上的幫助,先后送給余某現(xiàn)金30000元,禮金10000元,余某予以收受的事實
4.證人汪某2證言,證實呂某曾給過余某錢的事實。
5.證人黃某證言,證實外出旅游時,其丈夫余某給過其銀行卡消費的事實;證人余某1證言,證實外出旅游時,其父親余某給過其銀行卡消費的事實。
6.證人龐某2證言,證實其與余某有特定關系,并通過余某幫忙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多次收受頓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70000元,余某是明知的事實。
7.證人龐某1證言,證實通過其姐姐龐某2與余某的特殊關系,找余某用免除記分方式幫助張某1等處理交通違章,多次收受張某1給予的好處費共計70000元,余某是明知的事實。
8.證人頓某證言,證實利用龐某2與余某的關系,與龐某2合伙通過余某幫別人“銷分”,給了龐某2約70000元的事實。
9.證人張某2證言,證實通過龐某2、頓某、張某1找余某處理交通違章,并支付錢款的事實。
(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證實在擔任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請托人李某1、張某1、呂某等的賄賂,以及龐某2、龐某1利用其與龐某2的特定關系收受張某1、頓某等人好處費的事實。
二、濫用職權犯罪事實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安徽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支隊處理交通違章免除記分權限下放時,被告人余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以及公安部、省、市公安機關規(guī)定,在“全國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上用免除記分方式處理19285條電子監(jiān)控交通違法行為,免除記分83448分(其中一次性須扣12分的電子監(jiān)控違法行為298起,免除記分3576分)。其大部分是違規(guī)為李某1、張某1、龐某2、龐某1、頓某、張某2等人處理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余某本人或指使下屬金某違規(guī)幫助張某1使用他人臨近清分日期的駕駛證1394本,以扣分方式處理電子監(jiān)控交通違章,共計處理違章信息2916條,記12148分,其中還使用了潘某、畢某(二人均另案處理)盜用的他人駕駛證信息。
被告人余某明知李某1、張某1等人是專門代人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牟利的社會人員,仍收受賄賂,利用工作職務之便,在“全國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上為李某1、張某1、龐某2、龐某1、頓某、張某2等人處理交通違章,幫助他人謀取非法利益。安徽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在對全省交通違法行為數(shù)據(jù)分析核查后,多次對黃山交警支隊等多個地方存在的交通違法處理涉嫌異常數(shù)據(jù)進行全省通報,并在2016年3月至5月的數(shù)據(jù)通報中直接點名高速三大隊出現(xiàn)的異常數(shù)據(jù),要求分析原因并上報核查情況。部分被盜用信息人員在正常的“年審換證”時,發(fā)現(xiàn)自己的駕駛證信息被盜用后,向公安交警部門進行了投訴。被告人余某的行為嚴重影響了交警部門對機動車及機動車駕駛人的正常管理秩序,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執(zhí)法公信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公安部、安徽省公安廳、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相關規(guī)定、規(guī)范性文件、通知及黃山市交警支隊高速三大隊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實被告人余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以及公安部、省、市公安機關規(guī)定,在“全國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用免記分的方式為他人處理交通違章的事實。
2.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情況說明、回函、數(shù)據(jù)光盤等,證實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余某在“全國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上用免除記分方式處理電子監(jiān)控交通違章信息19285條,免除記分83448分;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余某等使用他人臨近清分日期的駕駛證1394本,以扣分方式處理交通違章,共計處理違章信息2916條,記12148分的事實。
3.安徽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對全省道路交通法違法處理涉嫌數(shù)據(jù)異常的相關通報,證實曾多次對黃山交警支隊等多個地方存在的交通違法處理涉嫌異常數(shù)據(jù)進行全省通報,并在2016年3月至5月的數(shù)據(jù)通報中直接點名高速三大隊出現(xiàn)異常數(shù)據(jù)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1、李某1、龐某2、龐某1、張某2等證言,證實余某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的事實。
2.證人汪某3、項某證言,證實找人花錢買分代處理交通違章的事實。
3.證人程某、夏某證言,證實自己的駕駛證信息被盜用扣分,要找相關部門理論的事實。
4.證人楊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自己的駕駛證信息被盜用扣分后,到黃山高速三大隊要求他們給出原因的事實。
5.證人趙某、丁某證言,證明畢正高使用其“數(shù)字證書”進入“交警六合一平臺”查詢大量臨近記分周期駕駛證信息的事實。
6.證人金某證言,證實余某指使其違規(guī)幫助李某1、張某1等人以扣分方式處理交通違章的事實,同時證實李某1、張某1等人是專門代人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牟利的社會人員。
7.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張某1、張某2找余某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的事實。
8.證人潘某證言,證實通過畢正高盜用的他人駕駛證信息,用于以扣分方式處理交通違章的事實。
9.證人余某2證言,證實找余某以免記分及拿他人駕駛證扣分兩種方式處理交通違章的事實。
(三)被告人的供述,證實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多次違規(guī)為他人處理交通違章的事實。
另查明,2011年1月至案發(fā),被告人余某在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任大隊長。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被歙縣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留置期間,被告人余某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李某1向其行賄的犯罪事實,主動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及濫用職權的犯罪事實,并退出贓款419289元。
本案經(jīng)本院確認的綜合證據(jù)如下:
1.干部任免審批表及任職文件,證實被告人余某的主體身份為國家工作人員;2.被告人余某的人口信息證明,證實余某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3.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余某無前科劣跡的事實;4.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被辦案機關留置,在留置期間,其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李某1向其行賄及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罪的犯罪事實;5.退贓轉賬匯款憑據(jù)、余某案件涉案暫扣款情況說明,證實余某的親屬代其退出涉案贓款419289元的事實。
針對本案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本院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龐某2、龐某1分別收受張某1、頓某好處費的定性。經(jīng)查,龐某2、龐某1利用被告人余某與龐某2的特定關系,通過余某幫忙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分別收受張某1、頓某等人好處費,雖龐某2、龐某1沒有與余某明說,但余某是明知的,該部分事實有證人龐某2、龐某1的證言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相互印證,應當以共同受賄論。
2.關于余某收受呂某、張某1、李某1禮金的定性。被告人余某明知呂某、張某1、李某1有請托事項,且大部分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在其女兒結婚前后收受上述人員“禮金”,該行為不屬正常人情往來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受賄。
3.關于張某1墊付購車款5.6萬元及借款0.5萬元的定性。
被告人余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1謀取不正當利益,在張某1為其墊付5.6萬元購車款和退回其借款0.5萬元后,長時間沒有歸還的意思和行為,而根據(jù)被告人余某的經(jīng)濟狀況,其完全有償還能力,故該兩項“借款”應認定為受賄款。
4.關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犯罪。被告人余某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其行為造成的后果雖未達到公共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追訴標準,但其明知是“買分賣分”,仍利用職權幫他人違規(guī)處理交通違章,且受到安徽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通報批評及群眾投訴,嚴重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執(zhí)法公信力,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其行為構成了濫用職權罪。
5.關于被告人余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余某在被辦案機關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李某1向其行賄的犯罪事實,主動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犯罪事實,因被告人余某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故受賄罪依法不構成自首;被告人余某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濫用職權罪行,與辦案機關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該部分犯罪應以自首論。
綜上,辯護人提出指控的受賄罪中有7筆21.5萬元不應定性為受賄的辯護意見,濫用職權罪未達到該犯罪追訴標準不應認定為犯罪的辯護意見,受賄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在擔任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本人及特定關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余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多次違規(guī)為他人處理交通違章,嚴重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執(zhí)法公信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余某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還未掌握的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如實供述了受賄罪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其他與事實相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已退出的違法所得419289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退出的違法所得141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汪蘭蘭
審 判 員 張正宏
人民陪審員 余繼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美蓉
書記員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