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云0322刑初542號
云南省陸良縣人民檢察院以陸檢刑訴〔2021〕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1、孫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云南省陸良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培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1、孫某某2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5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胡某1、孫某某2利用在元江縣等地幫助他人網(wǎng)上激活醫(yī)保電子憑證的工作便利,獲取他人的電話號碼及驗證碼后多次通過微信群進行售賣,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988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1、孫某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胡某1、孫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細,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元江縣醫(yī)療保障局醫(yī)保電子憑證推廣活動介紹信》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另有戶口證明,抓獲經(jīng)過,說明材料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孫某某2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相當(dāng),不分主從。二被告人均具備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jié),在訴訟過程中與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云南省陸良縣人民檢察院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已部分履行,對其二人均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人民幣六千七百元,下余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三百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人民幣六千七百元,下余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三百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孫某某2用于作案的通訊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明良
審 判 員 王 琦
審 判 員 朱自前
人民陪審員 俞燦章
人民陪審員 張紹橋
人民陪審員 趙勇強
人民陪審員 邵志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江汶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