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湘0223刑初354號
攸縣人民檢察院以株攸檢刑訴[2021]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攸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文貴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1及其辯護人周大理、鄧某某2、何某3及其辯護人凌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謝某5、謝某6(均另案處理)是“莫語”(微信名,暫未查實身份)等人詐騙犯罪團伙的下線人物。
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明知“莫語”等犯罪團伙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詐騙活動,仍然聽從其上線謝某5、謝某6的指示和安排,在“珍愛網(wǎng)”手機APP客戶端從事“引流”非法活動,即何某1、鄧某某2、何某3通過聊天套取女性微信號,然后交謝某5、謝某6匯總,由謝某5、謝某6推送給“莫語”等詐騙犯罪團伙,謝某5、謝某6從“莫語”等詐騙犯罪團伙領(lǐng)取每條微信賬號100元的報酬,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再按照各自的具體操作數(shù)量從謝某5、謝某6處領(lǐng)取每條微信賬號15元的報酬。
經(jīng)查明,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在“珍愛網(wǎng)”手機APP客戶端具體操作“引流”女性微信賬號共計370個左右,三人獲利共計5千余元。
2021年5月20日,攸縣公安局在道縣何某1家中將三被告抓獲歸案,三人均如實交代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應(yīng)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本案是共同犯罪,謝某5、謝某6是主犯,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yīng)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何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鄧某某2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何某3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何某1有如下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屬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供述且認罪認罰,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何某1愿意退贓。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鄧某某2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3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3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但請求法院考慮被告人何某3的犯罪情節(jié),家庭情況,適當判處罰金。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1在“珍愛網(wǎng)”手機APP客戶端具體操作“引流”女性微信賬號非法獲利2000余元;被告人鄧某某2非法獲利1800余元;被告人何某3非法獲利1500余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攸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攸縣公安局扣押文書、手機微信及珍惜愛緣群記錄的截圖、銀行流水、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辨認提取筆錄;同案犯謝某5、謝某6的供述及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在卷佐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鄧某某2、何某3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琪、鄧某某2、何某3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鄧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何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1的違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鄧某某2的違法所得1800元、被告人何某3的違法所得1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1的刑期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即被告人鄧某某2的刑期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即被告人何某3的刑期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何衛(wèi)華
人民陪審員 尹新平
人民陪審員 劉永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楊 柳
書 記 員 陳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