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
案??號 (2021)皖13刑初1號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宿檢二部刑訴〔2020〕Z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附民公訴(2021)1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宿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龍、楊亞出庭支持公訴,指派檢察院吳小燕履行公益起訴人職責。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武仲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經營的飯店內鹵制食品時添加罌粟殼,并將加入罌粟殼鹵制后的雞與鴨翅對外銷售。當日,蕭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對蕭縣酒店鄉(xiāng)上花轎食府進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并現場提取鹵湯等。經安徽國泰眾信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驗,該鹵湯中含有嗎啡、可待因、那可丁、罌粟堿成份,不符合《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名單(第一批)》規(guī)定的食品安全標準。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訴訟請求:1.判令潘某某在市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眾公開賠禮道歉;2.判令潘某某承擔十倍懲罰性賠償金1180元。事實和理由:本院在審查起訴潘某某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發(fā)現潘某某在其經營的飯店內鹵制食品時添加罌粟殼,并對外銷售。2020年5月,蕭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對蕭縣酒店鄉(xiāng)上花轎食府進行食品安全抽樣并現場提取部分鹵制樣品。經安徽國泰眾信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驗,該鹵湯中含有嗎啡、可待因、那可丁、罌粟堿成份,不符合《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名單(第一批)》規(guī)定的食品安全標準。潘某某向消費者銷售加入罌粟殼鹵制的雞和鴨翅等不少于118元。潘某某的行為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檢察機關發(fā)現被告違法行為后于2020年12月8日在正義網發(fā)布公告,公告期滿后沒有適格主體提起訴訟,消費者合法權益仍處于受損害狀態(tài)。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依法裁判。
被告人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從輕或減輕處罰。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潘某某針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答辯稱:其愿意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認可,并有相關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宿州市人民檢察院發(fā)現潘某某的違法行為后于2020年12月8日在正義網發(fā)布公告,公告期滿后沒有適格主體提起賠償訴訟。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委托蕭縣社區(qū)矯正局對被告人潘某某是否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進行調查評估,蕭縣社區(qū)矯正局的調查評估意見為,潘某某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在經營的飯店期間,生產、銷售鹵制食品時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潘某某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潘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結合社區(qū)矯正意見,可以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潘某某為獲取利益,在經營的飯店期間,生產、銷售鹵制食品時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為侵害眾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潘某某應當按照銷售金額的十倍即1180元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要求潘某某在市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眾公開賠禮道歉,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三、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對其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在市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具體內容由本院審核);
四、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賠償金1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歐陽順
審判員 宋 莉
審判員 許勁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趙如如
書記員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