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豫1729刑初485號
新蔡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21)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車某某1、車某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偉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8月份,在新蔡縣高標準農(nóng)田建設(shè)項目招標的過程中,被告人車某某1、車某某2找到三家公司對該項目進行投標,并在投標前同新蔡縣農(nóng)村農(nóng)業(yè)局負責該項目招標的馬新宇和劉小文(均另案處理)取得聯(lián)系,要求馬新宇和劉小文在制造招標文件的過程中增減報名資格以對自己公司有利,馬新宇和劉小文按照車被告人車某某1、車某某2的要求制作了招標文件,后車某某1和車某某2的公司中標。提供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車某某1、車某某2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車某某1、車某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車某某1、車某某2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車某某1、車某某2六個月以上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車某某1、車某某2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短信截圖、招標文件、新蔡縣紀律檢查委員會處分決定、新蔡縣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局黨組文件、新蔡縣委組織部文件等,證人吳發(fā)國等人證言,同案犯罪嫌疑人馬新宇、劉小文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車某某1、車某某2投標者串通投標,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競爭的秩序,情節(jié)嚴重,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車某某1、車某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車某某1、車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車某某2是罪責刑相對較小的主犯,可酌情從輕處罰;車某某1、車某某2能夠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車某某1、車某某2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關(guān)于車某某1、車某某2的辯護人辯稱的二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并繳納罰金,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已經(jīng)法庭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車某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車某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海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段練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