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402刑初451號
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嘉南檢刑訴(2019)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胡小華、譚俊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十五起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合計價值2959958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索賄部分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悔恨交加,表示認罪認罰,已積極配合組織的調查、審查,如實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實,積極退贓,請求法庭予以從輕從寬處理。
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構成受賄罪的犯罪性質和罪名沒有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有如下異議:一、關于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索取朱某1、朱某2房屋差價款2756778元不能成立。理由是:1、“索賄”作為受賄的一種方式,具有主動性、索取性和交易性等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對涉案房屋嘉興中港名都某瀾苑48幢6室的處置,既沒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也沒有利用自己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在案證據(jù)顯示,被告人與朱某1之間的不當經濟交往發(fā)生在2003年至2010年,也即被告人在大橋鎮(zhèn)政府任職期間,被告人于2011年調任東柵街道人大主任之后直至2017年間,雙方都再沒有行、受賄關系;不論朱某1自己開辦的華生建筑材料公司,還是他先后掛靠做工程的萬盛市政公司、永聯(lián)建設公司和開元建設公司,沒有證據(jù)顯示朱某1在東柵街道范圍內有承建工程或與被告人有權錢交易;若指控被告人利用了擔任東柵街道人大主任職務便利而以低價購買涉案房屋的方式索賄,則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公訴人舉證僅是朱某1的孤立證詞來證明存在索賄行為,沒有其他證據(jù)進行印證,達不到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證據(jù)必須確實充分的程度。2、指控被告人索賄房屋差價200多萬元,不符合常規(guī)及不合理性。在案證據(jù)顯示,被告人收受的財物很多都是幾百上千元的,且有一部分還是行賄人感情投資性質,金額明顯不高;被告人對房屋的價格走勢是不清楚的,不可能會有索賄幾百萬元的故意存在。被告人在2017年5月作出購房決定時,由于領導說不能買此處房屋,所以就找朱某1來代持,以后還是要把房屋買回來的,也就很自然地在2018年5月9日支付100萬元給朱某2(朱某1之子)。3、該起購買房屋的行為屬于民法意義上的代持房產行為,即通常所說的“借名買房”。此點,被告人在2019年3月19日第一次訊問時的供述,與朱某1的筆錄陳述能夠印證。正因為是代持,所以就不存在所謂的房屋差價問題,應該只是貪圖利息的便宜而已。4、退一步而言,即使對被告人購買涉案房屋要以受賄罪定性,則對指控金額所依據(jù)的唯一證據(jù)即《價格認定結論書》,因結論書沒有列明其所考慮的特定前提和假設條件到底是什么,也沒有對“影響價格認定結論的因素”進行說明,更重要的是價格認定結論書缺少相關鑒定人員簽名以及是否具有專業(yè)技術職稱,辯護人認為該結論書不客觀、不準確,不能作為指控被告人受賄2756778元的有效證據(jù)。二、關于被告人索取林某2萬元的部分,該部分的索賄指控不成立。1、當時被告人有正當、合理的借款理由且款項去向明確;2、被告人具有歸還的明確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還款義務。即使該2萬元定性為賄賂款,也應是收受賄賂而非索賄,且該2萬元與之前所收受的另5萬元一起,已經退還給林某,此節(jié)犯罪也應從輕處罰。三、關于收受梅某30000元,辯護人認為此項受賄指控不成立。梅某的勞務公司是以開具勞務發(fā)票賺錢為基準來支付該付的業(yè)務介紹費的,就生意而言不管什么人介紹都是可以的,這與被告人的職務無關。四、關于被告人收取倪某210000元的受賄指控不成立。根據(jù)最高院、最高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在案證據(jù)顯示,被告人收受倪某210000元后,在一個星期時間里即主動退還,對此被告人的三次供述均是穩(wěn)定的,雖然倪某2證言說沒有歸還,但基于“孤證不能定案的原則”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認定該10000元已經歸還了,而不應認定該10000元為受賄。五、關于收受王某4880元的該項受賄指控不成立。該筆金額被告人沒有收受賄賂的主觀意愿,該批紅酒是被告人買來用于女兒結婚用的,因多出來而轉讓給需要用酒的王某,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是公民間的正常交易。六、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可予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主動坦白,如實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實,依法可予減輕處罰;2.被告人積極、主動退贓和退賠,可酌情予減輕處罰;3.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從輕處罰;4.被告人工作期間勤勤懇懇、兢兢業(yè)業(yè),獲得多種先進榮譽稱號,履職期間為所在單位做出了應有貢獻,被告人系初犯,無任何劣跡,請求法庭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1年11月至案發(fā),被告人徐某某先后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秀城)大橋鎮(zhèn)黨委委員、大橋鎮(zhèn)副鎮(zhèn)長、大橋鎮(zhèn)黨委副書記、紀委書記、南湖區(qū)人大常委會東柵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等職。被告人徐某某在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為朱某1、朱某2在工程承攬、工程監(jiān)管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收受朱某1、朱某2所送財物,共計價值2438558元,具體如下:
(1)2003年,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其弟徐某1到朱某1工地上工作。在工程結束后,朱某1以支付徐某1薪酬的名義,通過徐某某支付徐某160000元??鄢侠硇匠?,徐某某收受了朱某1人民幣50000元;
(2)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徐某某先后4次收受朱某1所送代價券共計4000元;
(3)2009年期間,被告人徐某某收受朱某1加油卡2張共計4000元;
(4)2010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了代價券1000元。
(5)被告人徐某某曾于2017年5月10日,以其女兒徐某2喻的名義認購嘉興中港名都某瀾苑48幢6室房產,后徐某某放棄認購并申請退回了定金。當時徐某某將該房產介紹給朱某1購買,2017年5月17日,朱某1之子朱某2認購了該房產并支付了定金50萬元,后朱某2又支付了210萬元購房款。2018年5月以后,徐某某在明知房價已大幅上漲的情況下,仍要求朱某1、朱某2以原價5210712元將該房產轉讓給自己,后朱某1父子表示同意。至2018年10月15日,徐某某父女與朱某2至開發(fā)商處辦理房屋銷售變更手續(xù),并由徐某2喻出面與開發(fā)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同時徐某某、徐某2喻向朱某2出具一份欠條,寫明對朱某2已付的購房款由辦理貸款后分期償還。該房產在2018年10月15日基準日的市場價格達7590270元。由此,被告人徐某某從朱某1、朱某2處索取房屋差價2379558元。
本節(jié)的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朱某1、徐某1、唐某1(系徐某某妻子)的證言陳述。其中對涉案房屋,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中明確:把這套別墅退掉后,仍想要這套房子,就找到朱某1…2018年10月份,按照其意思,朱某2把房子退給房產公司,其再購買,沒有商量過轉讓價格。
證人朱某1到庭作證陳述:2017年5月,徐某某告訴我他本已在中港城買了套別墅、交了10萬元定金,但因自己是街道領導不好買,所以讓我去買,之后由朱某2去簽了認購。第一次是明確叫我去買,后來我買好了,他又要了(要回去),房產公司一直向我催付房款,我也向徐某某打電話說“如果你要的,就去付款、辦手續(xù)”,徐某某沒有去辦手續(xù),但房子他又想要的。我們分批支付了260萬元房款,因房產公司仍每天向我們催款,所以他要這房子了我們就不支付了。沒有說過加價買回去或者差價的事情,到2018年10月或11月,徐某某給了我們一張欠條。
證人朱某2當庭陳述:2017年5月,我父親說徐某某那紫瀾別墅有個名額有套房子,他不想買也沒錢買,我說那我們要了。5月17日我與房產公司簽了認購書,選擇總價521萬元全額付款,當時傳房產證做不出來,所以我是一部分一部分付款共支付260萬元(包括定金),后來徐某某打到我卡上100萬元,我認為他已經定下來要這個房子的,將這100萬元也轉給房產公司,我就不再付款了。360萬元的欠條是徐某某寫的,我對這個金額沒有意見,因為我覺得這個房子是徐某某弄過來的,差價沒有什么好提的。2018年時候我有掛靠在協(xié)和建設公司,做了南湖新區(qū)富民路的改造工程,做這個工程時找過徐某某幫忙。
在卷的證人高某1(南湖新區(qū)管委會工程部副經理)證言,可以證實在2018年7、8月的一天,徐某某叫其幫忙,對參加南湖新區(qū)富民路改造工程的招投標的協(xié)和建設公司等兩家公司給予照顧,證人予以答應,后該工程是朱某2和沈建良做的,他們掛靠協(xié)和建設公司中標。高某1的證言與上述朱某2證言所涉相關工程中利益關系能夠相印證。
2.被告人徐某某與女兒徐某2喻的微信聊天記錄一組,可以證實在徐某某向朱某1提出要以原價買回別墅之前,其一直關注該房屋的市場價值波動,多次與女兒徐某2喻交流的重點為房屋漲價的情況。
3.涉案房屋交易的書證:(1)認購書、收款收據(jù)等,證實在2017.5.10,徐某2喻和浙江中成實業(yè)公司就別墅48號-06簽訂認購書,總價5210712元,后在5月17日放棄認購。(2)認購書、情況說明、收款收據(jù)及發(fā)票、欠條、客戶銷售事務類申請表、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在2017.5.17朱某2和浙江中成實業(yè)公司就中港名都48號-06簽訂認購書,總價仍是5210712元,認購時交付定金50萬元。2018.10.15朱某2申請退房,并說明將原先支付的360萬元自動轉為徐某2喻的房款。2018.10.19由徐某2喻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該商品房價款為5210712元。(3)2018.10.15徐某2喻出具的借條,擔保人為徐某某,內容為:因受讓房產,欠朱某2360萬元(2018.5.9已經還100萬,網簽后支付60萬,按揭后支付200萬,2019.5前支付100萬,余款2019年底還清)。徐某2喻2018.10.9簽認購書,認購時自愿交納的履約保證金389288元,要求將該保證金打入朱某2賬戶。(4)嘉興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二份,認定:中港名都某瀾苑48幢6室及車庫在價格基準日2018年10月15日的市場零售價格為7590270元;另一份價格認定結論書:上述別墅在基準日2018年5月9日的市場零售價格為7967490元。
4.與工程相關的書證:(1)記賬憑證、發(fā)票聯(lián)、工程協(xié)議等,證明2003年7月宏大建筑承建嘉興市秀城工業(yè)區(qū)管委會焦山門地塊楊樹浜土地平整,朱某1收到工程款,當時秀城工業(yè)區(qū)管委會代表為徐某某。(2)記賬憑證、發(fā)票聯(lián)、工程協(xié)議等,證明2003年3月嘉興萬盛公司承接嘉興市秀城工業(yè)區(qū)管委會的便道和北環(huán)三路江南路口等項目工程,當時雙方代表為徐某某、朱某1。(3)工程發(fā)票,江南路延伸段工程協(xié)議,萬盛公司方收款顯示為朱某1,經手人徐某某。(4)平湖塘花苑工程、北環(huán)一路工程材料、富民路(紡工路-商務大道)改造工程材料,證實協(xié)和建設公司(朱某2掛靠)和中元建設參與該項目建設。
對辯護人提出的本節(jié)事實中有關紫瀾別墅48幢6室交易“被告人徐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便利,雙方系民事上代持房屋行為、不構成索賄”的意見。根據(jù)在案的上述證據(jù),本院審查如下:1、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被告人徐某某收受朱某1所送賄賂始于2003年,之后雙方間持續(xù)存在多次的不正當往來即行、受賄關系;到2017年-2018年期間,徐某某與朱某1、朱某2父子對上述房屋的退購、轉讓、再更名轉回的系列過程中,很明顯被告人徐某某是利用了其之前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證人朱某2的當庭證言也明確講到:2018年其掛靠協(xié)和公司做了嘉興富民路改造工程,找了徐某某幫忙;且有該工程管理部人員高某1的陳述予印證。故而本起事實符合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要件。2、自2017年5月徐某某(及其女兒徐某2喻)退出認購后,被告人也知曉該房屋的權利義務已轉讓給他人,事隔一年之后,被告人明知該房屋已大幅漲價而從朱某1父子處以原價索回該房(認購人更名方式),其行為確已構成索賄。辯方稱“找朱某1代持房產”不能成立,雙方間的關系不符合民事上借名買房或委托代理購房的特征,更未辦理過相關類似手續(xù)。3、關于本節(jié)的索賄金額。根據(jù)法發(fā)[2007]22號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交易時當?shù)厥袌鰞r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之規(guī)定,且在卷的證據(jù)反映出朱某2、徐某2喻系2018年10月15日至房產公司辦理了更名申請(即客戶銷售事務類申請表)、共同簽名出具房屋轉讓的情況說明,徐某某和徐某2喻也在2018年10月15日向朱某2出具了有關欠購房款的欠條,至同年10月19日徐某2喻與房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故應認定雙方交易的基準時點是2018年10月15日。對于差價部分,公訴機關提供了二份價格認定結論書,分別是:該房屋在價格基準日2018.10.15的市場零售價格為7590270元;在價格基準日2018.5.9的市場零售價格為7967490元。依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本院認為應按2018年10月15日的市場價格7590270元-雙方實際交易價格5210712元=2379558元確定為被告人的犯罪金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該套房屋上索賄2756778元(以2018年5月9日的市場價格7967490元作計算依據(jù))不正確,本院不予采納。
(二)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為隨州市偉利勞務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梅某在開具勞務發(fā)票賺取服務費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梅某所送人民幣共計30000元。
(三)2009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徐某某為林某在征遷安置補償、承攬工程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收受、索取林某人民幣70000元,具體如下:
(1)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林某所送人民幣50000元;
(2)2012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以幫其弟徐某1做工程籌錢等名義(未出借條)從林某處索要人民幣計20000元。
后因2012年5月林某被檢察機關調查,被告人徐某某擔心被查處,至2014年初將上述70000元退還林某。
(四)2003年,被告人徐某某為嘉興市南湖區(qū)大橋步云自來水廠法定代表人倪某2在企業(yè)經營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了人民幣10000元。后徐某某因害怕被查處,將該款退還了倪某2。
(五)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為中法集團王某在公司業(yè)務承攬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財物共計8880元,具體如下:
(1)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購物卡、加油卡各2張共計4000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將總價15120的28箱紅酒賣給王某。王某在明知該紅酒價格的情況下將人民幣20000元轉賬至徐某某女兒的銀行卡上。徐某某明知仍收受上述紅酒差價人民幣4880元。
(六)2003年,被告人徐某某為嘉興市福意達基礎設施有限公司唐某2在工程建設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人民幣5000元。
(七)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為大橋鎮(zhèn)中心幼兒園園長俞某在幼兒園經營、管理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財物共計3200元,具體如下:
(1)2007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油卡1張價值1000元;
(2)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人民幣2200元。
(八)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徐某某為浙江中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陸某在工程建設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4次收受代價券共計4000元。
(九)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為嘉興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張某2在水果銷售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3次收受代價券共計3000元。
(十)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為倪某1在企業(yè)征遷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1臺蘋果IPADmini2,價值2100元。
(十一)2009年,嘉興市矗娃建材有限公司韓國祥為獲得被告人徐某某在企業(yè)經營等方面的幫助和支持,送給徐某某代價券2000元,徐某某予以收受。
(十二)2011年至2012年,嘉興市禾通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劉某為獲得被告人徐某某在電力工程業(yè)務承攬等方面的幫助和支持,先后2次送給徐某某加油卡共計2000元,徐某某予以收受。
(十三)2013年及2016年,浙江和誠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樓某為獲得被告人徐某某在企業(yè)經營等方面的幫助和支持,先后2次送給徐某某代價券共計2000元,徐某某予以收受。
(十四)2008年,嘉興高科新纖維有限公司高某2為獲得被告人徐某某在企業(yè)經營等方面的幫助和支持,送給徐某某購物卡2張共計1000元,徐某某予以收受。
(十五)2002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為丁某等人在工程承攬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了丁某所送代價券1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受調查、審查期間已退出贓款1000000元;涉案行賄人林某已退繳贓款70000元,由偵查機關予以扣押。提起公訴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徐某某再次退出贓款1950000元。
上述第(二)至(十五)起的事實,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表示無異議。全案還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告人戶籍證明、歸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徐某某的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任職文件材料、情況說明;證人梅某、唐某1、林某、張某1、王某、顧某、龐某、唐某2、俞某、陸某、張某2、倪某1、韓國祥、劉某、高某2、樓某、丁某、倪某2等人證言,相關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發(fā)票聯(lián),相關企業(yè)的工商登記信息,以及銀行賬戶往來憑證、物品IPAD一部的價格認定書等予以印證,足以認定。相關退贓和追繳情況有在卷收款憑證予以證實。
針對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倪某2的10000元已在一星期內退還、不應認定受賄的意見,本院審查認為,結合倪某2的證言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可以確定被告人收取了倪某2送的10000元事實,倪某2稱一直未還,而被告人所稱一星期就已退還一節(jié)尚缺乏其他證據(jù)材料的印證。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起應認定收受、事后因擔心查處已作退還。辯護人所稱被告人收到梅某30000元系正常居間行為的居間費以及收取王某紅酒差價款4880元不屬于受賄的意見,經查,與上述各起證據(jù)材料所證明的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及索取他人財物合計價值2582738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受賄數(shù)額巨大,應依刑法規(guī)定進行處罰,其中存在索賄達200余萬元,依法應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坦白交代,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已通過其家屬主動退出全部涉案贓款,有積極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就全案提出的其中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本院維護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純潔性,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追繳、退繳的受賄款2582738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涉案使用的NOKIA手機、摩托羅拉手機各一部,予以沒收。被告人徐某某已退繳的超出部分的款項437262元,抵作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余錦明
人民陪審員 沈章煥
人民陪審員 錢金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