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鄂0281刑初714號
大冶市人民檢察院以鄂黃冶檢刑訴[202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袁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利用自己移動公司代理商身份,將到其大冶市營業(yè)廳店店內辦理業(yè)務的顧客手機拿到手,擅自將顧客的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收到的驗證碼發(fā)至其手機微信內的“CCBBT”微群,供使群內人員利用顧客手機號碼和驗證碼注冊“抖音”、“淘寶”、“京東”等APP軟件,從而獲取非法利益人民幣12864.50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的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江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表示愿意接受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21年7月8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江某主動向大冶市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2864.50元,已被該院依法暫扣。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戶籍證明、案件來源、抓獲經過、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聊天記錄、手機專賣店業(yè)務代理協議、保密協議、實名制承諾補充協議、信息安全協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營業(yè)執(zhí)照、微信信息截圖、微信交易記錄、湖北省暫扣款物票據等書證;提取筆錄;視聽資料;證人陳某、吳某1、紀某、吳某2、柯某、楊某的證言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利用職業(yè)便利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歸案后,被告人江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積極全額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結合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法對被告人江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暫扣的被告人江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五角整,由大冶市人民檢察院依法上繳國庫。
三、禁止被告人江某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與電信服務相關的職業(y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羅景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陳詠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