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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102刑初107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8-11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內0102刑初107號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新城院公訴刑訴(2019)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告人楊某涉嫌犯貪污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賈一會、被告人楊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李紀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間,被告人黃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棚戶區(qū)征地拆遷指揮部從事房屋征收拆遷補償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經與被告人楊某協(xié)商后,在被告人楊某的《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虛列了一間35平方米的自建商用房屋,虛增補償款人民幣115500元,并商定待補償款到位后再進行分配。拆遷補償款發(fā)放到位后,被告人楊某于2018年2月14日在建行呼和浩特巨海城支行向被告人黃某賬戶轉賬人民幣45000元,并交給被告人黃某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黃某將上述55000元據為己有,其余補償款由被告人楊某據為己有。

2、2015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黃某在從事征收拆遷補償過程中,接受被拆遷戶蘇某、劉某13劉某13劉某13的請托,辦理房屋拆遷補償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蘇某、劉某13劉某13劉某13謀取利益,事后分別收受蘇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15000元,收受劉某13劉某13劉某13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0000元,并將上述人民幣35000元據為己有。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其他證據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黃某、楊某二人合謀,利用被告人黃某職務上的便利,弄虛作假,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共計人民幣115500元,數(shù)額較大,其中被告人黃某分得人民幣55000元,被告人楊某分得60500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在從事拆遷補償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受請托人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35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貪污犯罪中,被告人黃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楊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黃某犯數(shù)罪,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指控被告人黃某涉嫌貪污罪的定性無異議,但該行為犯意的發(fā)起者為楊某,本案中貪污犯罪行為不宜區(qū)分主從犯;2、對指控被告人黃某涉嫌受賄罪有異議,被告人黃某雖然收受相關人員財物,但并未利用職務便利違反拆遷補償標準為相關人員謀取利益,其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3、被告人黃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主動退贓,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應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不認可,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沒有能夠證明被告人楊某伙同黃某進行共同貪污的有效證據,從法庭調查看,被告人楊某對整個操作不知情,其行為應屬于不當?shù)美粯嫵煞缸铩?/p>

經審理查明,1、2015年間,被告人黃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棚戶區(qū)征地拆遷指揮部從事房屋征收拆遷補償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經與被告人楊某協(xié)商后,在被告人楊某的《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虛列了一間35平方米的自建商用房屋,虛增補償款人民幣115500元,并商定待補償款到位后再進行分配。拆遷補償款發(fā)放到位后,被告人楊某于2018年2月14日在建行呼和浩特巨海城支行向被告人黃某賬戶轉賬人民幣55000元,被告人黃某將上述55000元據為己有,其余補償款由被告人楊某據為己有。

2、2015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黃某在從事征收拆遷補償過程中,收受被拆遷戶蘇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15000元,收受劉某13劉某13劉某13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0000元,并將上述人民幣35000元據為己有。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辯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楊某曾告訴其,楊某在錫林北路三角線棚戶區(qū)有套房屋要拆,希望其能幫助找人多給點拆遷補償款,其找到黃某辦理此事,不久后黃某告知其事情辦好了,給楊某補償一間涼房,補償款下來以后,其三人一同來到巨海城附近建行,從楊某的卡里給黃某轉賬3萬元、現(xiàn)金1.5萬元的事實;

2、證人陳某(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棚戶區(qū)征地拆遷指揮部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被拆遷戶楊某的拆遷協(xié)議是其報領導簽字審批的,事后黃某向其銀行卡里轉賬2萬元,并告知其這筆錢是用別人的房屋冒充楊某的房屋套出的拆遷補償款;

3、證人劉某13劉某13(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棚戶區(qū)征地拆遷指揮部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其按照被告人黃某的指示,拍攝了被告人楊某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所附涼房照片的事實;

4、證人云某(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棚戶區(qū)征地拆遷指揮部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楊某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的自建房屋和自建商用房是黃某讓其寫的,其不確定該房屋是否屬于楊某,但該房屋并不是自建房屋和自建商用房,且該房屋的補償也不符合正常補償標準的事實;

5、證人董某(2016年底到2017年上半年擔任新城區(qū)三角線棚戶區(qū)拆遷指揮部的現(xiàn)場負責人)的證言,證實云某曾將楊某的拆遷補償材料拿給其簽字,其給楊某打電話要求核實自建商用房情況,楊某回答自己在外地,黃某知道她的房屋情況,后來黃某帶其到現(xiàn)場向其指認楊某的房屋的事實;

6、銀行轉賬憑證,證實被告人楊某于2018年2月14日分兩次將人民幣55000元轉入被告黃某賬戶的事實;

7、聯(lián)建.嶺秀閣回遷戶統(tǒng)計表,證實被告人楊某系新城區(qū)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的回遷戶;

8、民事裁定書、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書各一份,證實秦玉潔自愿將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中山里街車務段宿舍2號樓1單元12號房屋一套過戶給被告人楊某;

9、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2份,證實被告人楊某中山里2號樓1單元12號房屋結算后得到補償款總額為95802.6元,其中自建房屋補償價款為52500元,自建商用房補償價款為63000元(合計115500)的事實;

10、證人劉某13、武某(武福山的女兒)、郭某(張廣勝的妻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楊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及后附房屋照片中的房屋,一間屬于武福山(照片中寫煙酒副食的和其右側的房間),另一間(照片中寫煙酒副食那間房屋的左側房屋)是劉某13所蓋、屬于張廣勝和李亞強共有的事實;

11、證人董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楊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后的附房屋照片中寫著煙酒副食那個房屋左側的那間房,就是黃某領其去現(xiàn)場看的房間;

12、證人云某的辨認筆錄,證實有一個房子寫著煙酒副食幾個字的房屋照片是被告人楊某材料中照片的事實;

13、情況說明一份,證實經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棚戶區(qū)征地拆遷指揮部對被告人楊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及后附房屋照片(照片中寫著煙酒副食)的房屋所有權人進行核實,該圖片中從右向左房屋分別為第一間屬于武福山(拉卷簾門和寫煙酒副食的為一個涼房的門和窗戶)、第二間屬于張廣勝、李亞強共同所有的事實;

14、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三角線地區(qū)國土征收人員名單一份,證實黃某、劉某13劉某13、云某系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棚戶區(qū)征地拆遷指揮部工作人員的事實;

15、被告人黃某到案經過及調查過程說明,證實新城區(qū)監(jiān)察委在辦理反映嶺秀閣小區(qū)拆遷回遷過程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被拆遷戶錢財問題線索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黃某涉嫌通過被拆遷戶楊某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套取國家補償問題,經談話審訊,黃某交代了將他人35平米房屋冒充為被拆遷戶楊某房屋套取國家補償款的犯罪事實,同時主動交代了其收受被拆遷戶蘇某、劉某13劉某13劉某13好處費的犯罪事實;

16、被告人楊某到案經過及調查過程說明,證實新城區(qū)監(jiān)察委在辦理被告人黃某涉嫌貪污、受賄案過程中,發(fā)現(xiàn)楊某與黃某涉嫌貪污國家補償款存在犯罪合意,于2019年1月18日對楊某進行立案調查的事實;

17、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房屋拆遷時,為了多得到補償,其托黃某按照商品房的標準對其進行補償,事成之后給黃某1.5萬元的事實;

18、證人劉某13劉某13劉某13的證言,證實其在新城區(qū)中山里有一套房,2015年該房屋拆遷時,其對拆遷價格不滿意,不愿意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黃某動遷時,承諾其按照自建商品房給予補償,補償款下發(fā)之后,其給了黃某2萬元感謝費的事實;

19、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2份,證實被拆遷人蘇德樂商業(yè)用房補償款為104070元,拆遷人劉某13劉某13劉某13自建房補償款為45000元、商業(yè)用房補償款為104070元的事實;

20、新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決定書、扣押款物清單各一份,證實被告人黃某退還全部貪污款項和受賄款項九萬元的事實;

21、干部履歷表一份,證實被告人黃某于1987年在電子局參加工作,2000年12月起開始至案發(fā)時在新城區(qū)錫林北路街道辦事處工作的事實;

22、被告人黃某、楊某的供述和辯解,同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23、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黃某、楊某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未給請托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受賄罪侵犯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被告人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且基于履職事由收受錢款,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在司法機關調查其貪污事實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應以自首論,被告人關于其未給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不影響自首成立。

綜上,被告人黃某在從事房屋征收拆遷補償工作期間,同被告人楊某相互勾結,弄虛作假,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15500元,數(shù)額較大,其中被告人黃某分得人民幣55000元,被告人楊某分得60500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黃某在從事拆遷補償工作過程中,收受請托人人民幣35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貪污犯罪中,被告人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楊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案發(fā)后退還貪污所得款和受賄款、構成自首、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楊某行為構成不當?shù)美?、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同本院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退還貪污所得款人民幣605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墨竹

人民陪審員   云鳳仙

人民陪審員   張俊芳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許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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