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湘0981刑初88號
沅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沅檢二部刑訴〔20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犯串通投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賀偉春、被告人黃某新及其辯護人李艷召、被告人劉某林及其辯護人徐勁松、被告人劉某華及其辯護人毛可夫、被告人朱某斌及其辯護人李吉、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鐘賽華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劉某林、劉某華、黃某新、朱某斌、黃某在2016年下半年期間伙同李某強串通投標,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6下半年期間,被告人劉某林、劉某華、黃某新、朱某斌在參與沅江市某項目的投標時,伙同李某強(另案處理)、被告人黃某一起串通投標。李某強委托被告人黃某與被告人劉某林、劉某華、黃某新、朱某斌四人協(xié)商好串通投標事宜,以給100000元補償費用的形式,讓被告人劉某林、劉某華、黃某新、朱某斌四人退出競標。后被告人劉某林、劉某華、黃某新、朱某斌收取李某強所給的100000元現(xiàn)金,退出該項目的競標。被告人劉某林、劉某華、黃某新、朱某斌四人從中非法獲利各25000元;被告人黃某從劉某林、劉某華、黃某新、朱某斌四人處獲得好處費10000元,從李某強處獲得好處費8000元,共非法獲利18000元。
2.2016年下半年期間,被告人張某在參與沅江市某項目的競標時,伙同李某強一起串通投標,李某強以給補償費的形式,給了被告人張某88000元現(xiàn)金。被告人張某在收取李某強的88000元現(xiàn)金后,以不去遞交標書的形式退出該項目的競標。被告人張某共非法獲利88000元。
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4月15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劉某林、劉某華、黃某新于2020年10月26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朱某斌、黃某于2020年10月29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88000元,被告人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均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黃某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18000元。
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辯解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賀偉春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串通投標罪的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是自首;已全部退繳違法所得并表示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
被告人黃某新的辯護人李艷召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被告人黃某新有自首情節(jié);已全部退繳違法所得并表示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
被告人劉某林的辯護人徐勁松辯護稱,對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被告人劉某林自首、退贓、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華的辯護人毛可夫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劉某華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贓并表示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斌的辯護人李吉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斌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朱某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退贓、認罪認罰,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鐘賽華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黃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是自首;積極退贓、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及其六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發(fā)破案報告、到案經(jīng)過及相關書證,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的戶籍資料,證人劉某、宋某蓮、段某紅、劉某群、劉某佳、李某明、向某安、任某、陸某平、劉某1、曹某波的證言,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的供述及同案人李某強的供述,辨認筆錄,銀行賬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以及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中標問卷材料及中標過程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在招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利益,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沅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犯串通投標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均已積極退贓、認罪認罰,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黃某新、劉某林、劉某華、朱某斌、黃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社區(qū)矯正評估意見,可對其適用緩刑。六辯護人提出的六被告人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本案事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新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劉某林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劉某華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朱某斌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黃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八萬八千元,被告人黃某新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被告人劉某林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被告人劉某華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斌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被告人黃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八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許 毅
人民陪審員 王耀華
人民陪審員 彭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盧 莉
書 記 員 秦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