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 受賄
案號 (2019)蘇1311刑初49號
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豫檢訴刑訴(2017)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蘇1311刑初317號刑事判決,后被告人盧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蘇13刑終359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9年7月16日,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宿豫檢訴刑變訴(2019)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依據公訴機關建議本案延期審理一次。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胥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及其辯護人翟呈群、劉錄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盧某某擔任宿遷市湖濱新區(qū)社會事業(yè)局副局長。2015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盧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套取、侵吞公共財物合計人民幣1088007元,并將上述資金安排朱某保存,且收受他人財物合計390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證明指控事實的成立,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關系人朱某的供述、證人王某丁、劉某乙、葉某、徐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干部履歷表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被告人盧某某的刑事責任。其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在受賄犯罪中被告人盧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盧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受賄罪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對指控的貪污罪的罪名及事實不認可,其辯稱不構成貪污罪,僅是違紀行為。在套取上述款項前已經向領導匯報過并且領導也表示同意,該行為是職務行為,錢是用來公務支出的,其自己并未占用、使用,且并未指使朱某貪污亦并不知道朱某私自使用,故不應構成貪污罪。
辯護人翟呈群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貪污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人盧某某不構成貪污罪。被告人盧某某訊問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存在實質性差異,應以訊問同步錄像為準。首先
盧某某采取套取社保資金的方式為增加單位開支,不排除局領導的同意。盧某某沒有從108萬社保資金中分得一分好處,也并不知道108萬最終去向,事后對朱某占有和使用也不知情,因此不具備犯罪故意。其次,不能認定盧某某將108萬社保資金歸為個人非法占有,無充分證據證實盧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目的及結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后,案發(fā)后,朱某也在第一時間將這筆資金上繳;被告人盧某某受賄罪系自首,且積極退贓,系偶犯、初犯,建議判處免于刑事處罰。應當遵守疑罪從無的原則,對被告人盧某某判定貪污罪無罪。
辯護人劉錄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構成貪污罪的定性完全錯誤,違背了罪刑法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和證據裁判標準,不能排除全部合理懷疑。盧某某套出公款作為小金庫使用是經過王某丁同意,目的是公款公用,朱某超出合意行為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是個人行為,盧某某沒有犯罪故意。不能以朱某構成犯罪指控盧某某有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盧某某于2013年1月任宿遷市湖濱新區(qū)社會事業(yè)局副局長,負責民政、殘聯(lián)、雙擁等工作,分管宿遷市湖濱新區(qū)社會事業(yè)局民政科。
上述事實有中共宿遷市委湖濱新區(qū)工作委員會文件、宿遷市湖濱新區(qū)社會事業(yè)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文件、干部任免通知及審批表、干部履歷表、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等證據證實。
一、貪污事實部分
2015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盧某某利用其擔任宿遷市湖濱新區(qū)社會事業(yè)局副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本單位民政科會計朱某(已判決)侵吞、套取公共財物合計人民幣1088007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盧某某擔任宿遷市湖濱新區(qū)社會事業(yè)局副局長期間,在審核發(fā)放農村低保資金的過程中,安排本單位民政科會計朱某,違規(guī)套取2015年第三季度全部低保戶低保提標擴面增補資金67萬余元,虛報套取2015年四季度42戶新增低保戶第三季度低保金9萬余元,合計769107元,轉至朱某個人銀行賬戶。
(2)2015年年底,被告人盧某某任宿遷市湖濱新區(qū)社會事業(yè)局副局長期間,安排本單位民政科會計朱某,采取違規(guī)套取的形式,套取民政賬戶內2015年度發(fā)放剩余的低保人員補助資金318900元轉至朱某個人銀行賬戶。
另查明,同案關系人朱某已經向辦案機關退出上述違法所得1088007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9月至10月其任湖濱新區(qū)事業(yè)局副局長期間,安排朱某將相關低保資金合計769107通過虛報的形式套取至朱某賬戶。2015年年底盧某某安排朱某將相關民政資金318900元通過虛報的形式套取至朱某個人賬戶。套取目的是用于公務接待、工作中不方便報銷的支出、對上協(xié)調費用、領導人之間人情往來、工作中臨時墊付資金和打打擦邊球解決一些個人支出。
2.同案關系人朱某的供述,證實宿遷市政府于2015年7月下發(fā)文件要求調高農村低保,2015年9月至10月其按照盧某某要求共申報低保資金769107元,盧某某要求暫不予發(fā)放相關低保資金。這件事只有其和盧某某知情,盧某某安排做此事的目的是想占有低保資金。2015年年底受盧某某安排,其將相關民政資金318900元通過虛報的形式套取至個人賬戶,這些錢不用發(fā)放,套取的目的是用于公務接待和個人支出。
3.證人王某丁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盧某某2015年沒有和其匯報過多爭取低保提標款的事情,其對套取的100余萬元低保資金不知情;對民政科通過虛列支出多報銷費用不知情。
4.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朱某套取民政資金其是在紀委調查時才知道的。
5.偵查機關調取的宿遷市及湖濱新區(qū)制定的相關提高低保標準的文件,證實2015年7月1日起執(zhí)行新低保標準。
6.偵查機關調取的申報資料、銀行賬目等證據,證實套取的769107元低保資金已被朱某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
7.偵查機關調取的記賬憑證、銀行賬目,證實套取的低保資金的流向。
8.偵查機關調取的申報資料、低保資金發(fā)放材料、銀行賬目,證實宿遷市湖濱新區(qū)農村低保資金的申請及發(fā)放情況,被告人盧某某安排朱某截留低保資金,并將該款項存放在朱某銀行卡內及錢款的去向。
9.宿遷市湖濱新區(qū)財政局會計核算中心的記賬憑證,證實被套取的低保資金已由朱某上繳財政。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證據間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二、受賄事實部分
被告人盧某某于2013年春節(jié)至2016年春節(jié)間利用擔任宿遷市湖濱新區(qū)社會事業(yè)局副局長,負責社會救助、撫恤等民政工作的職務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宿遷公司經理馬某、宿遷技師學院培訓處主任徐某等人財物合計39000元,并分別為其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盧某某于2014年4、5月份、2015年4、5月份分別收受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經理馬某2000元,合計4000元,并將相關保險交由馬某所在保險公司承辦。
2.被告人盧某某于2013年春節(jié)至2016年4月份間先后四次收受宿遷技師學院培訓處主任徐某現(xiàn)金合計7000元,并將退役士兵推薦安排至該學院進行培訓。
3.被告人盧某某明知宿豫區(qū)殯儀館館長葉小彬和會計王純祖為感謝其在無名尸處理費用上提供的幫助而于2015年底收受上述二人所送的現(xiàn)金20000元。2016年底,被告人盧某某在得知朱某被紀委部門帶走接受調查擔心自己被牽連后,將上述20000元退還給宿豫區(qū)殯儀館。
4.被告人盧某某分別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節(jié)前收受宿豫區(qū)殯儀館館長葉某所送的購物卡,價值合計6000元,并為殯儀館在相關費用解決上提供幫助。
5.被告人盧某某于2016年中秋節(jié)前收受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宿遷分公司工作人員王某乙價值合計2000元的購物卡,并為其在安康關愛行動保險中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在庭審過程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馬某、徐某、葉某、王某乙、邰某、王某丙、彭某等的證言筆錄,偵查機關調取的付款憑證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6年12月宿遷市湖濱新區(qū)紀工委發(fā)現(xiàn)被告人盧某某存在嚴重違紀行為,2017年2月9日決定對被告人盧某某實施“兩規(guī)”審查,在審查過程中被告人盧某某除如實供述自己安排朱某將108萬余元低保資金通過套取、虛報的方式轉至朱某個人賬戶的犯罪事實還如實供述了組織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并退出全部受賄所得。在原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盧某某對上述主要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
上述事實有發(fā)破案經過,歸案情況說明、記賬憑證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安排朱某侵吞、騙取國家低保資金合計人民幣1088007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盧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390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某在貪污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盧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盧某某貪污公共財物存在優(yōu)撫、扶貧等特定款物,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被告人盧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盧某某第1次訊問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大體一致,但系基于壓力下的不實重復性供述,應予以排除。盧某某第2、3次訊問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存在實質性差異,應以同步錄音錄像為準。經查,盧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的訊問筆錄中關于盧某某供述有私心、用于個人支出部分的記載在同步錄音錄像中沒有體現(xiàn),故該部分內容應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關于2017年3月27日第一次訊問筆錄,申請排除的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盧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盧某某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盧某某及其同案關系人朱某的供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能夠證實盧某某和朱某兩人對包括涉案的108萬余元公共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盧某某供述證實,其安排朱某套取的目的是用于公務接待、對上爭取協(xié)調、不方便開支、墊付資金以及用于個人開支,一直沒有使用108萬余元,自己沒有和其他人說過套取上述低??铐?。同案關系人朱某供述證實,其當時認為既然是領帶安排就做,領導不會虧待其,將來這錢不論怎么用,其會占到一部分,只有盧某某和其知道這筆錢。證人王某丁證言證實,其對盧某某、朱某套取上述108萬余元其不知情,盧某某沒有向其匯報。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知道小金庫的情況,朱某有記錄的小金庫賬本,其中記錄了部門收入和支出情況,不知道108萬余元的情況。記賬憑證、銀行賬目等相關書證與被告人盧某某、同案關系人朱某供述、證人王某丁、劉某乙等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證實朱某在盧某某安排下違規(guī)套取公共財物,轉至朱某個人賬戶,而且通過平帳等手段而導致該筆資金在單位賬目無法反映出來。僅有盧某某和朱某知道108萬余元的存在,具有隱蔽性、封閉性特征。此外,盧某某和朱某的供述以及劉某乙的證言均證實,2016年9月因湖濱新區(qū)征收辦小金庫事發(fā),盧某某將朱某、劉某乙叫到辦公室對小金庫剩余的小金庫進行分配,沒有提及108萬余元。綜上,盧某某在安排朱某,將公款放入朱某個人賬戶,采用平帳、截留不入賬等方式,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從2015年9、10月份至案發(fā)前一年多的時間里沒有歸還的意思和行為,也沒有向局長王某丁及其他人員報告過。且部門的公務接待、不方便開支等均從朱某保管并有書面記錄的小金庫支出,足夠使用,108萬余元沒有納入小金庫,獨立于小金庫帳外未曾使用,具有騙取、截留手段的隱蔽性、知情范圍的封閉性等貪污罪的典型特征,故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關于被告人盧某某的無罪辯解,未能得到同案關系人、相關證人證言證實。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盧某某歸案后雖能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但原一審中對受賄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并非對定性的辯解,不宜認定為自首情節(jié),但本次審理過程中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某退出受賄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已折抵刑期7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將被告人盧某某退出的涉案違法所得三萬九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海港
人民陪審員 杜金艷
人民陪審員 陳立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胡 純
書 記 員 許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