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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108刑初218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8-09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晉0108刑初218號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刑刑訴[2019]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晉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馬俊、陳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治安大隊民警時,以能為李某(因犯職務侵占罪、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已被判刑)辦理取保候審事宜為由,先后多次向劉某(李某的母親)、宋某索取“打點費用”,總計6萬元。2016年10月20日,辦案單位通知劉某給李某辦理取保手續(xù)時,因劉某外地戶籍不符合保證人的條件,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提出為宋某出具一份虛假工作證明,由宋某作保證人為李某提供擔保并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xù)。

李某被取保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以繼續(xù)為李某辦理緩刑事宜為由,分別于2017年4、5月份、2017年6、7月份分兩次向李某索要“打點費用”,共計4萬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并未通過相關工作人員為李某辦理緩刑事宜。2017年11月11日,李某被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并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一年一個月至一年三個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對索賄的證人證言有異議,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已退還相關款項,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治安大隊民警時,以能為李某(因犯職務侵占罪、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已被判刑)辦理取保候審事宜為由,先后多次向劉某(李某的母親)、宋某索取“打點費用”,總計6萬元。2016年10月20日,辦案單位通知劉某給李某辦理取保手續(xù)時,因劉某系外地戶籍不符合提供保證人的條件,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提出為宋某出具一份虛假工作證明,由宋某作保證人為李某提供擔保并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xù)。

李某被取保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能為李某辦理緩刑事宜為由,分別于2017年4、5月份、2017年6、7月份分兩次向李某索要“打點費用”,共計4萬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并未通過相關工作人員為李某辦理緩刑事宜。2017年11月11日,李某被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2019年5月7日,太原市尖草坪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查人員前往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在該局紀檢監(jiān)察室將被告人李某某帶回至太原市尖草坪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同日,太原市尖草坪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賄一案立案調(diào)查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某的訊問筆錄、談話筆錄、情況說明及當庭供述,證實2016年10月李某的母親劉某和宋某通過羅某與其認識,讓其幫忙打聽給李某辦理取保事宜,期間其給宋某辦理過工作證明,后李某取保出來,又繼續(xù)讓其辦理緩刑事宜;李某因無法退稅,并涉及兩個罪,被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李某的母親劉某因李某被判刑收監(jiān)的事情和其產(chǎn)生矛盾,不斷舉報其并給其打電話,后羅某和童某出面給了劉某11萬元解決此事,其當時并不知道,后來才知道的事實。

2、證人劉某的詢問筆錄、承諾書、收據(jù)、短信記錄,證實2016年10月10日,其兒子李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經(jīng)偵大隊刑事拘留,其通過兒子的女友宋某認識了羅某,又經(jīng)羅某介紹認識了萬柏林公安分局治安大隊隊長李某某,李某某說他可以為李某辦理取保,但是需要花錢,辦取保的事情其前后一共給了李某某7萬元,其不知道李某某辦取保時找的誰,李某某讓其給李某原所在單位山西裕和鑫公司退了錢,后辦取保時因其是外地人,李某某還幫助其們開具了一份虛假的宋某的工作證明;李某取保出來以后,李某某說如果要判緩刑還要繼續(xù)花錢,并向李某要了4萬元;因為辦取保和緩刑的事情,其和李某一共給了李某某11萬元,李某某最終沒有給李某辦成緩刑,李某在2017年被收監(jiān),被判了一年十個月;李某第二次被抓進去以后,其一直打電話找李某某,李某某躲著不見其;2019年3月,一個叫童某的人找到其,說是要解決其和李某某之間的事,其按照童某的意思出具了承諾書,寫明其和李某某的糾紛已經(jīng)解決,童某也給其出具了承諾書,保證李某某和羅某不因為此事報復其,在其將承諾書給了童某之后,羅某給其的工商銀行卡打了11萬元的事實。

3、證人宋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6年10月,其從男友李某的母親劉某處得知李某被萬柏林公安分局抓了,其聯(lián)系同學羅某,通過羅某認識了萬柏林公安分局治安隊隊長李某某,李某某說他能給李某辦取保,但找人需要花錢,李某某讓其們先把李某公司的錢退了,后在辦取保過程中,其和劉某陸續(xù)給了李某某65000元;李某取保的當天早上,李某某給其打電話說辦理取保需要用擔保的方式,條件是保證人需要本地戶口、工作證明,因為劉某是外地戶口不能做保證人,李某某就讓其擔保,但其開不出在職證明,李某某就帶著其去了銅鑼灣美特好后面的寫字樓,讓一個男的給其開了山西安東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李某取保出來后,李某某說還可以繼續(xù)為李某辦理緩刑的事情,李某就決定繼續(xù)找李某某辦緩刑,2017年剛過完年不久,李某告訴其說李某某向他要3萬元,其陪著李某在長風街萬國城小區(qū)給李某某送了3萬元,但是李某緩刑的事情李某某沒給辦成,2017年9月李某被判刑并被重新收監(jiān),之后,其和李某就沒有了聯(lián)系;2018年初,劉某因李某沒辦成緩刑到其父母的公司鬧事,要求其父母給她退錢,其們就報了警的事實。

4、證人羅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6年10月,宋某告訴其她男朋友李某因職務侵占被萬柏林公安經(jīng)偵隊抓了,問其能不能找人幫忙把李某弄出來,后其介紹宋某和李某的母親認識了李某某,李某某和宋某、李某的母親說取??梢赞k,但是找人肯定得花錢;李某取保的前兩天,李某某讓其去童某的安東經(jīng)貿(mào)公司給宋某開過一個工作證明,其將證明交給宋某,后李某就辦了取保出來了;2019年春節(jié)后,李某的母親到李某某單位告狀,到處找麻煩,其和李某某商量怎么辦,其提出找李某母親解決這件事,李某某也同意,最后就由其出面解決此事;其找童某去內(nèi)蒙古海拉爾和李某母親去談的,談好給李某母親劉某11萬元解決此事,并讓劉某出具保證書;商談期間,其和李某某、老吳都說過這件事,老吳知道這是李某某的事情,就借給其10萬元,還有1萬元是其自己的,待童某讓劉某寫好保證書以后,其從工商銀行將11萬元打給劉某,其按照李某某的意思在匯款單上注明“此為付給劉某款項”的事實。

5、證人寧某有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經(jīng)偵大隊民警,2016年時,其是李某職務侵占案的主要承辦人之一,李某被刑拘后,李某某給其打電話詢問李某的案情和辦取保的事情,其說辦取保需要正常程序審批,過了一兩天,李某的母親劉某說是李某某讓來找其給李某原來的單位裕和鑫公司退錢,經(jīng)經(jīng)偵隊協(xié)調(diào),劉某和裕和鑫公司達成協(xié)議,退還裕和鑫公司43萬元,后其按照正常程序進行審批,幾天后取保手續(xù)審批下來,其讓劉某來經(jīng)偵隊辦手續(xù),因劉某是外地人不能作保證人,當時讓李某的女友做的保證人,李某的女友提供了戶籍資料、工作證明等材料;在李某辦理取保手續(xù)期間,李某某還給其打過電話,其告訴李某某說錢退了,能否取保需要請示領導后,按正常程序給法制大隊報后,由領導審批,劉某、李某的女友、李某某在李某辦取保的事情上沒有給過其財物的事實。

6、證人李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6年10月,其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被萬柏林公安分局經(jīng)偵隊刑拘,羈押九天后被取保,取保出來后,其母親劉某和前女友宋某告訴其她們通過羅某認識了萬柏林公安分局治安大隊的隊長李某某給其辦理的取保手續(xù),其母親劉某和宋某因為給其辦取保給了李某某大約7萬元;其取保出來后見了李某某,李某某告訴其可以繼續(xù)為其辦理緩刑,后李某某向其要了4萬元,說是打點辦案的公檢法的人,但沒有給其辦成緩刑,其在2017年9月22日被萬柏林公安分局經(jīng)偵隊送到看守所,2017年11月被判刑一年十個月,到平遙監(jiān)獄服刑的事實。

7、證人張某1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其是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杏花嶺責任區(qū)刑警隊民警,和被告人李某某是校友,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讓其幫他查找一個人的家庭住址,李某某將這個人的信息通過微信給其發(fā)過來,好像是東北或者靠近東北的內(nèi)蒙的人,具體其記不清了,因為權限問題,其查不到那個人的地址,過了兩天其告訴李某某說查不到這個人的信息,李某某告訴其說不用查了,他已經(jīng)找到那個人的事實。

8、證人童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曾經(jīng)系山西安東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在2017年或2018年期間轉讓給他人了;其在做山西德義升貿(mào)易公司董事長時,通過當時公司的總經(jīng)理羅建新認識了李某某,大約在2019年3月,其在公司樓下遇到羅建新的侄子羅某,羅某說有個人找他和李某某的麻煩,還找他同學的麻煩,羅某說這個人是內(nèi)蒙古阿榮旗的,叫劉某,問其能不能幫忙找這個人,其因正好去東北出差,就答應了;其和同事趙某一起去了內(nèi)蒙古阿榮旗找到劉某,因羅某說愿意出錢解決事情,其就和劉某談,過了幾天事情談妥了,劉某給了其一個工商銀行的卡號,其把卡號發(fā)給羅某,羅某給劉某打過來11萬元,然后劉某讓其做個見證人,其們雙方各寫了一份承諾書,承諾書的具體內(nèi)容其記不清了,其找劉某的過程中,沒有和李某某說過這件事,只是說替羅某找人的事實。

9、證人趙某的詢問筆錄、微信記錄,證實2019年3月19日其和童某到了哈爾濱,第二天又到了阿榮旗,之后童某讓其導航到了向陽路,在那條街道找一個名字中有個娟字的女的,當時打聽了很長時間才找到那個女人,之后童某就開始和她商量事情,商量的內(nèi)容其不知道,最后一天童某和那個女的去了一趟銀行,之后事情就辦完了,其們就回了哈爾濱,其在坐飛機回太原之前,童某給了其一個裝有兩份材料的包,童某說回到太原后,有一個叫羅某的人會安排人找其拿這兩份材料,其回到太原下了飛機后,看到手機有未接來電,其回了電話,是李某某,李某某說他知道其從內(nèi)蒙回來了,讓其把這兩份材料給他,其加了李某某的微信,把童某給其的兩份材料(一份承諾書、一份收據(jù))給李某某拍了照發(fā)過去,告他原件來公司拿,李某某沒有去,其最后就把承諾書和收據(jù)放到童某的辦公桌上了,至于誰給的李某某其不知道的事實。

10、證人張某2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2019年3月,在家里其聽到李某某打電話說有個事需要用錢,其怕李某某向做生意的朋友拿錢為難,就找到李某某的朋友吳某,其向吳某要了他的銀行卡號,隨即就用其的招行手機銀行給吳某的這個卡轉了10萬元,其對吳某說哪天李某某向他開口時,把這10萬元拿給李某某,其叮囑吳某不要把錢的事告訴李某某,其不知道這筆錢用到哪兒的事實。

11、證人吳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9年3月的時候,被告人李某某的老婆張某2給其打電話,說李某某有個事情,怕李某某找其,并向其要了其的銀行卡號,張某2叮囑不讓其和李某某說,之后其收到張某2轉給其的10萬元錢,其告訴了李某某;過了幾天其自己把10萬元現(xiàn)金取出來放在其車的后備箱里,過了兩三天后,李某某給其打電話說要用這10萬元,還讓其另拿1萬元,其按李某某的要求開車拉上羅某,去了工商銀行麗華西路支行,由羅某下車去銀行匯款,過了一會兒李某某打電話讓其把錢拿進銀行,其就把這11萬元拿進去交給羅某,關于匯款的具體細節(jié)其不清楚的事實。

12、被告人李某某主體身份的材料,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系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民警,系中共黨員的事實。

13、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劉某辨認出被告人李某某、證人羅某;證人宋某辨認出證人羅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認出證人童某就是給其開工作證明的人的事實。

14、李某涉嫌職務侵占案材料、刑事判決書,證實證人李某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1月17日被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以職務侵占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的事實。

15、銀行流水及憑證,證實證人劉某從其卡內(nèi)支取現(xiàn)金以及其收到羅某付其11萬元的事實;證人張某2向證人吳某轉款10萬元及證人吳某將10萬元取出的事實。

16、手機通話記錄,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與證人童某通話的相關情況的事實。

17、扣押清單、返還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提取證據(jù)筆錄、鑒定意見書,證實太原市尖草坪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將證人劉某的蘋果手機一部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華為手機一部依法扣押,并委托鑒定機構恢復其中的通信記錄,后手機返還證人劉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太原市尖草坪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從被告人李某某車內(nèi)找到并依法扣押承諾書一份(內(nèi)容為劉某書寫:我與李某某的糾紛已解決),后返還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實。

18、視頻資料及手機資料,證實證人羅某在銀行匯款11萬元的情況及被告人李某某與證人劉某手機通信記錄的情況的事實。

19、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9年5月7日,太原市尖草坪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查人員前往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在該局紀檢監(jiān)察室將李某某帶回至尖草坪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同日,太原市尖草坪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李某某涉嫌受賄一案立案調(diào)查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的事實。

20、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3年4月5日,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以及無犯罪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對索賄的證人證言有異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各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j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賄的犯罪事實,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tài)度良好,已退還相關款項,希望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符合事實與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權的便利條件,允諾請托人為其辦理取保候審、判處緩刑等事項,索取請托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自愿認罪認罰,已退還請托人所得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zhì)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退贓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閆菊霞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張桂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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