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冀0606刑初105號
保定市蓮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保蓮檢公訴刑訴[2019]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定市蓮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衛(wèi)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趙艷杰、朱佳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時任保定市容城縣公安局局長的孟慶波(另案處理)將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至容城縣公安局作為其專職司機,二人共謀隱瞞王某某的邢臺縣公安局治安巡防隊員的身份,在被告人王某某正常領取邢臺縣公安局工資的情況下,于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間,以臨時工工資的名義從容城縣公安局支取財政經費共計9.18萬元,所得款項均用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日常消費。
保定宇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崔某1為開發(fā)容城縣領秀城小區(qū),雇傭丁某、陳某負責拆遷工作。2014年1月,丁立新、陳軍指使社會人員將容城縣城關鎮(zhèn)上坡村村民王某3房屋強行拆除,在強拆過程中致使王某3丈夫楊敬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鑒定為輕傷一級)。案發(fā)后,王會芬、崔某1分別到容城縣公安局向孟某反應各自訴求。
2014年6、7月份,孟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共謀從容城縣領秀城小區(qū)購買房產一套,由孟某向崔某1提出低價購房要求,王某某負責支付房款。崔某1考慮到上訪信訪案件已經妥善解決,且領秀城小區(qū)完工后的消防驗收及日常管理等事項需要容城縣公安局的幫助,遂答應了孟某低價購房要求。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妻子徐某的名義購買了領秀城小區(qū)16-3-302室,支付購房款14.828萬元,為掩人耳目,被告人王某某要求開發(fā)商將合同簽訂日期提前到2012年5月18日。經保定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領秀城小區(qū)16-3-302室購買時價值28.5518萬元,王某某實際付款低于市場價13.7238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責任,對被告人王某某施行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但辯稱其并不知悉領秀城小區(qū)拆遷的事情。其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沒有與孟某貪污的共同故意,也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產,不應構成貪污罪;其在受賄罪中起輔助作用,應為從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從犯、退贓、初犯、坦白、當庭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時任保定市容城縣公安局局長的孟慶波(另案處理)將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至容城縣公安局作為其司機,經二人共謀,隱瞞了被告人王某某系邢臺縣公安局治安巡防隊員的身份和其從邢臺縣公安局正常領取工資的事實,于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又以臨時工工資的名義從容城縣公安局支取財政經費共計人民幣9.18萬元,用于日常生活開支。
以上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辦案經過:證明2018年11月5日,保定市監(jiān)察委員會將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線索指定保定市蓮池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管轄,2018年11月8日保定市蓮池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被告人王某某立案調查并于次日對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個人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時已滿18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在本轄區(qū)無犯罪記錄。
3、容城縣公安局記賬憑證、臨時工工資表:證明王某某在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在容城縣公安局工作,以臨時工身份任孟某司機,月工資1800元,工資來源為縣財政撥入經費。
4、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邢臺縣公安局代發(fā)王某某工資(實發(fā)數(shù))明細:證明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王某某在邢臺縣公安局領取工資合計13.207824萬元。
5、王某某工商銀行交易記錄:證明王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1日在邢臺縣公安局領取工資的事實。
6、邢臺縣公安局巡防隊員招錄簡章、邢臺縣人事勞動與社會保障局關于招錄治安巡防隊員錄取名單的通知:證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招錄為邢臺縣公安局治安巡防隊員,享受全額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所需經費由縣財政予以保障。
7、河北東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證明經審計,自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間53個月,王某某從容城縣公安局領取51個月工資,共計人民幣9.18萬元。
8、證人王某1證言、證人王某2證言:均證明王某某系2007年由邢臺縣公安局統(tǒng)一招錄享受財政開支的工作人員,孟慶波在邢臺縣公安局掛職期間,王某某為孟某當司機,2013年底孟慶波將王某某借用至容城縣公安局,期間邢臺縣公安局一直為王某某發(fā)放工資。
9、證人張某證言、證人秦某證言:均證明孟某來到容城公安局工作后帶來了一個司機叫王某某,王某某在容城公安局每月領取1800元的臨時工工資。
10、同案犯孟慶波的供述:其在邢臺縣公安局掛職鍛煉時,王某某是邢臺縣公安局的勤務輔助人員,后其到容城縣公安局任局長,決定借用王某某去容城公安局當其司機。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王某某在邢臺縣公安局領著工資的同時在容城公安局共領取了51個月的工資。在此期間其沒有和別人說過王某某在邢臺縣公安局工作并一直領著工資,也囑咐王某某不要跟容城縣公安局人說在邢臺公安局工作及領工資的事情。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在邢臺縣公安局參加工作后認識了孟某,后被孟慶波借用至容城縣公安局。孟慶波叮囑不要說其在邢臺縣公安局工作并領取工資的情況,故其隱瞞工作情況,于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間在容城公安局領取51個月的工資,合計金額9.18萬元。
二、保定宇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崔某1為開發(fā)容城縣領秀城小區(qū),雇傭丁某(已另案判決)、陳某(在逃)負責拆遷工作。2014年1月,丁立新、陳軍指使他人將容城縣城關鎮(zhèn)上坡村村民王某3房屋強行拆除,在強拆過程中致使王某3丈夫楊敬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鑒定為輕傷一級)。案發(fā)后,王會芬、崔某1先后到容城縣公安局向孟慶波(另案處理)反映了各自訴求。
2014年6、7月份,孟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共謀從容城縣領秀城小區(qū)購買房產一套,由孟某向崔某1提出低價購房要求,王某某負責支付房款、辦理購房手續(xù)。崔某1考慮到強拆信訪案件已經妥善解決,且領秀城小區(qū)完工后的消防驗收及日常管理等事項需要經過容城縣公安局,遂答應了孟某低價購房要求。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妻子徐某的名義購買了領秀城小區(qū)16-3-302室,支付購房款人民幣14.828萬元,為掩人耳目,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將填寫的購房合同簽訂日期提前到2012年5月18日。案發(fā)后,經保定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領秀城小區(qū)16-3-302室購買時價格為人民幣28.5518萬元,王某某實際付款低于市場價格人民幣13.7238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發(fā)后已退繳贓款共計人民幣229038元。
以上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領秀城小區(qū)16-3-302購房合同以及相關交款手續(xù):證明徐某購買的容城縣領秀城小區(qū)16-3-302房屋合同簽訂時間書寫為2012年5月18日,交款人王某某,房款數(shù)額為人民幣148280元,購買小房一個,交款人民幣21720元。
2、被告人王某某尾號6339工商銀行銀行卡交易流水:證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轉賬消費17萬元,交易對手為賬戶04×××68。
3、宇邦房地產公司領秀城小區(qū)購房合同:證明領秀城小區(qū)內房屋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銷售價格從每平米2500余元至3300余元不等。
4、弓某工商銀行個人客戶賬戶情況表:證明其尾號6555的個人定期一本通于2014年6月27日銷戶支取11.208477萬元。
5、監(jiān)察機關對領秀城小區(qū)16號樓3單元302室拍照17張及情況說明:證明涉案房屋的坐落情況、室內布置情況。
6、保定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保價認字(2018)1205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經價格認定,容城縣領秀城小區(qū)16號樓3單元302房屋于基準日2014年8月4日總價格為28.5518萬元。
7、證人徐某證言:其系王某某的愛人,2014年王某某稱容城縣公安局附近有一套房子能低價購買,其家中籌集購房款,并將身份證交給王某某,由王某某代辦簽訂了購房合同。
8、證人弓某證言:其系王某某的母親,2014年王某某稱容城縣有一套房子能便宜購買,其協(xié)助王某某出資購買了該房產。
9、證人崔某1證言:其系宇邦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經理,其低價出售領秀城小區(qū)16號樓3單元302室是因為孟某是公安局長,其正在開發(fā)建設領秀城小區(qū)過程中很多事情需要公安局來協(xié)調處理,并且擔心公安局對拆遷傷人的事情抓住不放,影響開發(fā)進程。
10、證人楊某證言:在崔某1的安排下,其于2014年8月以17萬元的價格將領秀城小區(qū)16-3-302以及小房一個賣給王某某。王某某要求購房合同日期填寫為2012年。
11、證人崔某2證言:其在父親崔某1的授意下安排王某某到楊某處購買領秀城小區(qū)的房屋。
12、證人夏某證言:其自2018年3月份起開始租住領秀城16-3-302房屋。
13、同案犯孟某的供述:其讓崔某1低價售賣給王某某房屋。崔某1同意低價賣房是考慮到上訪信訪案件已經妥善解決而且領秀城小區(qū)完工后的消防驗收及日常管理等事項歸公安局管,想與其搞好關系。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經孟某向開發(fā)商打招呼,在領秀城市場價是每平方米3000元的情況下半價購買了房屋。領秀城16-3-302號房屋及儲藏室一共17萬,其在家里湊齊房款后以徐某名義簽訂購房合同,簽合同時其要求把日期寫到2012年5月18日。
15、扣押清單、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證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保定市蓮池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贓款229038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房屋,獲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某應依法施行數(shù)罪并罰。關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沒有與他人貪污的共同故意,不應構成貪污罪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與孟某共謀隱瞞其在邢臺公安局工作及領取工資的情況,又在容城公安局領取工資據(jù)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的故意,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對辯護人該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受賄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受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籌集基金,簽訂購房合同,以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房屋,在該共同犯罪中其與孟某均起主要作用,依法不應認定為從犯。關于辯護人稱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系監(jiān)察機關掌握其犯罪線索,立案調查期間交代的涉案犯罪事實,因其缺乏到案的主動性,依法不構成自首,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且已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已退繳未隨案移交的贓款229038元由保定市蓮池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史光輝
審判員 許 爍
審判員 王天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