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魯0214刑初637號
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城陽檢二部刑訴[2021]Z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串通投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并告知相關訴訟權利,于2021年8月10日、10月14日適用普通程序(認罪認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致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袁國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6月份,青島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負責人韓某,參加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招投標時,與競標人魏某、張某(均已判刑)、青島市城陽區(q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某(另案處理)串通,由韓某、方某向魏某支付50萬元(以下幣種同)后,魏某采取第二輪報價提高100多萬元的方式,幫助韓某的青島某土石方有限公司中標,該工程后由韓某和方某共同施工。2021年7月6日,韓某經(jīng)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作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實際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韓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以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認罪、系初犯、主觀惡性小,在本次犯罪中作用較小。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罰金已繳納;(2021)青城矯調(diào)評字第0227號調(diào)查評估意見為:韓某對社會危險性較小,對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作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實際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該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處罰;該已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結(jié)合本案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仲雷
人民陪審員 楊 洋
人民陪審員 胡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肖 萌
書 記 員 賈貝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