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川3226刑初11號
金川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受賄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由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川32刑轄4號之一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于受案當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利程、檢察官助理曾小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壹帆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金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在2009年至2018年擔任阿壩州人民醫(yī)院檢驗科科長兼血液科副主任期間,在試劑采購等方面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現(xiàn)金人民幣120.8萬元、大眾牌寶來轎車一輛。
1.2011年至2017年,先后收受試劑供應商劉某現(xiàn)金53萬元;
2.2011年至2016年,先后收受試劑供應商肖某1現(xiàn)金30萬元;
3.2009年,收受試劑供應商向某價值14.154547萬元的大眾寶來轎車一輛;2011年收受向某現(xiàn)金2萬元;
4.2014年至2017年,先后收受醫(yī)療器材供應商周某現(xiàn)金12萬元;
5.2013年至2014年,先后收受試劑供應商鄧某現(xiàn)金8萬元;
6.2018年,收受試劑供應商賀某1現(xiàn)金6萬元;
7.2017年,收受試劑供應商賀某2現(xiàn)金6萬元;
8.2017年,收受試劑供應商黃某現(xiàn)金2萬元;
9.2013年至2016年,先后收受醫(yī)療耗材供應商肖某2現(xiàn)金1.8萬元。
被告人羅某某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34.954547萬元,收受的現(xiàn)金絕大部分用于日常支出,部分用于支付個人購房款。案發(fā)后,其家屬退繳了全部涉案款物。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自書材料;2.證人劉某、肖某1、向某、周某、鄧某、賀某1、賀某2、黃某、肖某2等人的證言;3.戶籍證明、任職文件、采購合同、轉賬憑證等書證。
金川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退還了全部涉案款物,可以酌定從輕處罰。金川縣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20萬元。
被告人羅某某對金川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羅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應當從輕處罰;2.被告人悔罪態(tài)度真誠徹底,積極配合退賠贓款;3.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符合從輕處罰的條件;4.被告人系被動受賄,無索賄情節(jié);5.被告人無犯罪前科,一貫表現(xiàn)良好,積極繳納罰金。綜上,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羅某某家屬代為其預交了罰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證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綜合證據
1.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拘留決定書、拘留通知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等程序性文書,證實案件來源及由此啟動的偵查程序合法。
2.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被金川縣監(jiān)委紀委辦案人員從阿壩中醫(yī)院住宿樓樓下帶至州紀委留置點,經過思想教育,羅某某如實交代了金川縣監(jiān)委已掌握的涉嫌犯罪問題。
3.人口信息(戶籍)證明,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羅某某已達到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羅某某任職簡歷、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醫(yī)院任職文件等,證實被告人羅某某于1994年7月至案發(fā)前被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醫(yī)院分別任命為阿壩州人民醫(yī)院檢驗科行政副主任、檢驗科副主任兼血庫副主任、檢驗科主任兼血庫副主任、檢驗科主任兼輸血科副主任等職務。
5.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匯款回執(zhí)單,證實被告人羅某某家屬傅某分四次向金川縣紀律檢查委員會賬戶轉款共計120.8萬元;中國農業(yè)銀行金川縣支行業(yè)務回單(收款),證實金川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于2021年4月15日將扣押的羅某某受賄款120.8萬元轉入金川縣人民檢察院賬戶。
6.具結書,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簽字具結。
7.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組織機構代碼,證實其屬于財政差額撥款的事業(yè)單位,所有制形式系全民,經營性質非營利性(政府辦)。
8.情況說明,證實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經核實后,由于科室?guī)状伟徇w,與成都麗宇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同興源科技有限公司、美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購合同遺失,故無法提供。
9.證人王某(阿壩州人民醫(yī)院設備科副科長)證言,證實阿壩州人民醫(yī)院檢驗科在采購試劑和其他耗材之前,先給我們設備科提出建議的幾個品牌,但大多數(shù)都只有唯一的供貨商,畢竟他們是專業(yè)的,我們基本上都要聽取他們的意見,我們走相關采購程序,檢驗科的主要負責人要簽字,設備科的主要負責人要簽字,然后分管副院長和院長簽字,走完程序后我們就和供應商簽訂合同,程序就是這樣的。羅某某是檢驗科負責人,他能決定推薦哪些供應商。我們合同簽訂一般都只是定品種和單價,至于數(shù)量是由檢驗科自己定,他們科室有專門定計劃的小組,羅某某簽字后,交我們設備科審定,審定后我們按照合同進行采購。
10.證人谷某(原阿壩州人民醫(yī)院院長)證言,證實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采購試劑和其他耗材的流程是,羅某某首先提出使用哪家公司的檢驗試劑及耗材,我們會做市場調研和討論,但是羅某某提出的意見我們院領導都會采納。羅某某在采購試劑等耗材時能決定使用哪家公司的試劑和耗材。
11.證人余某證言,證實在2013年至2019年7年時間中,7次收了羅某某10萬元現(xiàn)金。我后來才曉得這些錢是老板給的,所以我后怕,就將10萬元錢現(xiàn)金在2020年6月1日退給羅某某了,羅某某在2020年2月1日給我打了10萬元的借條,因當時不敢打退款的憑據,所以就讓他打了借條。以我的了解,羅某某應該是能在簽訂合同之前,就能決定哪家公司,他是專業(yè)的,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簽訂檢驗科方面的合同時,都會征求他的意見。
12.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的具體采購程序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給院長谷某推薦用哪家的檢驗器材,因為我是檢驗科主任,對檢驗相關業(yè)務比較專業(yè),我的意見他都是采納了的,然后我推薦的相關公司就會和州醫(yī)院簽訂合同,合同主要是規(guī)定采購醫(yī)療試劑的品種及單價,沒有定具體數(shù)量,采購的數(shù)量一般都是根據檢驗科的需求來定,我對使用哪家公司的試劑有決定權。我是從2013年開始給阿壩州人民醫(yī)院檢驗科余某現(xiàn)金的,年年都是春節(jié)后,我從都江堰回馬爾康上班,下班后將余某叫到州醫(yī)院我家中,將事先準備好的現(xiàn)金交給余某。大概在2020年初,余某到我倆的辦公室找我,說現(xiàn)在衛(wèi)生系統(tǒng)在進行整頓,他害怕出事,想將我每年給他的那些錢退還給我,我倆一起算了一下,2013年至2019年我一共送給他10萬元,余某害怕以后這10萬元錢說不清楚,就讓我給他打了一個借條,2020年5月他將10萬元現(xiàn)金退我了。
二、收受劉某現(xiàn)金53萬元犯罪事實
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書材料交代分別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春節(jié)期間,其在都江堰梧桐花園家中收受劉某現(xiàn)金50萬元犯罪事實。
2.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證實劉某(身份證號510102196507××××),于2017年至2020年為該公司業(yè)務中間聯(lián)系人;四川省好利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說明,證實劉某(身份證號510102196507××××),于2016年至2020年為該該公司在阿壩州人民醫(yī)院業(yè)務員(銷售代表);四川迪恩愛科技有限公司說明,證實劉某,身份證號510102196507××××,于2010年至2016年為該公司在阿壩州人民醫(yī)院業(yè)務員(銷售代表);成都同興源科技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證實劉某,身份證號510102196507××××,于2014年5月至2020年10月為該公司在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兼職業(yè)務員;成都麗宇科技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證實劉某,身份證號510102196507××××,于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為該公司在阿壩州人民醫(yī)院銷售業(yè)務代表;
3.購銷合同、記賬憑證,證實2011年8月、2012年11月、12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的轉賬憑證,是劉某在擔任四川思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代表期間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證實2018年3月至12月期間共10次轉賬憑證,是劉某在擔任美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中間聯(lián)系人期間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證實2010年9月、2011年1月、3月的轉賬憑證,是劉某在擔任成都麗宇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代表期間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證實2014年6月、9月、11月、2015年6月、8月、2016年3月、4月、5月、2017年8月的轉賬憑證,是劉某在擔任四川迪恩愛科技有限公司業(yè)務員期間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證實2015年4月、5月、9月、12月、2016年4月、5月、12月、2017年8月、9月、11月、2018年6月、7月的轉賬憑證,是劉某在擔任四川省好利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代表期間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證實2017年5月、2018年4月、9月的轉賬憑證,是劉某在擔任成都同興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代表期間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羅某某辨認并確認,四川思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麗宇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迪恩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好利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同興源科技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2010年至2018年期間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轉賬均是本人經手的。以上內容亦經證人劉某依法辨認并確認。
5.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其在兼任原成都麗宇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思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迪恩愛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同興源科技有限公司、美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好利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代表期間,從事醫(yī)學檢驗耗材的銷售及相關技術指導工作,2006年開始便向阿壩州人民醫(yī)院銷售檢驗設備和試劑,大概有600萬元到700萬元的業(yè)務量。在業(yè)務往來過程中和該院的檢驗科主任羅某某有不正當?shù)慕洕鶃?,在給阿壩州人民醫(yī)院銷售檢驗設備和試劑過程中給羅某某送了53萬元人民幣。分別是2011年春節(jié)期間,在羅某某都江堰××路××花園××小區(qū)家中以拜年名義送了5萬元;2012年春節(jié)期間,在羅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禮品和8萬元;2013年春節(jié)期間,在羅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禮品和9萬元;2014年春節(jié)期間,在羅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禮品和9萬元;2015年春節(jié)期間,在羅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禮品和9萬元;2016年春節(jié)期間,在羅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禮品和10萬元;大概在2017年,羅某某在成都開會期間,黃某要請羅某某吃飯,我因為有事抽不開身,便請黃某轉交給羅某某了3萬元現(xiàn)金,事后我打電話給羅某某說了此事。我是為了感謝羅某某對我生意上給予了照顧才給他送了錢。
6.證人黃某證言,證實2017年10月左右,我打聽到羅某某在成都開會,我打電話約羅某某吃飯,吃飯時我和羅某某都喝醉了,我送羅某某回賓館后,到他房間我交給他一個事先準備好的塑料袋,里面裝有5萬元現(xiàn)金,有3萬元是劉某交給我讓我交給羅某某的,他沒有推辭就收下了。
7.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1年至2016年期間,劉某作為多家公司的銷售代表,推銷過麗宇公司(全稱記不?。?、迪恩愛公司(全稱記不?。?、思孚公司(全稱記不住)的生化試劑,我們檢驗科從2011年開始用劉某推銷的生化試劑,劉某為了對我表示感謝,同時也希望能夠長期和我們檢驗科合作,先后6次共給我送了50萬元現(xiàn)金,每次送錢的情況基本上都是一樣的。劉某在每年的農歷新年后,給我打電話,他就會到我都江堰市梧桐花園小區(qū)家中以拜年的名義給我送錢。2011年5萬元,2012年8萬元,2013年9萬元,2014年9萬元,2015年9萬元,2016年10萬元。黃某送我5萬元,因為那天我喝醉了,黃某送我到賓館后,交給我了一個口袋,第二天我打開袋子看見里面有5萬元現(xiàn)金,過了一兩天劉某給我打電話,說他請黃某轉交給了我3萬元問我收到沒有,我才曉得5萬元中有劉某送的3萬元。劉某送的50萬元現(xiàn)金我基本上用于日常開支了,有一部分我拿給我們檢驗科副主任余某了。
三、收受肖某1現(xiàn)金30萬元犯罪事實
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書材料交代分別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春節(jié)期間,其在都江堰梧桐花園家中收受肖某1現(xiàn)金30萬元犯罪事實。
2.成都譽豐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材料,證實肖某1(身份證號510121197305××××),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為該公司銷售經理。
3.購銷合同、記賬憑證,證實2011年8月、10月、12月、2012年3月、4月、7月、2013年4月、8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6月、9月、2016年5月、8月、11月的轉賬憑證,是肖某1在擔任成都譽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經理期間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羅某某辨認并確認,成都市譽豐科技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2011年至2016年期間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轉賬均是本人經手的。以上內容亦經證人肖某1依法辨認并確認。
5.證人肖某1證言,證實在成都譽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期間,2011年至2016年,先后6次送羅某某現(xiàn)金,每次5萬元,一共送了30萬元,每次都是春節(jié)長假期間,我到羅某某都江堰××路××花園小區(qū)的家中送的。每次都還裝了臺灣茶。
6.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1年至2016年期間,成都譽豐科技有限公司的肖某1先后6次共給我送了30萬元現(xiàn)金和臺灣茶葉,肖某1在每年的春節(jié)期間,到我都江堰梧桐花園家中拜年。2011年5萬元,2012年5萬元,2013年5萬元,2014年5萬元,2015年5萬元,2016年5萬元。
四、收受向某現(xiàn)金2萬元和價值14.154547萬元轎車的犯罪事實
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書材料交代,在2009年6月或7月,其在成都開會,時任宏方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購買了一輛14萬元左右的寶來大眾轎車送其的犯罪事實。
2.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向某,成立日期2009年7月2日,營業(yè)期限至永久。
3.金川縣監(jiān)察委員會查詢金融財產通知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存款憑條,證實魏巍于2011年3月24日向戶名羅某某,卡號為6227××××6696現(xiàn)金存入4萬元(經被告人依法辨認并確認)的事實;四川汽貿有限公司會計憑證、記賬憑證、銀行進賬單、四川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記帳聯(lián),證實2009年10月23日傅某在四川一汽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寶來轎車,付款131360元的事實;申請,證實2009年10月23日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書面申請,將該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在四川一汽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一輛轎車,相關購車款131360元我公司已通過銀行轉賬轉入該公司,請貴公司將購車發(fā)票購貨單位(人)開為傅某的事實;稅收通用完稅證,證實2009年10月27日繳納車輛購置稅5589元的事實;金川縣監(jiān)察委員會查詢金融財產通知書,證實戶名為向某,卡號為6510××××5624銀行卡于2009年10月23日異地卡pos消費4596.47元的事實;人保財險成都市分公司刷卡繳費管理單,證實繳費到賬4596.47元的事實;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記賬憑證,證實2011年3月、6月、8月、2012年5月、11月、2013年2月、4月、6月向某的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羅某某辨認并確認,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2011年至2019年期間都有業(yè)務往來,其轉賬均是本人經手的。以上內容亦經證人向某依法辨認并確認。
5.查封、扣押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移送物品清單,證實2021年3月10日,金川縣監(jiān)察委員會決定對傅某名下的大眾牌寶來轎車,車牌號川A9××××一輛予以查封扣押,該涉案車輛已移送金川縣人民檢察院的事實。
6.結婚證,證實羅某某和傅某系夫妻的事實。
7.證人向某證言,證實在2009年8月左右,我為了和羅某某搞好關系,讓羅某某所在的檢驗科購買和使用我們公司的試劑,我了解到羅某某還沒有自己的車,有一次在成都我給羅某某說送他一輛車,他同意后,我們兩個就在成都羊西線一家大眾4S店看了一輛藍色的寶來轎車,由于沒有現(xiàn)車,我們就先預定了,是我支付的定金,大約在10月底,4S店在給羅某某打電話提車,羅某某說他在馬爾康,提車來不到,說車上他愛人的戶,所以我就要了他愛人的身份信息,到4S店提車,購車款大約13萬元(購車款和裝飾費),由我公司轉款給4S店,發(fā)票上寫了羅某某愛人的名字,然后又在4S店買了保險,具體什么保險記不住了,花了幾千元。車購買后在紅牌樓一家稅務局買了車輛購置稅,大概一萬元,上完稅后,我當時就在紅牌樓車管所上的戶,按照羅某某的意見此車就上在了羅某某老婆的名下,上完戶聯(lián)系羅某某,他讓我將車開到都江堰梧桐花園小區(qū)交給他老婆;大概2012年,我決定和羅某某搞好關系,決定給羅某某送點錢,我就請羅某某在州內幫忙買點蟲草和藏藥,他幫我買了4盒蟲草,羅某某說是4000元一盒,共計1.6萬元,3盒藏藥0.4萬元。我讓我們單位出納魏巍去給羅某某提供給我的銀行賬戶打款4萬元。
8.證人傅某證言,證實2009年5、6月份,當時我老公說準備買一輛車,我問他錢怎么辦,他說錢的事喊我不要管,當時我老公喊我選車顏色,幾個月后,羅某某讓我把我的身份信息傳給他,他說他請他朋友向某幫忙買車,過了幾天向某打電話讓我拿車,我當時沒有駕照不會開車,讓他把車幫我開到都江堰梧桐花園小區(qū)我家樓下,是一輛車牌為川A9××××大眾寶來轎車。
9.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大概2011年或者2012年宏方科技公司負責人向某給我打電話讓我給他買點蟲草和藏藥,事后我在馬爾康給他買了1萬多元錢的蟲草和幾千元的藏藥,總金額大概接近2萬元,半個月后向某來馬爾康,我將蟲草交給他后,事后他給我建行的工資卡上轉了4萬元。我給向某說過他錢打多了,他說是給我的感謝費,我也就沒有說什么了;2009年的5、6月份左右,我在成都開會,我和向某閑談中,向某問我有沒有私車,我說買車的錢不夠,他提出給我買一輛,我同意了,過了幾天,向某帶我去羊西線一家大眾汽車經營店預定了一輛藍色的寶來轎車,大約13萬元左右,當時向某給了大概1萬元定金,當時無現(xiàn)車,2009年10月底,汽車銷售商通知我提車,我在馬爾康上班,不能親自去提車,我就給向某打電話,請他幫我提車并上戶,戶上成我老婆傅某的,事后我把我老婆的身份證復印件傳給了向某,向某去提的車,將保險等辦下來,大概一共花了14萬元左右,錢全部是向某出的,上的牌照是川A9××××,戶名是我愛人傅某,上完牌照后向某就將車開到都江堰交給我愛人了。我愛人不知道這輛車是向某送的,我只給她說我們要買一輛車,讓她選顏色,錢我來想辦法。
五、收受周某現(xiàn)金12萬元犯罪事實
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書材料交代分別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春節(jié)期間,其在都江堰梧桐花園家中收受周某現(xiàn)金12萬元犯罪事實。
2.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成都康杰醫(yī)療器材有限公司證明材料,證實周某(身份證號510212197410××××),系該公司法人代表,注冊號:×××14,2001年3月14日成立。從2001年3月14日起負責公司銷售工作。
3.購銷協(xié)議書、記賬憑證,證實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7年4月的轉賬憑證,是成都康杰醫(yī)療器材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羅某某辨認并確認,成都康杰醫(yī)療器材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2014年至2017年期間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轉賬均是本人經手的。以上內容亦經證人周某依法辨認并確認。
5.證人周某證言,證實我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的業(yè)務是從2013年開始的,我從2014年開始給羅某某送錢,一直到2017年,四年都給羅某某送錢,每次送的都是3萬元現(xiàn)金。每次送錢的情形都差不多,都是在春節(jié)長假期間,都是與羅某某電話聯(lián)系,確定他在都江堰后就開車去找他,他讓我在他家小區(qū)門口等他,他家小區(qū)叫什么花園我記不住了,在都江堰奎光路附近,每次都是我在他小區(qū)門口等他,他來后在我的副駕駛上,我將提前準備好的裝有3萬元現(xiàn)金口袋給他,每次他都沒有推辭就收下了。2014年至2017年共4年,每年都送3萬元,一共送了12萬元。
6.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至2017年,我4次收受周某現(xiàn)金的情形都差不多,都是在每年的春節(jié)長假期間,電話聯(lián)系我后,在我都江堰梧桐花園小區(qū)樓下到他的車上,將現(xiàn)金裝在口袋里面交給我,每次回家后清點都是3萬元。2011至2017年共4次,一共12萬元。
六、收受鄧某現(xiàn)金8萬元犯罪事實
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書材料交代,2013年5、6月,鄧某到馬爾康出差期間,晚上約我吃飯,飯后他交給我一個手提袋,里面是4萬元現(xiàn)金;2014年大概也是5、6月,也是和第一次一樣,送我了4萬元現(xiàn)金,一共是8萬元現(xiàn)金的犯罪事實。
2.情況說明,證實鄧某,身份證號碼511304198009××××,于2013年至2014年為四川和康商貿有限公司銷售人員,2015年至今為公司股東的事實。
3.檢驗試劑銷售合同、記賬憑證,證實2016年5月、7月、11月、12月、2017年4月、12月的轉賬憑證,是四川和康商貿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羅某某辨認并確認,四川和康商貿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2016年至2017年期間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轉賬均是本人經手的。以上內容亦經證人鄧某依法辨認并確認。
5.證人鄧某證言,證實2013年夏天,我到馬爾康出差,我打電話約羅某某吃飯,我準備了4萬元現(xiàn)金裝在一個袋子里,在吃飯的過程中我將4萬元現(xiàn)金的袋子交給了羅某某,并說希望能關照我,他沒有推辭收下了;第二次是2014年,也是在夏天,我到馬爾康出差,打電話約羅某某吃飯,在吃飯過程中我將裝有4萬元現(xiàn)金的袋子交給了羅某某,他沒有推辭就收下了。
6.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大概在2013年夏天,鄧某給我打電話約我吃飯,到了吃飯地點他手里拿了一個袋子,在吃飯過程中他將袋子交給我說一點心意,希望我以后能一如既往的關照他,吃完飯回到家打開口袋看了一下是現(xiàn)金,一共4萬元;第二次是2014年,大概5、6月份,鄧某來馬爾康,打電話約我吃飯,在吃飯閑聊的過程中鄧某交給我一個口袋,說謝謝平時的關照,吃完飯我們分手,回到家打開口袋,里面裝了4萬元現(xiàn)金。
七、收受賀某1現(xiàn)金6萬元犯罪事實
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書材料交代,2018年10月左右,在其都江堰梧桐花園小區(qū)家樓下賀某1車上收受現(xiàn)金6萬元犯罪事實。
2.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證實賀某1(身份證號513401199007××××),于2017年至2018年為該公司業(yè)務人員的事實。
3.記賬憑證,證實2018年3月、5月、7月、8月、9月、10月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羅某某辨認并確認,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2018年期間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轉賬均是本人經手的。以上內容亦經證人賀某1依法辨認并確認。
5.羅某某手機微信給賀某1定位截圖,證實2018年10月30日晚上20時34分,羅某某向賀某1手機發(fā)送梧桐花園(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路301號)定位。該定位截圖經被告人羅某某依法辨認并確認。
6.證人賀某1證言,證實2018年我在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通過四川衛(wèi)生干部培訓學院的劉某認識了阿壩州人民醫(yī)院檢驗科的羅某某。2018年,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當時我為了和羅某某搞好關系,我用購物袋裝了6萬元現(xiàn)金,我電話聯(lián)系了羅某某,問他在哪里,羅某某在手機上給我發(fā)了一個定位,好像是都江堰什么花園小區(qū),然后我就根據他給我發(fā)的地址前往,在他小區(qū)門口,在我的車上我將裝好的6萬元現(xiàn)金交給羅某某,請他以后多照顧我的生意,他同意并收下6萬元。
7.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0月,我收受了美康醫(yī)藥公司代表賀某1送的6萬元現(xiàn)金。那天晚上我在都江堰梧桐花園家中,賀某1打電話給我,讓我給他發(fā)一個位置,我就在微信上發(fā)了一個我家的位置,后賀某1到我家小區(qū)門口后,在賀某1的車上,賀某1交給我一個口袋,說是感謝我,以后多照顧他們公司,我推脫了幾次,還是接受了,回到家中,打開購物袋里面裝了6萬元現(xiàn)金。
八、收受賀某2現(xiàn)金6萬元犯罪事實
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書材料交代,2017年下半年,賀某2到馬爾康出差,下午約我一起上街吃飯,飯吃后他送我到州醫(yī)院門口時,交給我一個袋子,回家一看是6萬元現(xiàn)金的犯罪事實。
2.四川省創(chuàng)世亞中醫(yī)療儀器有限責任公司人事證明,證實賀某2(身份證號510402199204××××),于2015年至今任該公司營銷崗的事實。
3.試劑供貨協(xié)議、記賬憑證,證實2017年9月、12月的轉賬憑證,是四川省創(chuàng)世亞中醫(yī)療儀器有限責任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羅某某辨認并確認,四川省創(chuàng)世亞中醫(yī)療儀器有限責任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2017年期間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轉賬均是本人經手的。以上內容亦經證人賀某2依法辨認并確認。
5.證人賀某2證言,證實2017年夏天我到馬爾康出差,電話聯(lián)系羅某某,約他吃飯,并事先準備了6萬元現(xiàn)金,裝在一個塑料袋里,吃完飯我送他回家,送到州醫(yī)院門口,我將裝有6萬元現(xiàn)金的袋子交給羅某某,并說感謝他,希望以后繼續(xù)用我們公司的產品,羅某某沒有推辭,將錢收下。
6.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7月左右,亞中公司的業(yè)務員賀某2到馬爾康出差,電話約我吃飯,飯后賀某2送我回州醫(yī)院的住宿樓,到州醫(yī)院大門口時,賀某2給我了一個裝有6萬元現(xiàn)金的袋子,給我說,希望以后能夠繼續(xù)合作,讓我對他們公司給予關照,我推辭了一下就收下了。
九、收受黃某現(xiàn)金2萬元犯罪事實
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書材料交代,2017年大概10月底,在成都開會期間,美康公司的黃某約我吃飯,在我住的酒店內黃某當時送我了5萬元現(xiàn)金,后劉某打電話告訴我其中有他送我的3萬元的犯罪事實。
2.美康**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說明,證實黃某(身份證號441522198505××××),于2017年至2020年為該公司業(yè)務人員的事實。
3.記賬憑證,證實2018年5月至12月期間,美康**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羅某某辨認并確認,美康**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2018年期間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轉賬有部分是本人經手的。
5.證人黃某證言,證實大概在2017年10月左右,我打聽到羅某某在成都開會,便打電話約他吃飯,當時吃飯還有一個銷售人員,吃完飯,當時我和羅某某都喝醉了,我就喊了一個滴滴車送他回他住的賓館,到他房間我交給他一個事先準備好的塑料袋,里面裝有5萬元現(xiàn)金,其中有3萬元現(xiàn)金是劉某交給我讓我轉交給羅某某的,我給羅某某說感謝對我的照顧,這是我和劉某的一點心意,他沒有推辭就收下了。
6.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底,我在成都開會,美康**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四川辦事處經理黃某打電話約我吃飯,那天吃飯我喝了很多酒,飯后黃某將我送回我住的賓館,黃某交給我一個裝有5萬元現(xiàn)金的手提袋,還給我說了一些話,當時因為我酒喝得有點多,我也不曉得他說了一些什么。過了一兩天劉某給我打電話說他請黃某轉交給我的3萬元我收到沒有,我才知道黃某送我的5萬元現(xiàn)金,其中有劉某送的3萬元。
十、收受肖某2現(xiàn)金1.8萬元犯罪事實
1.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自書材料交代,2016年下半年左右,我在成都開會期間,打電話約肖某2喝茶,喝完茶肖某2離開時送我1萬元現(xiàn)金;之前的兩三年期間,肖某2到州醫(yī)院辦事時,曾在我的辦公室送過幾次錢,共8千元,一共收受肖某21.8萬元的犯罪事實。
2.成都瑞琦醫(yī)療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任職說明,證實肖某2(身份證號513321198309××××),2005年9月至今在該公司任職的事實。
3.醫(yī)用耗材購銷合同、記賬憑證,證實2016年4月期間的轉賬憑證,是成都瑞琦醫(yī)療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后轉賬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羅某某辨認并確認,成都瑞琦醫(yī)療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阿壩州人民醫(yī)院在2016年期間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轉賬是本人經手的。以上內容亦經證人肖某2依法辨認并確認。
5.證人肖某2證言,證實2013年春節(jié)前,我到馬爾康出差,我為了感謝羅某某采購并使用我公司產品,我到他辦公室聊天時送給他用信封裝好的2000元現(xiàn)金;2014年春節(jié)前我到馬爾康出差,在上班時間,我到羅某某辦公室聊天,我將信封裝好的3000元現(xiàn)金放在了羅某某的抽屜里,并說了一些感謝的話;2015年春節(jié)前,因為每年我都會到阿壩州人民醫(yī)院來聯(lián)系業(yè)務,所以我再次到馬爾康出差,上班時間我到羅某某辦公室,說了一些客套話,我將3000元現(xiàn)金的信封放入了羅某某的抽屜里,他收下了;2016年7、8月份,羅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讓我到天使賓館喝茶,去之前我準備了1萬元現(xiàn)金,我和羅某某在茶樓喝茶聊天,他說他馬上退休了,以后不管科室采購的事情了,我當時把包好的1萬元交給羅某某,給他說感謝他這么多年的照顧,這是我最后一次給他送錢。
6.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從2013年開始我先后4次收受肖某21.8萬元現(xiàn)金。2013年春節(jié)前,肖某2到馬爾康來出差,到我辦公室與我聊天,在聊天過程中將一個信封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里,他走后我將信封打開,里面是2000元現(xiàn)金;2014年春節(jié)前,在上班時間,肖某2來到我辦公室找到我,在聊天過程中將一個信封放在我辦公室抽屜里,肖某2離開后,我取出信封,里面有3000元現(xiàn)金;2015年春節(jié)前,也是和上次一樣,肖某2在辦公室送我3000元現(xiàn)金;2016年下半年,我到成都天使賓館開會,會后給肖某2打電話喝茶,喝完茶臨離開時,肖某2送給我1萬元現(xiàn)金。
以上證據經質證,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并能相互印證,與案件事實相關聯(lián),并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34.954547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貪污或者受賄數(shù)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規(guī)定,依法應在此量刑幅度內予以處罰。金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羅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悔罪徹底、無前科、系初犯、自愿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依法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有助于收集定案證據,并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的規(guī)定,依法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家屬代其退繳了全部贓款,依法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金川縣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
二、扣押于金川縣人民檢察院專戶的贓款120.8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川A9××××大眾牌寶來轎車一輛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何 斌
審判員 歐陽麗
審判員 冀來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額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