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豫1524刑初368號
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檢刑訴〔2021〕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謝某在其手機店內(nèi)利用職務便利,在給他人開辦手機卡、充話費等業(yè)務時,未向其客戶明確告知也未經(jīng)客戶同意,其通過微信將客戶的手機號及驗證碼發(fā)至“KF”、“七友”等微信群用于注冊京東、抖音、快手等APP以此獲利,其共非法獲利6044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jīng)他人允許,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謝某拘役五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左右,建議適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謝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謝某到案后主動向公安機關退繳人民幣5392元、向審判機關退繳人民幣652元。其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適用社區(qū)矯正對所居住村無影響。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物證vivoX50銀色手機一部;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情況說明、財政票據(jù)、譚某微信截圖、移動公司通信業(yè)務代理合同、業(yè)務代理申請書、信息安全承諾書復印件、謝某獲取傭金明細表、微信及支付寶聊天截圖、獲利表、交易流水及發(fā)送手機號、驗證碼清單、明細、認罪認罰具結書、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證人黃某、張某1、鄧某、王某1、張某2、張某3、譚某、王某2、汪某、洪某、王某3、陳某1、盧某、彭某、周某1、羅某1、肖某、胡某1、周某2、謝某1、王某4、陳某2、徐某、嚴某、唐某1、胡某2、章某、馮某、唐某2、周某3、張某4、許某、謝某2、張某5、羅某2、李某的證言;被告人謝某的供述;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記錄及數(shù)據(jù)U盤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jīng)他人允許,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已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謝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zhì)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八)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vivoX50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退交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392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商城縣公安局上繳國庫;退交至本院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52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林承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肖 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