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錫法刑二初字第0018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6-01-20
合 議 庭 : 趙曉燕吳益明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列各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羈押,次日被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無錫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無業(yè)。
一審請求情況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山檢訴刑訴(2015)5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及辯護人張一儐、邊曉東、姚俊華、夏建明、裴玉波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丁某乙、徐某某等人在江蘇省南京市經(jīng)他人介紹陸續(xù)加入“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2014年10起,根據(jù)該傳銷組織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線人員陸續(xù)從南京市到無錫市錫山區(qū)東亭街道桑達園、金錫苑小區(qū)等地繼續(xù)開展傳銷活動并發(fā)展下線,被告人黃某甲、馮某甲亦在無錫先后加入該傳銷組織。至2015年6月,由被告人郭某甲為自律總監(jiān),被告人范某甲為教育總監(jiān),被告人孫某某為經(jīng)晨總監(jiān),被告人謝某甲為能力總監(jiān),被告人張某甲為教育總監(jiān)配合,被告人周某甲為自律總監(jiān)配合的傳銷組織,負責無錫區(qū)域內(nèi)傳銷組織的統(tǒng)籌管理規(guī)劃,召集老總會議、職能總監(jiān)會議等;被告人丁某甲、郭某乙、方某甲等人還作為老總、直接老總負責領導各自“大家庭”;被告人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作為家庭大總管分別負責管理各自“大家庭”的事務。至2015年6月,由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等人組織、領導的無錫區(qū)域的傳銷人員達111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郭某甲、范某甲系主犯,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系從犯,各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郭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不是主犯,無錫的4個家庭是由他們各自直接的上級通知他們到無錫,成員不是其發(fā)展的。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郭某甲不是主犯。郭某甲不是該傳銷組織的中堅力量,不是無錫地區(qū)的負責人,其他人并不聽命于他,召集會議、傳達上線的意思并不等于其本人是主犯。2.郭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3.郭某甲系初犯。4.郭某甲所在傳銷組織未發(fā)生暴力及人身損害事件,未對參與者限制人身自由。5.郭某甲被指派到無錫后,傳銷組織規(guī)模并未壯大很多。請求對郭某甲適用緩刑。
被告人范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范某甲在傳銷組織中擔任教育總監(jiān)時間短,也沒有對傳銷人員采取任何強制措施;范某甲發(fā)展的下線是近親屬,沒有造成大的社會危害。2.范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3.范某甲系初犯。4.范某甲家庭特殊,家有老人和兩個未成年的孩子。請求對范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某某辯稱:其以為是合法的組織。
被告人謝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謝某甲系從犯。2.謝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3.謝某甲系初犯。4.謝某甲參與的傳銷組織未限制傳銷人員的人身自由,也未毆打相關人員。5.謝某甲擔任職務時間不長。請求對謝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提出如下辯解意見:其自2015年5月起就離開該傳銷組織了,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張某甲系從犯。2.張某甲能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3.張某甲系初犯。請求對張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周某甲系從犯。2.周某甲能如實供述罪行。3.周某甲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4.周某甲系初犯。請求對周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提出如下辯解意見:其發(fā)展的3個下線都是自己的近親屬,其被抓獲前已離開傳銷組織。
被告人方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提出如下辯解意見:其任老總才一個月時間。
被告人黃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提出如下辯解意見:其所在大家庭的29人并非其下線,其任家庭大總管才一個月,都是按照上級指示去做。
被告人丁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提出如下辯解意見:其加入傳銷組織時間不長,發(fā)展的下線都是近親屬,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提出如下辯解意見:其2015年3月才加入傳銷組織,發(fā)展的下線是近親屬,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提出如下辯解意見:其所在大家庭的人員并非其下線,其到無錫后也沒有下線加入。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組織不生產(chǎn)、銷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務,系“拉人頭”式收取加入資格費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規(guī)定,每個參加者必須至少繳納3800元購買1份“份額”才能加入該組織,然后參加者可通過自己的下線直接或者間接滾動式不斷發(fā)展下線,根據(jù)自己購買及其發(fā)展的下線的份額層層累計后提升自己的級別。該傳銷組織實行“五級三階制”,人員等級分為業(yè)務員(1-2份)、業(yè)務組長(3-9份)、業(yè)務主任(10-64份)、業(yè)務經(jīng)理(65-599份)、高級業(yè)務員(即“老總”,600份以上)。同時還規(guī)定業(yè)務組長晉升為業(yè)務主任只要份額達到要求即可,業(yè)務主任晉升為業(yè)務經(jīng)理不僅份額達到要求還必須發(fā)展有二個直接業(yè)務主任,業(yè)務經(jīng)理晉升為高級業(yè)務員除份額達到要求還必須發(fā)展有二個直接業(yè)務經(jīng)理。該傳銷組織按參加者級別、發(fā)展下線的多少以及下線購買“份額”的多少,以三大獎金(直接獎金、間接獎金、銷售補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該組織采取打電話等方式邀請親戚、朋友等以做工程等為由,引誘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并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
自2011年起,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丁某乙、徐某某等人在江蘇省南京市經(jīng)他人介紹陸續(xù)加入“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2014年10月起,根據(jù)該傳銷組織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線人員陸續(xù)從南京市到無錫市錫山區(qū)東亭街道桑達園、金錫苑小區(qū)等地繼續(xù)開展傳銷活動并發(fā)展下線,被告人黃某甲、馮某甲亦在無錫先后加入該傳銷組織。上述各被告人加入傳銷組織后,通過發(fā)展各自下線,提升在該傳銷組織中的級別。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已達高級業(yè)務員級別,被告人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已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
該“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主要由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負責在無錫區(qū)域傳銷活動的開展,具體由總監(jiān)、總監(jiān)配合等領導整個區(qū)域的工作,并將傳銷人員分散到各“大家庭”進行管理,每個“大家庭”設直接老總、老總、大總管,“大家庭”下設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經(jīng)晨、申購5個職能總管,由直接老總聯(lián)系大總管、大總管通過職能總管統(tǒng)管整個“大家庭”,再由總監(jiān)、老總通過召開“老總”會議、“大總管”會議、自律、經(jīng)晨、能力等會議,傳達該傳銷組織關于組織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個“大家庭”交叉互動,互相監(jiān)督學習。至2015年6月,由被告人郭某甲為自律總監(jiān),被告人范某甲為教育總監(jiān),被告人孫某某為經(jīng)晨總監(jiān),被告人謝某甲為能力總監(jiān),被告人張某甲為教育總監(jiān)配合,被告人周某甲為自律總監(jiān)配合的傳銷組織,負責無錫區(qū)域內(nèi)傳銷組織的統(tǒng)籌管理規(guī)劃,召集老總會議、職能總監(jiān)會議等,被告人丁某甲、郭某乙、方某甲等人還作為老總、直接老總負責領導各自“大家庭”,被告人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作為家庭大總管分別負責管理各自“大家庭”的事務。至2015年6月,由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等人組織、領導的無錫區(qū)域的傳銷人員達111人。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獲。各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主要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法制大隊、東亭派出所分別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復興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明各被告人歸案的經(jīng)過情況。
2.證人程某甲、李某甲、宋某、郭某丙、覃某甲、朱某、林某、李某乙、劉某甲、孫某甲、程某乙、魏某甲、曹某、孫某乙、劉某乙、劉某丙、程某丙、覃某乙、魏某乙、孫某丙、劉某丁、葉某、魯某、王某甲、李某丙、黃某乙、方某乙、楊某甲、顧某、王某乙、曾某、劉某戊、劉某己、周某乙、祝某甲、陳某甲、李某丁、廖某、況某、陳某乙、劉某庚、張某乙、張某丙、范某乙、陶某甲、任某、李某戊、陳某丙、陳某丁、夏某、金某甲、金某乙、陶某乙、李某己、張某丁、李某庚、黎某、向某梅、劉某辛、趙某、李某辛、范某丙、馮某乙、許某、馮某丙、李某壬、謝某乙、李某癸、祝某乙、黨某、范某丁、楊某乙、丁某丙、韓某、劉某壬、葛某、馮某丁、丁某丁、張某戊、苗某、時某、劉某癸、謝某丙、赫某、劉某子、楊某丙、周某丙、胡某、張某己、孫某丁、馮某戊、戴某、于某甲、于某乙、謝某丁、余某、李金秋的證言及上下線關系圖、相關辨認筆錄,證明“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的性質(zhì)、運作管理模式,各證人參與傳銷組織的經(jīng)過、上下線關系及獲利、在組織中的層級、擔任職務和履行職責等情況。同時證明系受家人、親戚、朋友等所騙而加入傳銷組織。
3.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公安機關扣押到的發(fā)言稿、產(chǎn)品訂購單、申購名單、人員登記、人員名單、發(fā)展對象名單、下線網(wǎng)絡圖、結(jié)構(gòu)圖、互動檢查結(jié)果、會議記錄、簽到記錄本、請假條、工資單、檢討書、十字精髓、思想?yún)R報、基礎資料、職責制度、各類總結(jié)規(guī)劃、學習筆記、書籍等,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等人處扣押到相關傳銷資料的情況。
4.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等,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分別出具的個人明細查詢,證明相關傳銷人員銀行卡交易的情況。
5.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自所畫的上下線關系圖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的性質(zhì)、運作管理模式,各被告人參與傳銷組織的經(jīng)過、上下線關系及獲利、在組織中的層級、擔任職務和履行職責等情況。同時被告人孫某某、謝某甲、張某甲、周某甲的供述證明該傳銷組織在無錫地區(qū)主要由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負責,被告人丁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證明主要由郭某甲負責,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證明主要由范某甲負責。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誘,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購買虛擬份額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購買的虛擬份額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錢財,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各被告人雖非自動投案,但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關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郭某甲不是主犯”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涉案傳銷組織人員由南京分流至無錫后,該傳銷組織在無錫區(qū)域的傳銷活動主要由被告人郭某甲和范某甲負責,郭某甲、范某甲所起作用均較大,應認定為主犯。故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郭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系初犯;所在傳銷組織未發(fā)生暴力及人身損害事件,未對參與者限制人身自由;郭某甲被指派到無錫后,傳銷組織規(guī)模并未壯大很多”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范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范某甲在傳銷組織中擔任教育總監(jiān)時間短,也沒有對傳銷人員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其發(fā)展的下線是近親屬,沒有造成大的社會危害;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范某甲家庭特殊,家有老人和兩個未成年的孩子”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甲的家庭情況不屬本案的量刑情節(jié)。
關于被告人孫某某提出“其以為是合法的組織”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明知其所參與的組織不生產(chǎn)、銷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務,參加者以繳納費用購買虛擬份額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購買的虛擬份額作為返利依據(jù)的傳銷組織,在加入該組織后仍引誘他人參加,以獲取錢財。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謝某甲、張某甲、周某甲各自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丁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分別提出的相關辯解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所在大家庭的人員并非其下線,到無錫后也沒有下線加入,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孫某某、謝某甲、丁某甲、張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黃某甲、丁某乙、馮某甲、徐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本院決定對各被告人均分別予以從輕處罰。但各被告人均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相關辯護和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三千元。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被告人孫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年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四、被告人謝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五、被告人丁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六、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七、被告人周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八、被告人郭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九、被告人方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十、被告人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十一、被告人丁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十二、被告人馮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十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曉燕
代理審判員吳益明
人民陪審員顏冠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