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桂0421刑初160號
起訴書文號
蒼檢刑訴[2021]95號
指控事實
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招某某在蒼梧縣××鎮(zhèn)××街經(jīng)營巍楠通訊店期間,根據(jù)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授權,為黃水英、倪振杰、林釗鈺等人實名辦理手機號碼,之后在上述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他們的手機號碼及注冊京東、淘寶等電子商務平臺所接收的驗證碼等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并從中非法獲利,致使上述人員的個人信息被他人用于注冊京東、淘寶、抖音、美團等軟件APP平臺。經(jīng)查,被告人招某某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量刑建議
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及
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招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建議對被告人招某某從輕處罰。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招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招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對其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招某某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XXX扣押在案的VIVOX60手機一臺(IMEI:86205665269××××),系被告人招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招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上述罰金,限被告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逾期則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招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XXX扣押在案的VIVOX60手機一臺,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何義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譚炳愉
書 記 員 溫舒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