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川0922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射洪市人民檢察院以射檢二部刑訴〔2021〕Z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賄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射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健、馮明明、檢察官助理王正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射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任射洪縣水務局黨組成員、射洪縣人民渠管理局局長;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任射洪縣發(fā)改局黨組成員、射洪縣鐵路建設辦公室主任;2019年11月至今,任射洪市發(fā)改局黨組成員、射洪市鐵路建設推進中心主任。
2014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擔任射洪縣人民渠管理局局長,負責該局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人民渠相關工程承建商謝某某、鄒某某、徐某某所送錢款共計63萬元(人民幣,下同),在工程款撥付、施工指導、施工糾紛協(xié)調等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8次收受謝某某所送錢款共計47萬元。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魯香干渠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被告人梁某某辦公室送給其現金2萬元。
2015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魯香干渠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本市太和鎮(zhèn)城南濱江河畔南門(以下簡稱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1萬元。
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謝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大明支渠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8萬元。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同一地點將該8萬元現金退還了謝某某。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西坪支渠及千億斤糧食田間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6萬元。
2016年中秋前的一天,謝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西坪支渠及千億斤糧食田間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4萬元。
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千億斤糧食田間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15萬元。
2017年中秋前的一天,謝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千億斤糧食田間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1萬元。
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聯(lián)新聯(lián)柳支渠續(xù)建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本市太和鎮(zhèn)城南麥地納停車場送給梁某某現金10萬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2次收受徐某某所送錢款共計2萬元。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徐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東明分干渠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被告人梁某某辦公室送給其現金1萬元。
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徐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千億斤糧食田間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被告人梁某某辦公室送給其現金1萬元。
3、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5次收受鄒某某所送錢款共計14萬元。
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人民渠搶險、維修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2萬元。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魯香干渠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4萬元。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魯香干渠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2萬元。
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西坪支渠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梁某某被告人現金3萬元。
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聯(lián)新聯(lián)柳支渠續(xù)建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3萬元。
2020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的親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55萬元,謝某某代被告人梁某某退繳違法所得8萬元。
2020年11月19日,射洪市監(jiān)察委員會辦案人員通知被告人梁某某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解意見是:我到監(jiān)委后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向我送錢的這些人沒有對我提過任何請求。
辯護人陳偉對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意見是:1.梁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主動到監(jiān)委并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監(jiān)委在梁某某主動交代后才立的案,梁某某的行為屬自首,請求減輕處罰;2.監(jiān)委在核實案情找到本案送錢人之一鄒某時,鄒某不配合并不交待行賄事實,監(jiān)委同志告知梁某某后,梁某某便主動寫信、錄視頻給鄒某,力勸讓鄒某配合監(jiān)委同志調查,鄒某在梁某某的勸說下才交待了全部案情事實,梁某某的行為屬立功,請求從輕處罰;3.梁某某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寬處罰;4.梁某某已全部退贓,請求從輕處罰;5.梁某某患有嚴重心臟病等疾病,身體狀況差,無索賄情節(jié),本人是高級工程師屬技術性人才,任職期間長期資助3名貧困學生上大學,本質好。綜上,請求對梁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任射洪縣水務局黨組成員、射洪縣人民渠管理局局長;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任射洪縣發(fā)展和改革局黨組成員、射洪縣鐵路建設辦公室主任;2019年11月至今,任射洪市發(fā)展和改革局黨組成員、射洪市鐵路建設推進中心主任。
2014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擔任射洪縣人民渠管理局局長,負責該局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先后15次收受人民渠相關工程承建商謝某、鄒某、徐某所送錢款共計63萬元(人民幣,下同),在工程款撥付、施工指導、施工糾紛協(xié)調等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8次收受謝某所送錢款共計47萬元。
1.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為在都江堰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魯香干渠(射洪段)工程項目建設中得到被告人梁某某的關照,在被告人梁某某辦公室送給其現金2萬元。
2.2015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魯香干渠(射洪段)工程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本市太和鎮(zhèn)城南濱江河畔南門(以下簡稱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1萬元。
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謝某為盡快簽訂都江堰人民渠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項目大明分干渠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此后的工程建設中得到被告人梁某某的關照,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8萬元。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同一地點將該8萬元現金退還了謝某。
4.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人民渠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項目大明分干渠整治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6萬元。
5.2016年中秋前的一天,謝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人民渠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項目大明分干渠整治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4萬元。
6.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縣年全國新增1000億斤糧食生產能力田間工程及都江堰人民渠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項目西坪支渠(射洪段)整治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15萬元。
7.2017年中秋前的一天,謝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1萬元。
8.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謝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縣2017年全國新增1000億斤糧食生產能力田間工程和都江堰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項目人民渠聯(lián)新支渠、聯(lián)柳支渠整治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本市太和鎮(zhèn)城南麥地納停車場送給梁某某現金10萬元。
(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2次收受徐某所送錢款共計2萬元。
1.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2013年度都江堰人民渠灌區(qū)東明分干渠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被告人梁某某辦公室送給其現金1萬元。
2.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徐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縣年全國新增1000億斤糧食生產能力田間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被告人梁某某辦公室送給其現金1萬元。
(三)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5次收受鄒某所送錢款共計14萬元。
1.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人民渠搶險、維修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2萬元。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為在都江堰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魯香干渠(射洪段)工程項目建設中得到被告人梁某某的關照,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4萬元。
3.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魯香干渠(射洪段)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2萬元。
4.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人民渠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項目西坪支渠(射洪段)整治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并希望得到繼續(xù)關照,在城南濱江河畔南門送給梁某某被告人現金3萬元。
5.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鄒某為感謝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項目人民渠聯(lián)新支渠、聯(lián)柳支渠整治工程項目建設中給予的支持與關心并希望得到繼續(xù)關照,在本市太和鎮(zhèn)城南麥地納餐廳樓下送給被告人梁某某現金3萬元。
被告人梁某某將上述款項用于家庭生活、購置房產、子女教育等開支。
2020年11月12日,謝某在射洪市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查期間交代了其在實施都江堰人民渠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項目大明分干渠整治工程項目中向被告人梁某某送8萬元的事實。2020年11月19日,射洪市監(jiān)察委員會辦案人員通知被告人梁某某到指點地點接受調查,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該8萬元的受賄犯罪事實,并供述了組織未掌握的其余55萬元的受賄犯罪事實。
2020年12月17日,射洪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謝某親屬代被告人梁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8萬元。2020年12月23日,射洪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親屬代其退繳的違法所得5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采信的中共射洪市紀委射洪市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梁某某涉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報備的函、中共射洪市紀委關于對反映梁某某同志有關問題線索進行初步核實的請示、初步核實決定書、初核工作方案、初核情況報告、立案審查調查的請示、立案審查調查的呈批報告、立案審查調查的報告、立案審查調查的批復、審查調查方案、會議紀要、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立案審查調查的情況通報、使用留置措施審批表、留置決定書、留置執(zhí)行通知書、采取留置措施的工作方案、使用留置措施進行調查的專項議事紀要、審查調查報告、移送審查起訴建議書、拘留決定書、拘留證及拘留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決定釋放通知書、釋放證明書,戶籍證明、關于梁某某到案及調查期間表現情況的說明、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射洪市發(fā)展和改革局情況說明、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崗位聘用審批表、任免職文件、年度考核登記表、初聘專業(yè)技術職務呈報表、射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梁某某工資標準的說明、涉案工程項目招投標、施工、款項撥付等相關資料、商品房買賣合同、付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四川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人謝某、鄒某、徐某、母某、高某、陳某1、賴某、龍某、王某、陳某2、鐘某的證言,自書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扣押財物、文件審批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款物文件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庭審中,被告人梁某某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成都中醫(yī)藥大學附屬醫(yī)院病歷,證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因心臟病住院治療情況;2.射洪縣人民渠管理局射人管函〔2019〕21號會議紀要,證明被告人梁某某資助貧困學生的情況;3.射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射人社函〔2020〕113號通知,證明被告人梁某某是高級工程師、專業(yè)技術人才。經質證,公訴人對第2、3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對第1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提出是否影響量刑需要經過相關專業(yè)機構確定。對公訴機關質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當承擔與其罪行相適應的刑事責任。射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條文意見恰當,對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經監(jiān)察機關通知到案,不屬自動投案,且在辦案機關調查期間,系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其如實交代的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亦屬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guī)定,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梁某某勸解鄒某交代行賄事實,未有相關證據證實,且該行為亦不符合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關于立功的認定。故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受賄數額巨大,嚴重侵犯職務廉潔性,不屬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不具有減輕處罰情節(jié),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梁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解、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梁某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并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留置及刑拘的58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
二、對監(jiān)察機關扣押的被告人梁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63萬元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袁小艷
人民陪審員 石洪春
人民陪審員 任惠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軒
書 記 員 郭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