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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遼0402刑初137號貪污、挪用公款、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2-01   閱讀:

案由    貪污挪用公款受賄    

案號    (2021)遼0402刑初137號    

撫順市新?lián)釁^(qū)人民檢察院以撫新檢刑訴[202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挪用公款、受賄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4刑轄21號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撫順市新?lián)釁^(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文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紀純偉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撫順市新?lián)釁^(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挪用公款、受賄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鄭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又獨自或與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挪用公款、受賄罪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以挪用公款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刑期,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貪污34.2萬元,因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占有該筆錢款且系受到張某威脅才將錢款給付張某,故不能成立貪污;2、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挪用公款罪,因借款單位送給張某某錢款時,并沒有明確系為了感謝張某某將鎮(zhèn)政府錢款借給其單位,故不能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挪用公款系歸個人使用,故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3、被告人張某某經縣委書記打電話后,到縣委書記辦公室,被偵查人員帶走,應認定為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06年至2018年先后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常委、縣政府黨組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具有以下犯罪事實如下:

(一)貪污罪的事實

1、被告人張某某于2006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撫順華第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為推進其之前與南雜木鎮(zhèn)政府簽訂的協(xié)議,建設南雜木鎮(zhèn)步行街項目,期間,出資人民幣18,000元制作步行街規(guī)劃圖,并多次以外出考察名義,宴請、招待張某某等人,但是在該地掛牌上市過程中張某未能摘牌。2012年,張某向張某某提出由南雜木政府返還“前期費用”,張某某與張某協(xié)商同意返還人民幣360,000元,并與時任南雜木鎮(zhèn)長等人商定。2012年4月,張某出具了虛假的前期費用支出材料,后南雜木鎮(zhèn)從財政資金中支出人民幣360,000元給張某。被告人張某某貪污數(shù)額為人民幣342,000元。

2、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12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虛構工程,套取南雜木鎮(zhèn)財政資金人民幣70,000元,被其占為己有。

3、被告人張某某于2008年10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因測繪工作,與沈陽蓬春測繪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某1、遼寧省基礎地理信息中心主任譚某商談合同時,為套取財政資金,要求將合同中工程款人民幣280,000元基礎上增加人民幣200,000元,合計人民幣480,000元。測繪工作結束后,姜某1、譚某將南雜木鎮(zhèn)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幣480,000元中的200,000元交給張某某,張某某將其占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的事實

1、被告人張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決定以南雜木鎮(zhèn)政府的名義,十一次將政府財政資金共計人民幣13,300,000元,借給撫順市添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后借款返還給南雜木鎮(zhèn)政府。期間,撫順市添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多次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500,000元以及煙酒等物品。

2、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9月、2012年4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決定以南雜木鎮(zhèn)政府的名義,兩次將政府財政資金共計人民幣9,000,000元,借給撫順合興萬家木業(yè)有限公司,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后借款返還給南雜木鎮(zhèn)政府。期間,撫順合興萬家木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多次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120,000元。

3、被告人張某某于2010年4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決定以南雜木鎮(zhèn)政府的名義,將政府財政資金人民幣2,000,000元,借給撫順美世人造板有限公司,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后借款返還給南雜木鎮(zhèn)政府。2009年至2020年間,撫順美世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1多次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49,000元以及若干禮品。

4、被告人張某某于2010年6月至8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決定以南雜木鎮(zhèn)政府的名義,兩次將政府財政資金人民幣4,000,000元,借給新賓縣巨峰商業(yè)城,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后借款返還給南雜木鎮(zhèn)政府。2009年至2013年間,新賓縣巨峰商業(yè)城投資人龐慶軍多次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20,000元。

5、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6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決定以南雜木鎮(zhèn)政府的名義,將政府財政資金人民幣2,000,000元,借給撫順市宏業(yè)機械廠,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后借款返還給南雜木鎮(zhèn)政府。2009年至2013年間,撫順市宏業(yè)機械廠投資人王慶多次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30,000元。

三、受賄罪

1、被告人張某某于2006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時任南雜木鎮(zhèn)財政所所長孫義強提拔提供幫助。孫義強于2007年8月,幫助張某某開設股票賬戶時送其人民幣10,000元。

2、被告人張某某于2016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時任新賓滿族自治縣下夾河鄉(xiāng)黨委副書記鄒某提拔提供幫助。鄒某于2016年春節(jié)前送給張某某人民幣10,000元。

3、被告人張某某于2007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時任南雜木鎮(zhèn)政府民政助理秦某提拔提供幫助。秦某于2007年至2014年送給張某某共計人民幣36,000元。

4、被告人張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間,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幫助張某開發(fā)南雜木鎮(zhèn)步行街為名,收受張某共計人民幣40,000元。

5、被告人張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間,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政府黨組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遼寧華馳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項目提供了幫助。遼寧華馳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于2018年春節(jié)前、2019年春節(jié)前兩次送給張某某共計人民幣33,000元。

6、被告人張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間,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天和家園房地產項目拆遷工作提供了幫助。天和家園房地產開發(fā)商李春林于2008年至2014年送給張某某共計人民幣60,000元。

7、被告人張某某于2006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撫順市添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擴建提供了幫助。撫順市添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于2007年間一天送給張某某人民幣50,000元。

8、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4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趙某承攬南雜木鎮(zhèn)自來水廠維修擴建項目提供了幫助。趙某于2011年9月通過劉某2送給張某某人民幣90,000元。

9、被告人張某某于2007年、2011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南雜木合金鑄鋼廠投資人李某在土地出讓金返還、協(xié)商用電補償中提供了幫助。李某于2007年、2011年送給張某某共計人民幣20,000元。

10、被告人張某某于2006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南雜木鎮(zhèn)水利站站長劉某2承攬水利工程項目中提供了幫助。劉某2于2007年至2010年春節(jié)送給張某某共計人民幣76,000元。

11、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6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北京俠請環(huán)境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承攬南雜木鎮(zhèn)生活飲用水凈化處理工程提供了幫助,該公司總經理石長江送給張某某“歐米茄”男士手表一塊。經估價:手表價值人民幣59,984元。

12、被告人張某某于2008年8月,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朱某得到南雜木工業(yè)園區(qū)取土補償款過程中提供了幫助。朱某于2009年春節(jié)送給張某某人民幣50,000元。

13、被告人張某某于2008年、2010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哥倆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道路路段改線重建與推進提供了幫助。哥倆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姜某2于2010年至2014年送給張某某共計人民幣100,000元。

14、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王某3在南雜木政府征收土地用于建立垃圾場過程中獲利提供了幫助。被告人張某某于2012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向原新賓縣林業(yè)局局長孫建文“打招呼”的方式,讓本不具備相關木材手續(xù)的王某3通過木材檢查站。王某3于2011年、2012年送給張某某共計人民幣20,000元。

15、被告人張某某于2018年,擔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政府黨組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華聯(lián)集團在龍昇湖畔項目開發(fā)過程中提供了幫助。華聯(lián)集團董事長王某42018年10月間送給張某某人民幣50,000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貪污人民幣61,2000元;挪用公款人民幣30,300,00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719,000元;受賄款物共計人民幣704,984元。

被告人張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調查人員帶回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鄭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審計報告,干部任免審批表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獨自或與他人勾結,多次騙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又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張某某又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有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因貪污罪被偵察機關傳喚后,如實供述貪污、挪用公款、受賄的犯罪事實,供述挪用公款、受賄事實構成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故辯護人此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部分退贓依法應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關于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貪污34.2萬元,因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占有該筆錢款且系受到張某威脅才將錢款給付張某,故不能成立貪污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與南雜木鎮(zhèn)政府并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張某索要的錢款主要系前期以考察為名請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吃喝玩樂產生的,故張某索要錢款與南雜木鎮(zhèn)政府無關,然而張某某伙同他人通過虛開發(fā)票的方式侵吞南雜木鎮(zhèn)政府錢款給付張某,構成貪污罪犯罪構成,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挪用公款罪,因借款單位送給張某某錢款時,并沒有明確系為了感謝張某某將鎮(zhèn)政府錢款借給其單位,故不能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挪用公款系歸個人使用,故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借款單位送給其錢款的原因是其曾將南雜木鎮(zhèn)政府錢款借給其他單位等原因,且被告人張某某決定將南雜木鎮(zhèn)政府錢款借給其他單位,且收受其他單位的錢款,故可以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執(zhí)行。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張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2月7日起至2035年11月11日止。折抵刑期87日。)

二、被告人張某某在撫順市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12,900元及歐米茄手表一塊,依法予以沒收;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121,100元,依法予以沒收。

審 判 長  萬福海

人民陪審員  宗春艷

人民陪審員  金 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書 記員  華文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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