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蘇1111刑初246號
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潤檢四部刑訴(20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寒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王俊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擔任鎮(zhèn)江市政府辦公室電子政務處處長、電子政務和信息處處長期間,利用其負責全市電子政務內、外網系統(tǒng)規(guī)劃建設及電子政務重大應用軟件系統(tǒng)建設管理等職務便利,為三家公司在“鎮(zhèn)江市人民政府網站群軟件系統(tǒng)委托開發(fā)”、“鎮(zhèn)江市級機關權力陽光”、“鎮(zhèn)江市權力陽光統(tǒng)建平臺”等項目承接、關系協(xié)調等方面謀取利益,單獨或與他人非法收受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賄賂,共計人民幣91.3萬元,被告人李某某實得人民幣73.3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全部退出違法所得,認罪認罰,身體情況較差,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擔任鎮(zhèn)江市政府辦公室電子政務處處長、電子政務和信息處處長期間,利用其負責全市電子政務內、外網系統(tǒng)規(guī)劃建設及電子政務重大應用軟件系統(tǒng)建設管理等職務便利,為江蘇三家公司在“鎮(zhèn)江市人民政府網站群軟件系統(tǒng)委托開發(fā)”、“鎮(zhèn)江市級機關權力陽光”、“鎮(zhèn)江市權力陽光統(tǒng)建平臺”等項目承接、關系協(xié)調等方面謀取利益,單獨或與他人非法收受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賄賂,共計人民幣91.3萬元,被告人李某某實得人民幣73.3萬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李某某先后6次收受
黃某某賄賂,共計人民幣49.3萬元。為某公司在承接鎮(zhèn)江地區(qū)電子政務類軟件項目、“鎮(zhèn)江市級機關權力陽光”項目及“鎮(zhèn)江市權力陽光統(tǒng)建平臺”項目上謀取利益。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鎮(zhèn)江市黃山路大潤發(fā)超市附近的一家茶社收受黃某某賄賂現(xiàn)金人民幣8萬元。
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鎮(zhèn)江市黃山路大潤發(fā)超市附近的一家茶社收受黃某某賄賂現(xiàn)金人民幣4萬元。
3、2013年年底的一天,為了感謝被告人李某某在項目上的幫助,黃某某在鎮(zhèn)江市紅星美凱龍“年年紅”家具店為其支付所購家具款10.3萬元。
4、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為了感謝被告人李某某在項目上的幫助,黃某某通過其朋友劉某先后3次送給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27萬元。
二、2009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收受某公司王某甲賄賂,共計人民幣6萬元。某公司在“鎮(zhèn)江市級機關權力陽光”項目上謀取利益。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鎮(zhèn)江市大市口附近的“上島咖啡”店內收受王某甲賄賂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鎮(zhèn)江市大市口附近的“上島咖啡”店內收受王某甲賄賂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鎮(zhèn)江市大市口附近的“老樹咖啡”店內收受王某甲賄賂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三、2009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李某某與胡某(另案處理)先后3次收受某公司銷售經理王某乙賄賂,共計人民幣36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18萬元。某公司在“鎮(zhèn)江市人民政府網站群軟件系統(tǒng)委托開發(fā)”項目上謀取利益。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及胡某在兩人辦公室內收受王某乙賄賂現(xiàn)金人民幣20萬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從中拿走8萬元,余款12萬元被胡某占為己有。
2、2011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及胡某在兩人辦公室內收受王某乙賄賂現(xiàn)金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李某某讓胡某先行保管,后6萬元被胡某占為己有。
3、2012年初的一天,為了感謝被告人李某某及胡某在項目上的幫助,王某乙在鎮(zhèn)江市政府北大門交給胡某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李某某讓胡某先行保管。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房屋裝修為由從胡某處拿走10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辦案機關調查取證時,主動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某公司賄賂的較重的犯罪事實,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3.3萬元。2019年9月3日,胡某在偵查機關退出人民幣18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李某某任職文件、案發(fā)經過、相關工程合同、招投標文件、銀行卡交易記錄、記賬憑證等書證;證人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茆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動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犯罪事實,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退出收受贓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全部退贓,認罪認罰等可從輕、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已退出的涉案贓款人民幣91.3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梅
人民陪審員 徐懷根
人民陪審員 徐秋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夢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