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黑1024刑初124號
東寧市人民檢察院以黑東檢訴刑訴[2018]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中,經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麗萍、李前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東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宿某任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期間,于2015年年初的一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呼蘭區(qū)工程承包商佟某某所送20萬元。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書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合同、證人佟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宿某的供述等指控證據,認為應當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宿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受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宿某2011年12月-2015年7月任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負責教育局全面工作期間,呼蘭區(qū)工程承包商佟某某通過宿某妻子王某某1認識了宿某。2012年年初的一天,佟某某到宿某辦公室,表示讓宿某幫忙承攬呼蘭區(qū)教育系統(tǒng)的工程,宿某答應有機會會考慮。2013年3月,呼蘭區(qū)XX建設完工后,需要購買辦公桌椅、寢室的床、柜等附屬設備,設備采購項目以呼蘭區(qū)XX一中指揮部的名義對外招標,被告人宿某時任指揮部常務副組長,負責該采購項目。佟某某在網上看到招標公示后,掛靠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美術社報了名,并將報名的具體信息告訴了宿某,讓宿某幫忙中標。宿某安排XX一中指揮部具體負責招標工作的李某某找招標公司溝通,最終佟某某順利中標承攬了該采購項目。2014年,佟某某讓宿某繼續(xù)幫忙承攬XX局的工程,宿某安排參與工程招標工作的王某某1(時任教育局計財科科長)去和招標公司溝通,最終幫佟某某中標承攬了呼蘭區(qū)XX小學操場改造和呼蘭區(qū)XX二中廁所改造這兩項工程。2015年年初的一天,佟某某為感謝宿某的幫助,將裝有20萬現(xiàn)金的一個黑色塑料兜放在宿某辦公室后離開,宿某將這20萬元現(xiàn)金一直放在家里,并于2015年夏天借給了親屬楊某某做生意使用,至今未還。
2018年9月7日,監(jiān)察機關向被告人宿某追繳了違法所得20萬元。宿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受賄行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黑龍江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監(jiān)察委員會指定管轄通知書證實:經省監(jiān)委、牡丹江市監(jiān)委指定本案由東寧市監(jiān)委管轄。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宿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宿某的自然身份。
4.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哈爾濱市呼蘭區(qū)委組織部哈呼組干[2011]255號、256號、[2015]61號文件、中共哈爾濱市呼蘭區(qū)委員會哈呼呈[2016]98號文件、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教育局證明材料、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機構編制委員會哈呼編發(fā)[2010]50號、[2012]57號[2016]22號文件、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教育局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證實:宿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情況。
5.政府采購項目委托代理協(xié)議及采購計劃通知書、黑龍江XX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哈爾濱市XX區(qū)XX一中教育技術裝備采購項目的招標公告、2014年XX區(qū)XX局中小學廁所改造施工的招標公告、黑龍江恒源市XX公司中標通知書、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建設指揮部與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美術社簽訂的政府采購合同及貨物驗收單、呼蘭區(qū)XX局與黑龍江XX公司簽訂的政府采購合同、工程驗收備案表、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局科目明細賬、記賬憑證、撥款表、增值稅發(fā)票、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美術社對公活期存款賬戶交易明細、黑龍江XX公司對公活期存款賬戶交易明細、王某某建設銀行存取款交換流水、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局關于涉案工程撥付款情況說明、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建材商店(經營者佟某某)與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美術社(經營者張某某)及黑龍江XX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資料證實:涉案工程相關情況。
6.東寧市監(jiān)委扣押涉案款物清單證實:扣押宿某案款20萬元。
7.證人佟某某的證言證實:王某某1是宿某的妻子,我通過王某某1認識的宿某。我想在教育系統(tǒng)承攬工程掙點錢,在知道宿某當了呼蘭區(qū)XX局局長后,就想通過宿某的關系承攬一些工程。2012年一天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去宿某的辦公室找他,對他說想承攬一些教育系統(tǒng)的工程項目,讓他幫忙,如果能承攬上,我不會忘記他,會對他表示感謝。他當時說行,考慮考慮。我知道這事成了。2013年冬天的第一季度,我在網上看到呼蘭區(qū)XX有個設備采購項目,需要購買辦公桌椅、寢室的床和柜等附屬設施,我就到招標公司報名了。報名后我給宿某打電話,跟他說我想承攬這個項目,他答應幫忙,告訴我參加招標程序,我將掛靠在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美術社的名稱告訴了被告人。應該是宿某幫忙了我當時就中標了。我把這個工程干完后,順利驗收了,工程款也在宿某的幫助下順利撥付完了。之后我多次對宿某說想表示感謝,他說以后再說。2014年呼蘭區(qū)教育系統(tǒng)有工程對外發(fā)包,其中有兩個項目是呼蘭區(qū)XX小學的操場改造項目和呼蘭區(qū)XX二中廁所改造項目,我在網上報完名后,我又給宿某打電話,告訴宿某我報名了這兩個項目,讓他幫忙,宿某同意了。之后宿某怎么幫的忙我就不知道了。最后的掛靠的黑龍江XX公司中標了這兩個項目。在2014年9月分,我把工程干完了,順利通過了驗收。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我想感謝宿某就帶著20萬元去找他,錢是用一個黑色塑料袋裝的,百元票面的,當時宿某自己在辦公室,我放屋里門口就走了。
8.證人李某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呼蘭區(qū)XX一中建設完工后,對外招標采購教學用具,宿某安排我負責采購對外招標的具體工作。呼蘭區(qū)XX一中對外公開招標后,我在向宿某匯報工作時,宿某拿著投標公司的明細單,跟我說了一句:“第六包這個XX不錯?!蔽揖兔靼姿弈骋馑剂?,他是想讓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美術社中標第六包的采購項目。我就在開標那天跟當時的招標公司的人員打招呼,我跟他說:“聽說第六包這個XX的東西不錯。”他明白我的意思了。最后開標時,XX美術社就中標了他們投標的第六包。之后XX美術社就把這個采購項目完成了。
9.證人姜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2011年6月至2017年10月我任呼蘭區(qū)XX一中建設指揮部事務工作負責人。宿某負責XX一中建設的全面工作,各項工作都由他主導,并經他決策后才能實施。項目包括土木建設和所有設施設備的采購。設施設備的采購包括電腦、實驗室配套設備、教學設備、宿舍的設施、食堂的設備,這些都對外招標,由宿某決策,并由他安排工作人員李某某負責對外招標采購的具體工作。
10.證人王某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呼蘭區(qū)XX局系統(tǒng)暑期工程開始對外招標,其中包括呼蘭區(qū)XX小學操場改造項目和呼蘭區(qū)XX二中廁所改造項目。在這兩個工程項目招標期間,宿某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安排我,讓我跟招標公司溝通一下,把這兩個工程項目讓佟某某中標。之后,我就和XX公司溝通一下,最終讓佟某某承攬了這兩個項目,宿某還安排我為佟某某所承攬的這兩個工程項目優(yōu)先盡快撥工程款。
1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末,其朋友佟某某利用她的XX美術社的資質承攬了呼蘭區(qū)XX一中設備采購項目,后來活干完錢轉到了佟某某提供的她兒子王某某2的賬戶上了。
1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我認識佟某某。大約在2014年7月的時候,佟某某拿著呼蘭區(qū)XX系統(tǒng)的招標公告找到我,說想投標兩個工程項目,分別是呼蘭區(qū)XX中心小學根場政造工程和XX二中廁所政造工程,問我XX市政有沒有承攬這兩個工程項目的資質,如果我們公司有資質,想借用我們公司的資質投標。我就答應地了,工程結束后工程款打到我們公司賬戶,佟某某給我們公司提供了對公賬戶,其中一個名稱是“哈爾濱市XX公司”,我們全部轉給終某某提供的這個賬戶了。
1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我姥爺佟某某1名下有一家建材公司,名稱是“哈爾濱市XX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母親佟某某。我名下有一家建筑公司黑龍江省XX市政公司,2018年6月后法人由我更改為畢某某了。建設銀行對公活期存款賬戶交易明細(戶名: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美術社,日期:2014年1月15日)和建設銀行對公活期存款賬戶交易明細(戶名:哈爾濱市呼蘭區(qū)XX美術社,日期:2016年4月26日),其上面的發(fā)生額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這張銀行卡是我辦的,但是一直放在我媽佟某某那兒,這錢應該是轉給她的。
14.證人王某某2的證言證實:我認識佟某某,我丈夫宿某也認識,但是不知道是否有經濟往來。
15.證人楊冬亮的證言證實:我在2015年夏天向我四姨夫宿某借過20萬元錢用于商店囤貨,至今未歸還。
16.被告人宿某的供述證實:其收受佟某某賄賂20萬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宿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東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宿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退贓,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宿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宿某違法所得20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 巍
審判員 張福利
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