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502刑初658號
案件概述
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金安檢刑訴〔2023〕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查汝兵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查汝兵及其辯護人張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12日00時許,被告人查汝兵酒后駕駛皖NL××**號小型轎車沿六安市紅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六安市紅街與皖西大道交叉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后經鑒定,被告人查汝兵的血液樣本中乙醇含量為171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fā)后,被告人查汝兵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為證明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楊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查汝兵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查汝兵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查汝兵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查汝兵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如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同時適用緩刑。
被告人查汝兵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辯護人意見為:對于被告人查汝兵危險駕駛罪的定性沒有異議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不大,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懇請人民法院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依法對其宣告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查汝兵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可從輕處罰;且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結合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查汝兵具有相關從寬從輕處罰情節(jié)及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查汝兵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隆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陳曉冉
書記員邵立軍
裁判附件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