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粵0104刑初1268號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越檢刑訴〔2021〕10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許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2月份開始,被告人江某伙同廖某某、劉某(均另案處理)在未經(jīng)手機用戶許可的情況下,將他人實名注冊登記的手機號碼及接收到的驗證碼,以每條信息1至9元不等的方式出售,在廣州市荔灣區(qū)等地通過微信轉(zhuǎn)發(fā)給相關微信群內(nèi)的客戶在京東、淘寶、抖音、蘇寧等網(wǎng)站APP平臺注冊賬號。截止至案發(fā),被告人江某從中獲利人民幣6432.21元。
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安人員繳獲作案工具蘋果手機1臺。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繳獲的作案工具手機的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破案報告,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微信號信息資料、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群信息截圖,被告人江某發(fā)在微信群中的信息截圖,被告人江某的微信支付賬單明細,涉案微信號注冊信息資料,租賃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證人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親筆供詞及戶籍材料,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關于對江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江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一次繳納)。
二、繳獲的作案工具手機1臺予以沒收(由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執(zhí)行)。
三、追繳被告人江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432.21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姚曉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包中萍
法庭記錄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