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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082刑初160號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2-20   閱讀:

案由    貪污受賄玩忽職守    

案號    (2021)豫1082刑初160號    

長葛市人民檢察院以長檢一部刑訴【202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葛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競飛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長葛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平頂山市新城區(qū)應濱辦事處(以下簡稱應濱辦)主任、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套取公款共計人民幣66820元供個人揮霍。

1、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應濱辦黨辦主任徐某購買了20000元購物卡供自己花銷。隨后指使徐某以偽造垃圾清運合同、開取垃圾清運發(fā)票、虛列“垃圾清運費”支出的方式再辦事處的辦公經費中報銷。

2、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張某經營的煙酒店多次賒欠共計46820元的煙酒供自己享用。隨后指使徐某以偽造垃圾清運合同、開取垃圾清運發(fā)票、虛列“垃圾清運費”支出的方式再辦事處的辦公經費中報銷。

(二)受賄罪

2011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副書記、人大主席、主任、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多次收受或索要他人所送財務折合人民幣344400元,為他人謀利益。

1、2011年11月,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副書記、人大主席的職務便利,在平頂山市西苑小區(qū)家中樓下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支部副書記陳某(另案處理)所送人民幣5000元,為其當選肖營村黨支部書記提供幫助。

2、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副書記、人大主席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另案處理)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送的一張茶臺、四把凳子,總價值人民幣8800元。

3、2014年8月、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分別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向應濱辦北滍村黨員、商人劉某1索要一部三星牌2014款翻蓋手機價值人民幣7900元、一部華為保時捷版手機,價值人民幣14500元。

4、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要求應濱辦事處轄區(qū)的“建業(yè)十八城”地產項目經理余某為其裝修房屋,經鑒定裝修花費人民幣34000元。

5、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送的人民幣10000元。

6、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支付的60000元平頂山市“逸居印象”小區(qū)購房款。

7、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送的人民幣10000元。

8、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向長期與應濱辦保持業(yè)務關系的新城區(qū)農村信用社主任李某1索要人民幣20000元。

9、2015年12月、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經營商砼的劉某2介紹應濱辦轄區(qū)建筑工地銷售商砼,分兩次收受劉某2所送好處費人民幣20000元。

10、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支付的10000元平頂山市“逸居印象”小區(qū)部分車位款。

11、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安裝的平頂山市“逸居印象”小區(qū)地下停車位卷閘門,價值人民幣10000元。

12、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為平頂山市“逸居印象”小區(qū)所安裝的室內門、窗套及踢腳線,總價值人民幣20000元。

13、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所送的人民幣100000元現(xiàn)金為其女兒陳培樂安排工作。隨后李某某通過與時任新城區(qū)管委書記齊某、時任組織部部長田某協(xié)商,于2018年8月,將陳培樂安排在新城區(qū)管委會下屬應山城鄉(xiāng)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工作。

14、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征遷辦主任王某2所送面值為3000元的購物卡3張,為王某2任命為應濱辦主任科員提供幫助,共計價值人民幣9000元;2018年5月,王某2被提拔為應濱辦主任科員后,李某某再次收受王某2為表示感謝所送的一箱“國窖1573”白酒,價值5200元。上述共計價值人民幣14200元。

(三)濫用職權罪

2014年4月,應濱辦南宋村溫某以其妻子的名義向應濱辦申請50萬元拆遷補償款,時任應濱辦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沒有調查核實溫某于2013年5月已經獲得相應拆遷補償款且未按照程序上報新華區(qū)征遷辦審核批準的情況下,同意了溫某的申請并由南宋村集體資金墊付50萬元拆遷補償款,造成南宋村集體資金損失5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

長葛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和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受賄、玩忽職守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間,如實供述還未掌握的本人貪污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被告人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誠懇,有自首情節(jié),如實坦白供述,積極退贓,對其可以從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平頂山市新城區(qū)應濱辦事處(以下簡稱應濱辦)主任、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套取公款共計人民幣66820元供個人揮霍。

1、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應濱辦黨辦主任徐某購買了20000元購物卡供自己花銷。隨后指使徐某以偽造垃圾清運合同、開取垃圾清運發(fā)票、虛列“垃圾清運費”支出的方式再辦事處的辦公經費中報銷。

2、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張某經營的煙酒店多次賒欠共計46820元的煙酒供自己享用。隨后指使徐某以偽造垃圾清運合同、開取垃圾清運發(fā)票、虛列“垃圾清運費”支出的方式再辦事處的辦公經費中報銷。

(二)受賄罪

2011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副書記、人大主席、主任、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多次收受或索要他人所送財物折合人民幣344400元,為他人謀利益。

1、2011年11月,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副書記、人大主席的職務便利,在平頂山市西苑小區(qū)家中樓下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支部副書記陳某(另案處理)所送人民幣5000元,為其當選肖營村黨支部書記提供幫助。

2、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副書記、人大主席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另案處理)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送的一張茶臺、四把凳子,總價值人民幣8800元。

3、2014年8月、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分別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向應濱辦北滍村黨員、商人劉某1索要一部三星牌2014款翻蓋手機價值人民幣7900元、一部華為保時捷版手機,價值人民幣14500元。

4、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要求應濱辦事處轄區(qū)的“建業(yè)十八城”地產項目經理余某為其裝修房屋,經鑒定裝修花費人民幣34000元。

5、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送的人民幣10000元。

6、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支付的60000元平頂山市“逸居印象”小區(qū)購房款。

7、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送的人民幣10000元。

8、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向長期與應濱辦保持業(yè)務關系的新城區(qū)農村信用社主任李某1索要人民幣20000元。

9、2015年12月、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主任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經營商砼的劉某2介紹應濱辦轄區(qū)建筑工地銷售商砼,分兩次收受劉某2所送好處費人民幣20000元。

10、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支付的10000元平頂山市“逸居印象”小區(qū)部分車位款。

11、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所安裝的平頂山市“逸居印象”小區(qū)地下停車位卷閘門,價值人民幣10000元。

12、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為感謝工作上給予的幫助并想繼續(xù)得到關照為平頂山市“逸居印象”小區(qū)所安裝的室內門、窗套及踢腳線,總價值人民幣20000元。

13、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肖營村黨總支書記陳某所送的人民幣100000元現(xiàn)金為其女兒陳培樂安排工作。隨后李某某通過與時任新城區(qū)管委書記齊某、時任組織部部長田某協(xié)商,于2018年8月,將陳培樂安排在新城區(qū)管委會下屬應山城鄉(xiāng)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工作。

14、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應濱辦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時任應濱辦征遷辦主任王某2所送面值為3000元的購物卡3張,為王某2任命為應濱辦主任科員提供幫助,共計價值人民幣9000元;2018年5月,王某2被提拔為應濱辦主任科員后,李某某再次收受王某2為表示感謝所送的一箱“國窖1573”白酒,價值5200元。上述共計價值人民幣14200元。

(三)玩忽職守罪

2014年4月,應濱辦南宋村溫某以其妻子的名義向應濱辦申請50萬元拆遷補償款,時任應濱辦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沒有調查核實溫某于2013年5月已經獲得相應拆遷補償款且未按照程序上報新華區(qū)征遷辦審核批準的情況下,同意了溫某的申請并由南宋村集體資金墊付50萬元拆遷補償款,造成南宋村集體資金損失50萬元。

另查明:長葛市監(jiān)察委員會已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款4112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自書材料、證人徐某、王某1、張某、陳某、劉某1、秦某、余某、李某1、劉某2、許某、谷某、齊某、田某、王某2、鄭某、李某2、溫某、楊某證言、垃圾清運協(xié)議、報銷發(fā)票、記賬憑證、稅票及財政支付憑證、陳某任職文件、長葛市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銀行交易明細、河南卓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證明、情況說明、收據(jù)、陳培樂錄用材料、證人王某2任職文件、平頂山市人民政府文件、申請報告、申請書、審批表、協(xié)議書、文件、記賬憑證、收據(jù)、審批表照片、主任辦公會議紀要、關于溫某房屋拆遷補償?shù)那闆r說明、審核意見。戶籍證明、戶籍證明、批表中共平頂山新城區(qū)工作委員會文件、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到案經過、暫扣、封存通知書、暫扣、封存財物、文件清單、解除暫扣、封存通知書、解除暫扣文件、資料清單、扣押通知書、扣押清單、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和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受賄、玩忽職守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間,如實供述還未掌握的本人貪污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某貪污受賄款項已退繳,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辯與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

(刑期于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41122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長葛市監(jiān)察委員會負責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曹東山

審判員  張**軍

審判員  李春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燕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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