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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魯0305刑初278號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窩藏、包庇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7-28   閱讀:

案??由  受賄罪、挪用公款徇私枉法窩藏、包庇    

案??號    (2021)魯0305刑初278號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二部刑訴[2021]Z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由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

2001年至2020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副大隊長、政治教導員、刑偵大隊大隊長,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食藥環(huán)偵支隊政委、支隊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或單位在案件辦理、工程承攬、企業(yè)內部治安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現(xiàn)金、購物卡、茅臺酒等財物,共計人民幣81.016萬元。

1.2003年底,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的職務便利,為淄博雙興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jīng)理王本水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2.2004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的職務便利,為淄博市臨淄魯燁工貿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

安問題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偉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3.2005年初至2006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主持刑警大隊工作的職務便利,為淄博志臺經(jīng)貿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先后2次收受該公司經(jīng)理單提民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萬元。

4.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主持刑警大隊工作的職務便利,為陳某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2006年初至2009年初,先后7次收受陳某給予的共計價值0.7萬元的購物卡。

5.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主持刑警大隊工作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臨淄區(qū)人民武裝部原政委劉志同,為宋某1兒子在入伍方面提供幫助,并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主持刑警大隊工作的職務便利,為宋某1在企業(yè)經(jīng)營方面提供幫助。2007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7次收受宋某1給予的人民幣1.7萬元。

6.2007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的職務便利,為淄博順達飯店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8次收受該公司經(jīng)理王某1給予的共價值1.5萬元的購物卡。

7.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山東省銀山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大隊大隊長李某2,為李某1的弟弟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并利用擔任臨淄區(qū)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李某1在企業(yè)經(jīng)營方面提供幫助。2008年至2020年初,先后13次收受李某1給予的人民幣2.6萬元。

8.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山東乙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提供幫助。2008年初至2010年初,先后3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給予的共價值0.6萬元的購物卡。

9.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山東美陵化工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1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10.2008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淄博加華新材料資源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提供幫助。2009年初至2013年初,先后5次收受該公司總經(jīng)理黃某給予的共計價值1萬元的購物卡。

11.2008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南金兆集團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2008年初至2012年初,先后5次收受該公司總經(jīng)理段某1給予的共計價值2.5萬元的購物卡。

12.2009年底,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淄博西齊礦業(yè)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

提供幫助。2009年底至2010年9月,先后3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齊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5萬元。

1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朱某的親屬在減免案件檢驗鑒定費用和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先后3次收受朱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價值2000元的購物卡,共計人民幣1.2萬元。

14.2011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山東昊昌經(jīng)貿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1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中石化第十建設公司儀電經(jīng)理米某,為張某1在工程承攬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3次收受張某1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2萬元。

1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青州市公安局廟子派出所所長聶某,為于某1的親屬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于某1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1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山東鑫方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18.2014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淄博市公安局經(jīng)濟偵查支隊二大隊大隊長孫某,為淄博浩迪經(jīng)貿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總經(jīng)理王某2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19.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務便利,為山東巧媳婦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2015年初至2018年初,先后4次收受該公司董事長李某3給予的人民幣1.1萬元。

20.2017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青州市公安局食品藥品環(huán)境犯罪偵查大隊大隊長宋某2,為王某3在礦山開采方面提供幫助,收受王某3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21.2018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務便利,為吳某1的親屬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吳某1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22.2019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淄博市公安局經(jīng)偵支隊支隊長呂某1,為高某的朋友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高某給予的價值5萬元的購物卡。

23.2020年7月,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臨

淄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八中隊民警苗某,為焦某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焦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24.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局長王某5,為淄博天創(chuàng)陶瓷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2020年8、9月份,先后2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給予的價值14.616萬元的茅臺酒及人民幣6萬元,共計人民幣20.616萬元。

25.2020年底,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兼食藥環(huán)偵支隊支隊長的職務便利,為臨淄區(qū)金山鎮(zhèn)洋滸崖村委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時任該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謝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二、挪用公款罪

1.2008年1月,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臨淄區(qū)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期間,去廣東辦理劉健等人合同詐騙案時,利用負責保管涉案款的職務便利,私自挪用涉案款3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2013年7月9日,張某某將該30萬元歸還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

2.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負責支配涉案款的職務便利,挪用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保管的涉案款100萬元,作為其妻子在山東魯昊置業(yè)有限公司個人投資的驗資款。2008年5月5日,張某某將該100萬元歸還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

3.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負責支配涉案款的職務便利,挪用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保管的涉案款100萬元,作為其妻子在淄博石海礦業(yè)有限公司個人投資的驗資款。2008年12月30日,張某某將該100萬元歸還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

三、徇私枉法罪

2010年5月,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臨淄區(qū)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期間,在辦理鞏巍、賈陸林、張保明等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時,收受該案犯罪嫌疑人鞏巍給予的人民幣50萬元。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張某某不依法對鞏巍、賈陸林采取刑事拘留、技術偵查、上網(wǎng)追逃等偵查措施,對已到案的張保明、常昆明、張志強不依法全面進行偵查。2012年、2013年,張某某兩次與鞏巍私下見面,仍不依法對鞏巍實施抓捕,致使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鞏巍、賈陸林長期實際脫離偵控不受追訴,致使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張保明、常昆明、張志強被認定為自首,減輕處罰。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另案處理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應

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對其犯受賄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犯挪用公款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徇私枉法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張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之間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中的部分事實系張某某主動交代,應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張某某通過家屬主動退贓;3.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4.被告人張某某無犯罪前科,多次破獲重大案件、多次立功受獎。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2001年至2020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副大隊長、政治教導員、刑偵大隊大隊長,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食藥環(huán)偵支隊政委、支隊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或單位在案件辦理、工程承攬、企業(yè)內部治安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現(xiàn)金、購物卡、茅臺酒等財物,共計人民幣81.016萬元。

1.2003年底,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的職務便利,為淄博雙興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jīng)理王本水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2.2004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的職務便利,為淄博市臨淄魯燁工貿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安問題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偉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3.2005年初至2006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主持刑警大隊工作的職務便利,為淄博志臺經(jīng)貿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先后2次收受該公司經(jīng)理單提民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萬元。

4.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主持刑警大隊工作的職務便利,為陳某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2006年初至2009年初,先后7次收受陳某給予的共計價值0.7萬元的購物卡。

5.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主持刑警大隊工作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臨淄區(qū)人民武裝部原政委劉志同,為宋某1兒子在入伍方面提供幫助,并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教導員、主持刑警大隊工作的職務便利,為宋某1在企業(yè)經(jīng)營方面提供幫助。2007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7次收受宋某1給予的人民幣1.7萬元。

6.2007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政治教導員的職務便利,為淄博順達飯店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8次收受該公司經(jīng)理王某1給予的共價值1.5萬元的購物卡。

7.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山東省銀山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大隊大隊長李某2,為李某1的弟弟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并利用擔任臨淄區(qū)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李某1在企業(yè)經(jīng)營方面提供幫助。2008年至2020年初,先后13次收受李某1給予的人民幣2.6萬元。

8.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山東乙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提供幫助。2008年初至2010年初,先后3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給予的共價值0.6萬元的購物卡。

9.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山東美陵化工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1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10.2008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淄博加華新材料資源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提供幫助。2009年初至2013年初,先后5次收受該公司總經(jīng)理黃某給予的共計價值1萬元的購物卡。

11.2008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南金兆集團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2008年初至2012年初,先后5次收受該公司總經(jīng)理段某1給予的共計價值2.5萬元的購物卡。

12.2009年底,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淄博西齊礦業(yè)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提供幫助,2009年底至2010年9月,先后3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齊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5萬元。

1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朱某的親屬在減免案件檢驗鑒定費用和企業(yè)內部治安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先后3次收受朱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價值2000元的購物卡,共計人民幣1.2萬元。

14.2011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山東昊昌經(jīng)貿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1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中石化第十建設公司儀電經(jīng)理米某,為張某1在工程承攬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3次收受張某1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2萬元。

1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青州市公安局

廟子派出所所長聶某,為于某1的親屬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于某1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1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山東鑫方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18.2014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淄博市公安局經(jīng)濟偵查支隊二大隊大隊長孫某,為淄博浩迪經(jīng)貿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總經(jīng)理王某2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19.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務便利,為山東巧媳婦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2015年初至2018年初,先后4次收受該公司董事長李某3給予的人民幣1.1萬元。

20.2017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青州市公安局食品藥品環(huán)境犯罪偵查大隊大隊長宋某2,為王某3在礦山開采方面提供幫助,收受王某3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21.2018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務便利,為吳某1的親屬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吳某1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22.2019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淄博市公安局經(jīng)偵支隊支隊長呂某1,為高某的朋友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高某給予的價值5萬元的購物卡。

23.2020年7月,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臨淄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八中隊民警苗某,為焦某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焦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24.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兼食藥環(huán)偵大隊政委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局長王某5,為淄博天創(chuàng)陶瓷有限公司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2020年8、9月份,先后2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給予的價值14.616萬元的茅臺酒及人民幣6萬元,共計人民幣20.616萬元。

25.2020年底,被告人張某某利用擔任直屬分局黨委委員兼食藥環(huán)偵支隊支隊長的職務便利,為臨淄區(qū)金山鎮(zhèn)洋滸崖村委在案件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時任該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謝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退繳了上述贓款。

再查明,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陳某、宋某1、王某1、李某1、李某2、常某、劉某1、付

士國、黃某、段某1、齊某、朱某、路某、張某1、米某、于某1、聶某、韓某、王某2、孫某、李某3、王某3、宋某2、吳某1、王某4、張某2、高某、曲某、呂某1、焦某、苗某、池某、段某2、王某5、謝某、劉某2、柳某等人的證言;銀行業(yè)務憑證、涉案財務移交清單、企業(yè)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身份信息、任職證明、情況說明、證明、刑事判決書、李成川詐騙案卷宗材料、銀行收款憑證、銀行憑證、進賬單、案件卷宗材料、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省物價局、財政局關于調整公安系統(tǒng)非刑事案件檢驗鑒定收費標準的批復、中國石化集團第十建設公司文件、合同、結算書、對賬單、單位往來交易情況、記賬憑證、驗收單、簽證單、青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淄博市公安局委員會文件、淄博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政府文件、收款收據(jù)、張店悅云商行證明、銀行交易明細等;被告人張某某的自述材料、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二、挪用公款罪

1.2008年1月,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臨淄區(qū)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期間,到廣東辦理劉健等人合同詐騙案時,利用負責保管涉案款的職務便利,私自挪用涉案款3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2013年7月9日,張某某將該30萬元歸還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

2.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負責支配涉案款的職務便利,挪用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保管的涉案款100萬元,作為其妻子在山東魯昊置業(yè)有限公司個人投資的驗資款。2008年5月5日,張某某將該100萬元歸還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

3.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負責支配涉案款的職務便利,挪用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保管的涉案款100萬元,作為其妻子在淄博石海礦業(yè)有限公司個人投資的驗資款。2008年12月30日,張某某將該100萬元歸還臨淄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辦公室。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徐某1、楊某1、李某4、劉某3、呂某2、徐某2、魏某、于某2、劉某4、范某、劉某5、張某3等人的證言;證人吳某2的自述材料;身份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任免文件、情況說明、扣押筆錄、差旅結算清單、車票復印件、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儲蓄存款憑條、銀行業(yè)務收費憑證、卷宗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辦案說明、企業(yè)信息等書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三、徇私枉法罪

2010年5月,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臨淄區(qū)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大隊長期間,在辦理鞏巍、賈陸林、張保明等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時,收受該案犯罪嫌疑人鞏巍給予的人民幣50萬元。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張某某不依法對鞏巍、賈陸林采取刑事拘留、技術偵查、上網(wǎng)追逃等偵查措施,對已到案的張保明、常昆明、張志強不依法全

面進行偵查。2012年、2013年,張某某兩次與鞏巍私下見面,仍不依法對鞏巍實施抓捕。致使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鞏巍、賈陸林長期實際脫離偵控不受追訴,致使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張保明、常昆明、張志強被認定為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收受鞏巍的人民幣50萬元,已于案發(fā)前退還鞏巍。

再查明,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周某1、苗某、呂某2、范某、于某3、周某2、楊某2、郭某、等人的證言;另案處理的鞏巍、常昆明、張保明、張志強、賈陸林、楊紅寶、崔川等人的供述、自述材料;交辦案件決定書、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會議記錄、非法拘禁案卷宗材料、批準逮捕決定書、刑事抗訴書、起訴書等書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本案的綜合證據(jù)有:發(fā)破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指定立案決定書、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立案通知書送達回執(zhí)、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批準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延長留置時間通知書、解除留置決定書、解除留置通知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解除查封扣押財務文件清單,被調查人基本情況核實表、張某某情況說明、黨員基本信息采集表、關于臨淄公安分局單位性質的說明、干部履歷表、公務員登記表、張某某身份、任職、職務職責、履歷等文件材料、臨淄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對張某某涉嫌犯罪從寬處罰建議、無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搜查筆錄等。

辯護人提交的證據(jù):淄博市臨淄區(qū)金山鎮(zhèn)邊河小學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次立功、受獎榮譽證書等。

對于公訴機關、辯護人提交的證據(jù)以及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對于公訴機關提交、出示的證據(jù),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2.對于辯護人提交的淄博市臨淄區(qū)金山鎮(zhèn)邊河小學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次立功、受獎榮譽證書等證據(jù),以及以此證據(jù)發(fā)表的“被告人張某某多次破獲重大案件、多次立功受獎,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上述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亦并非被告人犯罪后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依據(jù),對該證據(jù)及以該證據(jù)發(fā)表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信、采納。

3.對于辯護人發(fā)表的“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中的部分事實系張某某主動交代,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本案在案證據(jù)能夠證實調查機關已經(jīng)掌握了被告人張某某收受鞏巍50萬元,并對鞏巍徇私枉法的事實,該筆事實公訴機關以徇私枉法罪進行指控,但張某某到案后對收受50萬元的事實并未如實供述;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到案后僅如實供述了其挪用公款30萬元的事實,挪用另兩筆公款計200萬元并未如實供述,故,其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不能認定為自首。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

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犯該罪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某主動退繳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發(fā)表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案經(jīng)本院審委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一月三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受賄贓款81.016萬元,予以沒收;違法所得50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海紅

審判員  羅 彬

審判員  張英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朱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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