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5刑初919號
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寶檢刑訴〔2021〕2139號起訴書指控,2021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肖某駕駛制動性能、防護裝置不符合技術標準的冀J×××**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津B×××**號重型平板半掛車,沿寶坻區(qū)寶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3公里加600米處,遇張某騎乘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并左轉彎,肖某所駕駛車輛與張某騎乘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某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肖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肖某主動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肖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7萬元,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肖某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肖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肖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肖某具有認罪認罰的法定從寬處理情節(jié)、自首的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和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獲得諒解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本院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玉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史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