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粵17刑更2515號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粵09刑初8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對被告人梁某某、梁偉平共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幣241.2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粵刑終150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于2019年3月19日交付執(zhí)行。刑期執(zhí)行至2022年7月17日。
執(zhí)行機關廣東省陽江監(jiān)獄以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提出建議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于2021年12月8日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罪犯梁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間,能認罪服法,遵守監(jiān)規(guī)紀律,積極參加政治、文化和技術學習,積極參加生產勞動,完成生產任務,獲得考核總分3165分,共獲得5個表揚:2019年12月獲得表揚,2020年5月獲得表揚,2020年9月獲得表揚,2021年2月獲得表揚,2021年6月獲得表揚。另查,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以本案罰金已履行完畢為由,作出(2021)粵09執(zhí)229號結案通知書;于2021年5月7日以本案追繳違法所得已執(zhí)行完畢為由,作出(2021)粵09執(zhí)228號結案通知書。以上事實有罪犯減刑呈批表、減刑建議書等在卷材料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罪犯梁某某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符合可以減刑的條件,執(zhí)行機關提請對該罪犯減刑的建議合法,應予以采納。由于該犯屬于職務犯罪罪犯,故對其減刑從嚴掌握。綜合考慮對該罪犯減刑幅度從嚴掌握的具體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五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梁某某予以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刑期執(zhí)行至2022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陽澤斌
審 判 員 黃耀聰
審 判 員 林惠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陳予昕
書 記 員 趙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