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481刑初19號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8]9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9)浙刑轄2號指定管轄決定書,將本案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敏及助理檢察員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某及其辯護人胡偉國、王建波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68501元,數額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嚴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通知書、扣押清單,解除扣押通知書,行賄人員相關涉案證據材料,任職文件、情況說明、干部任免審批表、呈報表、干部履歷表,紹興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文件,紹興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相關文件,暫收款票據,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據此,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嚴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胡偉國、王建波對本案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其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嚴某某對于行賄人的請托事項多數僅為承諾,其行為實際未起作用或作用不大;2.被告人嚴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嚴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4.被告人嚴某某能積極退贓。綜上,請求法庭結合被告人嚴某某身體及家庭實際情況,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05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嚴某某利用擔任紹興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四大隊副大隊長、經濟犯罪偵查支隊二大隊大隊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有關案件的偵辦過程中說情打招呼,為當事人樓某、駱某、黃某、許某、揭曉華、陶某、王某1、沈某等人在撤銷案件、變更強制措施、出具證明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共計人民幣268501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其位于紹興市快閣苑小區(qū)的家中,非法收受樓某所送現金5001元。
2.2012年3、4月間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紹興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門口,非法收受樓某所送現金30000元。
3.2012年4、5月間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上虞人民醫(yī)院西門對面咖啡店門口,非法收受樓某所送現金50000元。
4.2012年5、6月間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原紹興市車輛管理所附近,非法收受樓某所送現金100000元。
5.2010年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紹興,非法收受駱某所送價值10000元的購物卡。
6.2012年下半年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紹興市公安局附近,非法收受黃某所送價值10000元的購物卡。
7.2012年下半年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紹興一家土菜館,非法收受黃某所送價值10000元的購物卡。
8.2012年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紹興市上虞區(qū)百合宮足浴店內,非法收受許某通過陳某所送價值30000元的購物卡。
9.2013年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揭曉華所送價值5000元的購物卡。
10.2015年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陶某所送價值7500元的購物券。
11.2015年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價值6000元的購物卡。
12.2016年的一日,被告人嚴某某在紹興杭越海鮮酒樓內,非法收受沈某所送價值5000元的購物卡。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嚴某某親屬代為退贓7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樓某、韓某、吳某、錢某、鄭某、駱某、黃某、丁某、許某、陳某、俞某、阮某、揭曉華、陶某、王某1、王某2、沈某、胡某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通知書、扣押清單,解除扣押通知書,行賄人員相關涉案證據材料,任職文件、情況說明、干部任免審批表、呈報表、干部履歷表,紹興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文件,紹興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相關文件,暫收款票據,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268501元,數額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歸案后,被告人嚴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贓款,可分別依法及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但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嚴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嚴某某退贓款7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余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嘯崎
人民陪審員 凌三英
人民陪審員 陸愛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高鑫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