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串通投標
案號 (2021)鄂0981刑初144號
應城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6月8日以鄂應城檢二部刑訴[2021]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串通投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期間,應城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有遺漏的犯罪事實應一并起訴和審理,遂于2021年9月7日以鄂應城檢二部刑補訴[2021]Z1號補充起訴決定書重新提起公訴。本院決定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先后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2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應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何軍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應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及本院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一)被告人陳某某伙同楊運清(另案處理)共同受賄人民幣10000000元,被告人陳某某受賄所得人民幣2000000元。
2007年被告人陳某某通過其朋友尹某2引薦,得知武漢市武昌昌大住宅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大公司)控股的湖北昌大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國有控股公司,以下簡稱昌大置業(yè)公司),準備到應城坡地塊(以下簡稱長湖地塊)開發(fā)。被告人陳某某向該公司董事長,法人代表劉某表示他能拿下這塊地。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陳某某通過其戰(zhàn)友丁某找到應城市政府原駐京辦主任楊運清,請其運作長湖鐵路北坡地塊的開發(fā)權。被告人陳某某告知劉某,楊運清在應城很有活力。之后,被告人陳某某帶劉某到應城見到楊運清,商討長湖地塊開發(fā)事宜,得到楊運清的認可。為表明自己的能力,2009年被告人陳某某在楊運清帶領下,和劉某及昌大公司總工程師陳某1到時任應城市市長的朱高文(監(jiān)獄服刑)辦公室,得到朱高文對昌大置業(yè)公司的支持。經多方工作,應城市城中辦事處將長湖地塊開發(fā)項目報市政府同意并成立了指揮部負責拆遷工作。因種種原因,該項目被擱置。2010年土地政策調整,明確土地出讓必須實行“招拍掛”,該地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納入了建設用地儲備庫,陳某某、楊運清多方活動,2011年2月25日,經市政府批準,市國土資源局以掛牌方式出讓G(2011)002號地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面積39983.10平方米。
長湖地塊掛牌出讓后,被告人陳某某與昌大置業(yè)公司就分成事宜進行了多輪協(xié)商,最后昌大置業(yè)公司與其約定,合作開發(fā)中陳某某占利潤分成45%,只要在人民幣50000000元以下拿到地塊,不論開發(fā)地塊是否盈利都給陳某某和楊運清人民幣10000000元的運作費用。2011年4月1日,昌大置業(yè)公司取得了該地塊使用權后,陳某某找到劉某要求兌現(xiàn)約定,劉某表示開發(fā)沒完成只能以借款的名義支付,陳某某安排其妻鄧某到昌大置業(yè)公司以借款名義,于2011年5月12日支取人民幣1000000元、2011年5月25日支取人民幣7500000元,2013年7月11日陳某某到昌大置業(yè)公司支取人民幣1800000元,合計支取人民幣10300000元。
2011年5月24日陳某某按照楊運清的要求將人民幣6000000元轉入丁某的怡禾公司銀行賬戶后轉給了楊運清。2013年陳某某讓個體建筑商宋華生(已死亡)匯款人民幣2000000元給楊運清指定的陳勇軍(原駐京辦司機)的銀行賬戶,陳某某共給楊運清人民幣8000000元。
2018年7月3日,昌大置業(yè)公司與鄧某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協(xié)議明確約定鄧某、陳某某在昌大置業(yè)公司借走的人民幣10300000元中,其中人民幣10000000元沖抵之前合作合同的保底利潤,人民幣300000元作為借款,限期還給昌大置業(yè)公司(該借款人民幣300000元至今未還)。
(二)被告人陳某某以領取工資的名義向昌大置業(yè)公司索賄人民幣406100元。
2013年,昌大城市花園項目啟動后,被告人陳某某向負責人喻某提出自己在項目部工作,要求發(fā)放每月人民幣4000元的工資,喻某考慮到陳某某的身份,公司項目有很多工作需要陳某某出面解決,便召集項目部人員商議后答應其要求。2013年3月至2021年4月昌大置業(yè)公司以給其妻子鄧某發(fā)放工資的名義,向陳某某支付人民幣392000元(其中陳某某直接領取人民幣364000元,被告人陳某某留置后鄧某領取人民幣28000元),被告人陳某某另從昌大置業(yè)公司以鄧某的名義領取節(jié)假日補助款共計人民幣14100元,合計受賄人民幣406100元。
上述受賄的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干部任免審批表、關于調整市政府辦公室正副主任、工會主席和市政府綜合戰(zhàn)線黨委副書記分工的通知、應城市長湖北坡60畝項目合作雙方協(xié)商例會記錄、市長辦公會議紀要、合作開發(fā)建設項目合同、協(xié)議書、昌大公司會議記錄、掛牌出讓資料、銀行交易流水清單、昌大住宅開發(fā)公司財務憑證、《合作開發(fā)建設項目合同》《協(xié)議書》、應城市怡禾公司財務憑證等書證,證人劉某、喻某、王某、申某、陳某1、胡某、陳某2、尚某、丁某、鄧某、陳某3、李某、尹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及另案處理的同案犯楊運清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串通投標罪
2011年3月28日,昌大置業(yè)公司向應城市國土資源局遞交了競買G(2011)002號地塊的申請書,交納了人民幣30000000元保證金參與該地塊的競買。此后,被告人陳某某密切關注該地塊的出讓信息,2011年3月30日,陳某某得知應城市凱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交納了保證金也準備參與競拍。遂想方設法勸退范某,經反復協(xié)商,被告人陳某某支付范某人民幣2800000元讓其退出競爭。陳某某給付范某人民幣2800000元后,原鑫龍紡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楊某也以自己參與投標為由,要求賠償,陳某某為使昌大公司順利拿到該地塊,給楊某人民幣2800000元。2011年4月1日,長湖鐵路北坡地鐵地塊競買會僅兩家參拍,拍賣底價人民幣48000000元,會上范某僅象征性地舉牌一次,后由昌大置業(yè)公司舉牌以人民幣48200000元的成交價拍得該地塊使用權,嚴重損害了國家利益。
上述串通投標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應城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G(2011)002號掛牌出讓地塊資料匯編》、非稅收入票據(jù)、銀行賬戶記錄明細等書證,證人范某、楊某、尹某2、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鄧某與昌大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不應因陳某某的犯罪而導致絕對無效;2.陳某某、鄧某在長湖北坡地塊開發(fā)項目中有投資,不應因串標行為否認投資的事實;3.陳某某受賄的動機目的等方面的證據(jù)不充分;對楊運清行賄的提議者、決策者是昌大公司。陳某某只是受賄資金的傳遞著,陳某某未取得受賄的利益,不應認定為受賄;4.串通投標罪已過追訴時效;5.陳某某接到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后及時到應城接受調查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針對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辯護人認為鄧某與昌大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不應因陳某某的犯罪而導致絕對無效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該合作協(xié)議是否有效,屬民事調整范疇,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對該協(xié)議效力認定本案不做評判。
2.關于辯護人認為陳某某、鄧某在長湖北坡地塊開發(fā)項目中有投資,不應因串標行為否認投資的事實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某為了確保昌大公司在長湖北坡地塊投標中順利中標,通過串標的方式分別給予范某、楊某人民幣2800000元,該筆資金系為了獲取非法利益通過不正當?shù)氖侄嗡徒o其他投標人的違法行為,不應認定為投資。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辯護人認為陳某某受賄的動機目的等方面的證據(jù)不充分;對楊運清行賄的提議者、決策者是昌大公司。陳某某只是受賄資金的傳遞者,陳某某未取得受賄的利益,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昌大公司為了獲取長湖北坡地塊的開發(fā)權,通過承諾給被告人陳某某利潤,要求被告人陳某某提供幫助,被告人陳某某并伙同楊運清,利用楊運清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昌大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和楊運清共同收受請托人財物人民幣100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屬共同受賄,應認定為受賄罪。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辯護人認為串通投標罪已過追訴時效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串通投標罪。被告人陳某某串通投標的目的是為了幫助請托人昌大公司獲取長湖北坡地塊的中標,進而受賄獲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是利用串通投標的手段去掩蓋其非法受賄的目的,兩案具有關聯(lián)性。因受賄罪未過追訴時效,故被告人陳某某犯串通投標罪亦未過追訴時效,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關于辯護人認為陳某某接到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后及時到應城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受賄一案的調查是從2019年開始的,立案是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陳某某是在立案調查后的次日由監(jiān)察委通知其工作單位公安局,要求該單位送陳某某到監(jiān)察委談話,被告人陳某某是接到單位通知后才去的監(jiān)察委。且被告人在立案調查的初期沒有如實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監(jiān)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才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作如實的供述,不符合自首構成的要件,不應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收受請托人財物人民幣10000000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某還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請托人財物人民幣4061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與他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國家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串通投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某某在被留置期間,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當庭認罪態(tài)度好,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某在受賄犯罪中,有索賄行為,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就此提出的公訴意見、經查屬實,其量刑建議適當,均依法予以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已分別作出評判,在此不再贅述,其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其受賄所得財物依法應予以追繳。據(jù)此,綜合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予以科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8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31年6月2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陳某某受賄所得財物人民幣24061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輝
人民陪審員 黃良鵬
人民陪審員 宋 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吳小菲
書 記 員 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