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貪污受賄詐騙
案號 (2021)魯0831刑初50號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一部刑訴〔202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受賄罪、詐騙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涉嫌挪用公款罪2,961,798.26元
2016年10月至2020年8月,李某某利用擔任縣社副主任,分管系統(tǒng)內破產資金處置的職務便利,挪用縣社破產兌付資金、拆遷獎金、經費等2,961,798.26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至案發(fā)均未歸還。
1、2016年10月-11月,李某某挪用縣社系統(tǒng)社員股金793,376.07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2、2016年11月-12月,李某某挪用縣社80歲以上職工債權資金1,451,970.27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3、2017年3月-4月,李某某挪用縣社星村供銷社南頂門市部土地復墾項目掛鉤置換資金340,116.3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4、2017年9月,李某某挪用泗水縣法院移交縣社的破產權益資金225,533.97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5、2017年9月,李某某挪用縣社城關供銷社股金104,801.65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6、2020年1月,李某某挪用圣水峪為民服務中心項目補償獎勵金26,000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7、2020年8月,李某某在已經報銷楊柳供銷社拆遷經費的情況下,挪用事先預支的楊柳供銷社拆遷經費2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二、涉嫌貪污罪140,000元
2017年7月-2019年2月,李某某利用擔任縣社副主任,分管系統(tǒng)內破產資產處置的職務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收取的縣社土地租金、供銷社租賃費等共計14萬元,予以侵吞,至案發(fā)均未歸還。其中:
1、2017年7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東崇義村支部書記張某2交納的原大黃溝鄉(xiāng)東崇義門市部土地租金3萬元予以侵吞;
2、2018年2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原泗張供銷社租賃者汪某2交納的4萬元租賃費予以侵吞;
3、2019年2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原金莊供銷社租賃者喬某1交納的7萬元租賃費予以侵吞。
三、涉嫌受賄罪30,000元
2020年5月,李某某利用擔任縣社副主任,分管系統(tǒng)內破產資產處置的職務便利,在供銷社拆遷工作過程中,以征地需要協(xié)調費用為名,向原大黃溝鄉(xiāng)供銷社開發(fā)商王某索要現(xiàn)金30,000元,后將該資金用于貴金屬交易。
四、涉嫌詐騙罪900,000元
2016年7月和2017年4月,李某某利用擔任縣社副主任負責圣水峪為農服務項目建設的職務便利,虛構縣里會議要求開發(fā)商先行墊資拆遷費用的事實,先后兩次騙取圣水峪為民服務項目開發(fā)商張某160萬元和30萬元,共計90萬元,事后,上述資金被李某某用于貴金屬交易,至案發(fā),李某某未歸還張某1上述資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同時主動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涉嫌貪污140,000元、詐騙900,000元、受賄30,000元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成立,公訴人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泗水縣縣社文件、泗水縣縣社賬目憑證等書證,證人韓某1、楊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收入不記賬的方式,侵吞公款,數(shù)額較大;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受賄罪、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間如實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其在留置期間主動如實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涉嫌貪污罪、詐騙罪、受賄罪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受賄罪的事實、罪名無異議;對指控的犯詐騙罪,提出了沒有詐騙的故意是挪用的辯解。其辯護人提出了:1、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2、被告人涉嫌詐騙90萬元主觀惡性不大,其初衷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后用于購買貴金屬,也是為了用于償還欠款;3、被告人認罪,悔罪,愿意積極退贓;4、被告人以往表現(xiàn)較好,沒有前科;5、被告人家庭情況特殊,其妻子已下崗無經濟收入,兩個孩子都在上學,家庭經濟困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實
2016年10月至2020年8月,李某某利用擔任縣社副主任,分管系統(tǒng)內破產資金處置的職務便利,挪用縣社破產兌付資金、拆遷獎金、經費等2,961,798.26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至案發(fā)均未歸還。
1、2016年10月-11月,李某某挪用縣社系統(tǒng)社員股金793,376.07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2、2016年11月-12月,李某某挪用縣社80歲以上職工債權資金1,451,970.27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3、2017年3月-4月,李某某挪用縣社星村供銷社南頂門市部土地復墾項目掛鉤置換資金340,116.3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4、2017年9月,李某某挪用泗水縣法院移交縣社的破產權益資金225,533.97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5、2017年9月,李某某挪用縣社城關供銷社股金104,801.65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6、2020年1月,李某某挪用圣水峪為民服務中心項目補償獎勵金26,000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7、2020年8月,李某某在已經報銷楊柳供銷社拆遷經費的情況下,挪用事先預支的楊柳供銷社拆遷經費2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貴金屬交易。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個人基本情況,身份信息證明,任職文件,泗水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文件,泗水縣城關供銷社等單位破產清算收支賬移交材料,泗水縣城關供銷社兌付20%社員股金移交說明書及股金兌付情況明細表,泗水縣縣社記賬憑證,泗水縣審計局關于縣社破產債權兌付情況的報告,泗水縣縣社記賬憑證,泗水縣郵政銀行批量申請書及批量開戶清單,李某某名下存單銷戶記錄及相關記賬憑證,李某某銀行賬戶明細等書證;2、證人韓某1、楊某1、韓某2、李某1、馬某、趙某、韓某3、于某、孔某、郝某證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亦無異議。
二、貪污犯罪事實
2017年7月-2019年2月,李某某利用擔任縣社副主任,分管系統(tǒng)內破產資產處置的職務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收取的縣社土地租金、供銷社租賃費等共計14萬元,予以侵吞,至案發(fā)均未歸還。其中:
1、2017年7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東崇義村支部書記張某2交納的原大黃溝鄉(xiāng)東崇義門市部土地租金3萬元予以侵吞;
2、2018年2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原泗張供銷社租賃者汪某2交納的4萬元租賃費予以侵吞;
3、2019年2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原金莊供銷社租賃者喬某1交納的7萬元租賃費予以侵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金莊鎮(zhèn)供銷社租賃合同及租賃費收取賬目,金莊超市租金收條,蘇果超市租賃合同及租金收條、相關賬目憑證,郵政銀行賬戶流水明細(戶名:張某2,賬號:62×××64;戶名:李某甲,賬號:62×××83;戶名:李某某,卡號:62×××09),建設銀行流水明細(戶名:李某某,卡號:62×××66;卡號:62×××97),泗水縣縣社證明等書證;2、證人張某2、張某3、汪某1、汪某2、司某、喬某1證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亦無異議。
三、受賄犯罪事實
2020年5月,李某某利用擔任縣社副主任,分管系統(tǒng)內破產資產處置的職務便利,在供銷社拆遷工作過程中,以征地需要協(xié)調費用為名,向原大黃溝鄉(xiāng)供銷社開發(fā)商王某索要現(xiàn)金30,000元,后將該資金用于貴金屬交易。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建設銀行流水明細(戶名:李某某,卡號:62×××97);
2、證人王某、閆某證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亦無異議。
四、詐騙犯罪事實
2016年7月和2017年4月,李某某利用擔任縣社副主任負責圣水峪為農服務項目建設的職務便利,虛構縣里會議要求開發(fā)商先行墊資拆遷費用的事實,先后兩次騙取圣水峪為民服務項目開發(fā)商張某160萬元和30萬元,共計90萬元,事后,上述資金被李某某用于貴金屬交易,至案發(fā),李某某未歸還張某1上述資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泗水縣圣水峪供銷合作社破產管理人收到條、農商銀行客戶回單,證明材料,郵政銀行流水明細(戶名:李某某,賬號:62×××12),建設銀行流水明細(戶名:李某某,卡號:62×××66),泗水縣圣水峪為農服務中心項目建設相關材料等書證;2、證人韓某1、李某1、韓某3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負責圣水峪為農服務項目,項目中不能向客商收取任何拆遷費用,拆遷費用由縣財政承擔。韓某3亦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張某1的90萬元是其個人行為;3、證人楊某1證言,證實2016年9月以泗水縣圣水峪破產管理人開具的,收到圣水峪供銷社項目建設拆遷補償款60萬元,收到條上的簽字,系李某某假冒其簽名,公章系李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所蓋;4、證人張某4證言,證實2016年7月份,張某5將60萬元在村鎮(zhèn)辦辦公室內交給李某某,李某某稱該款系拆遷補償費;5、被害人張某1陳述,證實2016年,李某某電話通知其縣里會議要求其墊付圣水峪供銷社的拆遷費用,李某某向其索要了60萬元的現(xiàn)金。其讓張某5將60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某后,李某某寫有收到條。2017年4月份,李某某稱墊付的拆遷費不夠,還差30萬元,其與張某5聯(lián)系讓其墊付給李某某30萬元,后張某5將轉賬給李某某的憑證交給了張某1;6、證人張某5證言,證實2016年,張某1讓其交給李某某60萬元現(xiàn)金,其在圣水峪村鎮(zhèn)辦辦公室將60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某,李某某交給其一張收到條,收到條上蓋有圣水峪供銷社破產管理人的公章。2017年4月,張某1給其聯(lián)系說給縣社的60萬元不夠,還差30萬元,讓其幫忙給李某某30萬元,其與李某某聯(lián)系后將30萬元通過銀行轉到李某某的銀行賬戶中;7、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階段主動供述了其因信用卡和貴金屬交易,資金窟窿較大,張某1不了解拆遷補償政策,瞞著縣社給客商張某1要錢,用張某1的資金進行貴金屬交易,試圖賺了錢來彌補資金缺口。在2016年夏天,其謊稱縣里會議要求客商墊支拆遷費用為由向張某1索要現(xiàn)金,張某1同意給其六十萬元。其向楊某1要高峪供銷社和圣水峪供銷社破產管理人的公章,并準備兩張60萬元的收據,一張簽了其個人的名,另一張是其簽的楊某1的名,楊某1并不知情,加蓋上了圣水峪供銷社破產管理人的公章,其提前給張某5打電話聯(lián)系好后,開車到圣水峪,在鎮(zhèn)政府一間辦公室里,張某5將六十萬元現(xiàn)金交付,其將提前準備好的簽有楊某1名字的收據交給了張某5,其開車直接去了位于泗水縣實驗小學南邊路西的建行泗水縣支行營業(yè)部,留下八九萬元的現(xiàn)金,剩下的50余萬元全部存入其在建行的個人賬戶。當晚就進行了貴金屬交易,短時間內全部賠光。留下的八九萬元現(xiàn)金,用于周轉信用卡和償還小額貸款本息。2017年,其以追加拆遷費用為由,向張某1索要30萬元。張某5將30萬元轉到了其個人賬戶內,其提出了9萬元現(xiàn)金,償還了借款,其余的錢存入了其在建行的賬戶中,繼續(xù)進行貴金屬交易。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當庭提出的其沒有詐騙故意的辯解,經查,泗水縣圣水峪為農服務中心項目建設的補償款是縣財政承擔,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個人欠款及進行貴金屬交易賠款,事前準備了收條,利用張某1不了解拆遷補償政策,謊稱縣里會議要求客商墊支拆遷費用,騙取張某160萬元拆遷補償款,后立即進行貴金屬交易,在其很快將該筆錢款賠光的情況下,其又于2017年4月份,以追加拆遷費用為由,再次騙取張某130萬元,繼續(xù)用于貴金屬交易,其行為顯然不是為拆遷補償工作,而是為其進行貴金屬交易償還欠款,進而騙取了張某1的錢款,故其辯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同時主動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涉嫌貪污140,000元、受賄30,000元、詐騙900,000元、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收入不記賬的方式,侵吞公款,數(shù)額較大;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受賄罪、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挪用公款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實供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其主動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受賄、詐騙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可對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對于詐騙犯罪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其以自首論的成立。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jié),認罪、悔罪,沒有前科,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十萬元罰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34年10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4,031,798.26元,退還給泗水縣供銷合作社3,101,798.26元;退還給張某1900,000元;依法沒收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柏仲民
審 判 員 曹 陽
人民陪審員 田朝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