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故意傷害
案??號 (2021)皖16刑終29號
利辛縣人民法院審理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皖1623刑初60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婉瑩、陳政理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20年10月31日19時許,在利辛縣,被告人周某某與被害人車家其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二人發(fā)生打架,周某某用磚頭將車家其面部砸傷。經(jīng)鑒定,車家其的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一級。案發(fā)后,雙方達成和解,周某某的行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現(xiàn)場勘查等筆錄,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利辛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證人孫桂芹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車家其陳述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周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根據(jù)周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遂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傳喚并非刑事強制措施,本案中周某某系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未予認定有誤。出庭檢察員除支持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外,另提處,建議對周某某從輕改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列舉,相關證據(jù)業(yè)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理期間,原審被告人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的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根據(jù)周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周某某在未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之前,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故對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予以支持。周某某持磚頭將被害人車家其面部砸傷,并造成被害人兩處輕傷,原判雖未認定周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所判刑罰并無不當。故對出庭檢察員建議對周某某從輕判處的出庭意見不予采納。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維持利辛縣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606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秀遠
審判員 杜 奇
審判員 寧少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嘵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