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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晉0105刑初127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6-09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晉0105刑初127號    

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刑刑訴[202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受賄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又于2021年4月16日以并小檢刑刑追訴[2021]Z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指控受賄罪的犯罪事實,于2021年6月3日以并小檢刑刑追訴[2021]Z3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偽造身份證件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李某、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張某1利用擔任太原第一機床廠(下稱機床廠,國有企業(yè),住所:太原市小店區(qū)南內環(huán)街38號)廠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租賃場地、承攬工程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在2006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間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905.1萬元(以下未特指幣種均為人民幣),用于購買理財及個人日常消費等。

1.2002年11月,張某1受太原迎澤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原大隊長陳某2請托,將機床廠原裝配廠房北側場地低價租賃給山西北泰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5,并違規(guī)以修建機床廠展銷廳的名義出具了立項手續(xù),供陳某2與陳某5合作開發(fā)使用。陳某2為表示感謝,于2011年1月安排其親戚趙某11先后分四筆轉賬給張某1女兒張某2共計200萬元,于2011年12月22日轉賬給張某1女兒張某260萬元。

2.2004年到2013年,張某1幫助個體戶蔡某3承攬機床廠工程。蔡某3為表示感謝,于2006年4月至2013年8月,先后以現(xiàn)金存入方式分二十四筆給張某1銀行卡打款共計92萬元。2013年1月,張某1將機床廠東廠區(qū)場地低價租賃給蔡某3經營。蔡某3為表示感謝,于2016年8月至2020年2月,先后八次送給張某1現(xiàn)金共計50萬元,張某1予以收受。此外,張某1于2016年11月以借款名義向蔡某3索要58萬元,蔡某3轉賬至張某1控制使用的其弟弟張某6銀行卡。

3.2012年10月,張某1將機床廠與陳某5的場地租賃期延長至2032年10月,陳某5為表示感謝和維護關系,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先后九次送給張某1現(xiàn)金共計190萬元,張某1予以收受。

4.2013年7月,張某1將機床廠原俱樂部房屋低價租賃給孫某8,孫某8承諾給予張某130%“干股”。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孫某8先后分九筆通過本人及其妻子銀行卡向張某1及張某6銀行卡轉賬共計255.1萬元。

2021年2月7日,上述涉案款已全部退繳。

二、偽造身份證件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2020年5月,在太原市××區(qū)東南角的小花園,張某1電話聯(lián)系一男子(身份不詳),偽造了其弟弟張某6的身份證和戶口本以及弟媳范某7的身份證,并向對方支付費用500元。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戶號100784的張某6戶口本上“太原市公安局戶口專用郝莊派出所”系偽造。經山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6號碼140104196212303732的身份證和范某7號碼140103196703260689的身份證系偽造。

公訴機關為證明其指控,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共計905.1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偽造居民身份證二張,應當以偽造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偽造國家機關證件一張,應當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一人犯三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以偽造身份證件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關于受賄罪,對定性沒有異議,但認為:1、有幾方面錢款不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中:(1)2016年7月張某1退休,張某1退休后未為孫某8謀取任何利益,收受的孫某8255.1萬元應當予以核減;(2)張某1退休后,蔡某3出于感激送給張某150萬元,張某1未為蔡某3謀取任何利益,屬于人情往來,該50萬元應當予以核減;(3)張某1向蔡某3借款58萬元應當予以扣除;綜上,張某1受賄金額應當核減共計323.1萬元。2、張某1的受賄行為均為被動接受財物,為行賄人謀取正當利益或者是日常交際不為受賄人謀取利益,明顯區(qū)別于索要財物,屬于情節(jié)較輕的一種情況,希望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二、關于指控偽造身份證件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對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是否作為犯罪處罰值得商榷:1、被告人偽造證件系為辦理家中房產手續(xù),且系偽造親屬證件,購買后也未實際使用,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且未造成任何損害,沒有其他非法獲利或者犯罪行為的目的,達不到刑事處罰的標準,可以考慮予以行政處罰;2、從犯罪構成角度,張某1供述公安機關查獲的假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是其向制作假證者支付了金錢后購買所得,而非偽造所得,沒有參與實施偽造的具體過程,不應認定為偽造的共犯;3、被告人即使同時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與偽造身份證件罪,但其只是出于為了達到一個動機和目的,行為是連續(xù)的一次,僅是侵犯了兩個對象,依法只能適用“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不應數(shù)罪并罰。三、本案張某1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1、張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張某1在太原市黨紀教育基地留置期間在未受到訊問前、未采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向太原市紀委太原市監(jiān)委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本案被移送司法機關后,其依然能夠認罪伏法、如實供述一直延續(xù)到審判階段;2、被告人張某1在留置期間,檢舉揭發(fā)了陳某2嚴重違紀違法的犯罪線索,配合太原市紀委監(jiān)委的調查工作,具有重大立功情節(jié);3、被告人張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應當減輕處罰;4、被告人張某1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認罪認罰程序,依法應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5、被告人張某1系初犯,過去一直表現(xiàn)良好,社會危害性不大,酌情給予從輕處罰;6、被告人張某1積極退贓,退繳非法所得,已經減輕了全部不利影響和損失,可以從輕減輕處罰;7、被告人張某1年紀較大,身患多種重癥,疾病纏身,建議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考慮本案屬于貪財性案件,不屬于暴力犯罪,其認罪態(tài)度好、愿意積極悔過,對自己的行為有深刻的認識和較深的懺悔,建議對被告人張某1實施較輕的刑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張某1利用擔任太原第一機床廠(下稱機床廠,國有企業(yè),住所:太原市小店區(qū)南內環(huán)街38號)廠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租賃場地、承攬工程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在2006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間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905.1萬元(以下未特指幣種均為人民幣),用于購買理財及個人日常消費等。

1.2002年11月,張某1受太原迎澤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原大隊長陳某2請托,將機床廠原裝配廠房北側場地低價租賃給山西北泰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5,并違規(guī)以修建機床廠展銷廳的名義出具了立項手續(xù),供陳某2與陳某5合作開發(fā)使用。陳某2為表示感謝,于2011年1月安排其親戚趙某11先后分四筆轉賬給張某1女兒張某2共計200萬元,于2011年12月22日轉賬給張某1女兒張某260萬元。

2.2004年到2013年,張某1幫助個體戶蔡某3承攬機床廠工程。蔡某3為表示感謝,于2006年4月至2013年8月,先后以現(xiàn)金存入方式分二十四筆給張某1銀行卡打款共計92萬元。2013年1月,張某1將機床廠東廠區(qū)場地低價租賃給蔡某3經營。蔡某3為表示感謝,于2016年8月至2020年2月,先后八次送給張某1現(xiàn)金共計50萬元,張某1予以收受。此外,張某1于2016年11月以借款名義向蔡某3索要58萬元,蔡某3轉賬至張某1控制使用的其弟弟張某6銀行卡。

3.2012年10月,張某1將機床廠與陳某5的場地租賃期延長至2032年10月,陳某5為表示感謝和維護關系,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先后九次送給張某1現(xiàn)金共計190萬元,張某1予以收受。

4.2013年7月,張某1將機床廠原俱樂部房屋低價租賃給孫某8,孫某8承諾給予張某130%“干股”。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孫某8先后分九筆通過本人及其妻子銀行卡向張某1及張某6銀行卡轉賬共計255.1萬元。

2021年2月7日,上述涉案款已全部退繳。

二、偽造身份證件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2020年5月,張某1欲將其在大連購買的房屋對外出售,因該房屋登記在其弟弟張某6名下,需要其弟弟張某6及弟媳范某7的配合。因張某6及范某7不予配合,張某1遂在太原市××區(qū)東南角的小花園電話聯(lián)系一男子(身份不詳),偽造了其弟弟張某6的身份證和戶口本以及弟媳范某7的身份證,并向對方支付費用500元。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戶號100784的張某6戶口本上“太原市公安局戶口專用郝莊派出所”系偽造。經山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6號碼140104196212303732的身份證和范某7號碼140103196703260689的身份證系偽造。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到案經過、太原市第一機床廠營業(yè)執(zhí)照及國家出資企業(yè)產權登記證、任免文件及工作經歷說明、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涉案款物情況說明、退繳涉案款憑證、銀行流水、孫某8、樊某9、蔡某3、陳某2、陳某5、景某10、鮑某11、張某12、席某13的詢問筆錄、證人張某2、趙某11、侯某12、劉某13、張某6等人的證言、黨政聯(lián)席會議記錄、租賃協(xié)議、合作協(xié)議、聯(lián)營協(xié)議、太原第一機床廠展銷的大廳相關立項審批手續(xù)、資金往來統(tǒng)計表、鑒定書、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905.1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張某1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偽造居民身份證,其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偽造身份證件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指控受賄金額應當核減張某1退休后收取的錢款及借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1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孫某8、蔡某3謀取利益,在退休后收受的財物,或者以借為名索取的財物,均應以受賄金額予以認定,故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提出的指控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偽造身份證件罪不能成立或不應數(shù)罪并罰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1偽造戶口本、身份證的行為侵犯不同的法益,行為符合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偽造身份證件罪的構成要件,故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無證據證明,不予采納;關于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1于案發(fā)后已主動退繳全部涉案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犯偽造身份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二、已退繳的贓款905.1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調查機關上繳國庫;查扣的偽造證件,由偵查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    玲

人民陪審員    張超英

人民陪審員    曹 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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