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1)皖1825刑初100號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被告人管某某與朋友汪月琴到旌德縣靈芝廣場附近的“印象江南KTV”唱歌,期間,被告人管某某飲用了酒,結束后被告人管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浙F×××××小型馬自達轎車帶著汪月琴沿旌德縣濱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當晚20時44分許,被告人管某某駕車行駛至左轉彎時,碰撞到江村大道彩虹橋東北段的綠化帶和信號燈桿,造成交通設施和車輛損壞、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旌德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接報警后趕到現場,依法對被告人管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是256mg/100ml。隨后辦案民警依法帶被告人管某某到旌德縣人民醫(yī)院采集血液樣本兩份各5ml,密封冷藏備檢。2021年10月14日,經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管某某血液樣本(A管)中乙醇含量是279mg/100ml,達到醉酒后駕車標準。案發(fā)后,被告人管某某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處理,次日主動賠償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管某某被旌德縣公安局民警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管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處理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賠償全部財產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管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汪 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張國梅
書 記 員 丁福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