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蘇0213刑初914號
無錫市梁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梁檢刑訴[2021]6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梁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辯護人趙驊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4月至8月間,被告人梅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通過微信信息傳輸?shù)确绞?,向張某(另案處理)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共計41000余條,違法所得人民幣1310元。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梅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310元,作案工具手機1部由公安機關扣押在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無錫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作案手機外觀的刑事攝影照片,無錫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微信聊天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證人張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筆錄,無錫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無前科劣跡,系初犯,社會危害性較小,已退出違法所得并繳納罰金,建議對其從輕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相應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被告人梅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1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均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嚴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蔣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