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07刑初37號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石檢刑訴〔202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碩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屈子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陜汽牌紅色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首鋼礦山燒結廠西門外大石河漏尾料倉南30米處由南向北倒車時,車輛尾部與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身體接觸致王某倒地,左后輪碾壓致王某當場死亡。后被告人張某撥打電話救助被害人并報警。經(jīng)鑒定,王某所受損傷符合胸腹部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隊認定,張某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倒車,負事故全部責任。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張某經(jīng)民警電話傳喚后到案。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張某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屈子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范某、劉某1、張某、趙某、劉某2證言,監(jiān)控錄像,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補充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死亡證明,勞動合同,工作表現(xiàn),通話語音詳單,情況說明,司法鑒定意見書,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警記錄、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工作記錄,網(wǎng)上比對工作記錄,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屈子英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悔罪、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法院對張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路琳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卓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