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贛0826刑初219號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21]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康鴻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羅啟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劉某某和其丈夫胡賢彰(另案處理)在泰和縣經(jīng)營移動營業(yè)廳期間,未經(jīng)客戶同意,擅自將一些客戶電話號碼、驗證碼通過微信發(fā)給他人在京東、淘寶等手機APP平臺上注冊賬戶,以此獲得1元至30元不等的報酬,兩人共計獲利14686.3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胡賢彰的供述,證人周某、肖某的證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辨認筆錄及照片,手機短信截圖,劉某某、胡賢彰確認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及微信紅包統(tǒng)計明細,移動公司與劉某某、胡賢彰簽訂的業(yè)務代辦合同,扣押決定書、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歸案經(jīng)過、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明及辦案情況說明,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劉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擅自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劉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積極退贓,且認罪認罰,結合司法行政機關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其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沒收被告人劉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4686.38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黎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